娛樂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3年度,1834號
TPAA,103,裁,1834,201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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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834號
聲 請 人 王鐙儀即經典資訊社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地方稅務局間娛樂稅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3年4月30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580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前因娛樂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臺中高等行政法 院以99年度簡字第183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 ,經本院以無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其上訴不 合法而以100年度裁字第604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仍 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裁字第1 337號、第2637號及101年度裁字第371號、第2541號、102年 度裁字第1232號裁定、103年度裁字第580號裁定駁回各在案 。聲請人復以最近1次即本院103年度裁字第580號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三、聲請意旨略以:彰化縣娛樂稅徵收細則第4條規定所稱「其 他提供娛樂設施」係指機動遊藝、機動遊艇、電動玩具、電 子遊藝、K(M)TV視聽歌唱、卡拉OK、資訊站等具有娛樂性 之設施,資訊休閒業非在其範圍內,若要對資訊休閒業課徵 娛樂稅,仍須由彰化縣議會立法通過送財政部核備始得為之 。相對人認定資訊休閒業為娛樂稅課稅對象,顯無依據,前 程序原審判決認為包含於其他供娛樂設施內,顯違反法律保 留原則。既然資訊休閒業與上揭徵收細則第4條所規定之行 業別不同,前程序原審判決理由即有矛盾。又本件未依證據 及依「娛樂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財政部台財稅第88194173 2號函及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彰縣建商營字第08900 324-3號)為判決依據,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 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另本件應有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 之適用,相對人應自知有錯誤之原因起2年間返還稅款;且



本件涉及法律關係複雜或法律見解分歧,有行言詞辯論之必 要等語。
四、經核上開聲請意旨無非係聲請人不服前程序原審判決及本院 100年度裁字第604號裁定所為之指摘,對於聲請人以同一原 因事實對本院駁回其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於法不 合,而據以駁回其再審聲請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 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予敍明,是其本件再審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 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始 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 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 判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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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