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3年度,1838號
TPAA,103,裁,1838,201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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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838號
抗 告 人 胡明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
審議委員會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
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緣抗告人與第三人陳江隆間存有工程款爭議,民國96年5月1 7日16時許,陳江隆偕同陳志誠、陳俊昇、陳俊男等人,前 往彭德旺位於新竹縣○○鄉○○村○○28之30號住所,與彭 德旺及抗告人商討工程款分配及支票爭議等問題。詎陳俊男 竟因故基於傷害故意,出拳毆擊抗告人,並持木棒敲擊抗告 人頭部,使抗告人受有頭皮撕裂傷3公分、左大腿挫傷等傷 害,陳俊男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下稱竹北簡 易庭)97年度竹北簡字第8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抗告人認為96年5月17日當時,陳江隆、陳志誠 、陳俊昇、陳俊男、陳冠崴,及另4、5名成年男子等計9人 ,持槍搶奪支票、妨害自由、恐嚇取財、重傷害;彭德旺蔡金桂擦拭血跡,涉及湮滅證據、不實陳述之偽證;警員謝 錦光吃案瀆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 5858 至5860號案承辦檢察官廖啟村官官相護予以不起訴。 又96年5月17日抗告人遭9人非法持槍、暴力圍毆,竹北簡易 庭97 年度竹北簡字第80號刑事案件,將陳江隆陳俊昇彭德旺蔡金桂4人列為目擊證人,違法失職,僅輕判陳俊 男1人。於102年8月22日(相對人收文日期為102年8月27日 ),抗告人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以被害人身分向相對 人申請重傷補償金,因受傷支出之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0 萬元、受重傷所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100 萬元及精神慰撫金40萬元。案經相對人於102年10月18日以 102年度補審字第49號決定駁回(即原處分)。抗告人不服 ,申請覆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 委員會(下稱覆審委員會)102年12月12日以102年度補覆議 字第30號覆議決定駁回後,遂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案 經原審法院以10 3年度訴字第5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以影印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 第50號裁定,並註記「依法提起抗告」,對原裁定為不服之 聲明,抗告人雖非以抗告狀聲明不服,但事後已補具不服之 理由,仍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於96年5月17日受傷,於102年8月 22日(相對人收文日期102年8月27日),依犯罪被害人保護 法規定,以被害人身分向相對人申請重傷補償金(其中支出 醫療費40萬元、受重傷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需要10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40萬元)案,經相對人審議駁回 。抗告人不服相對人102年度補審字第49號駁回決定及覆審 委員會102年度補覆議字第30號之駁回覆議決定,前於102年 12月20日已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提起行政 訴訟,嗣該院103年1月2日以103年度簡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 定移送原審法院確定,原審法院受理之案號為103年度訴字 第541號。惟抗告人於102年12月20日向新竹地院提起該院10 3年度簡字第1號行政訴訟後之103年1月10日,復向原審法院 提起之本件103年度訴字第50號行政訴訟事件,核係就當事 人相同、訴訟標的相同、聲明相同之同一事件,於訴訟繫屬 中更行起訴。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等由,資為其判 斷之論據。
四、抗告意旨略謂:96年5月17日當時,陳江隆、陳志誠、陳俊 昇、陳俊男、陳冠崴,及另4、5名成年男子等計9人,持槍 搶奪支票、妨害自由、恐嚇取財、重傷害;彭德旺蔡金桂 擦拭血跡,涉及湮滅證據、不實陳述之偽證;警員謝錦光吃 案瀆職;檢察官黃建麒大案小辦,包庇犯罪;司法當局將重 大刑案以一般民事糾紛處理,竹北簡易庭對陳俊男輕判等語 ,為其論據。
五、本院按: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之訴,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七當事 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八……。 」準此可知,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當 事人不得復以他造為相對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更行起訴; 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更行起訴,乃指前後兩訴係就相同當 事人及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同之判決而言。
(二)經查,抗告人因於96年5月17日受傷,於102年8月22日( 相對人收文日期102年8月27日),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 定,以被害人身分向相對人申請重傷補償金(其中支出醫 療費40萬元、受重傷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需要10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40萬元)案,經相對人審議駁 回。抗告人不服相對人102年度補審字第49號駁回決定及 覆審委員會102年度補覆議字第30號之駁回覆議決定,先 於102年12月20日向新竹地院提起行政訴訟,嗣該院103年 1月2日以103年度簡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確 定,原審法院受理之案號為103年度訴字第541號(該案業 經原審以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現 正繫屬本院審理中);又於前述案件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即於103年1月10日復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案號為10 3年度訴字第50號。經核抗告人係就同一當事人及同一訴 訟標的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且非屬可補正之事項。原 審因以抗告人更行起訴不合法,援引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自無不合。抗告 意旨僅重述其於原審法院之主張,認檢察官黃建麒大案小 辦,包庇犯罪;司法當局將重大刑案以一般民事糾紛處理 ,竹北簡易庭對陳俊男輕判云云,求為廢棄原裁定,然對 原裁定以同一案件重行起訴為由駁回其訴,並未主張任何 不服之理由,其抗告顯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廖 宏 明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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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