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802號
聲 請 人 黃鎮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分署間請求讓售國
有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6
3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民事更正 狀」、「行政更正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 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次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不變期間自裁 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 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 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二、本件原確定裁定(即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630號裁定)係於 民國100年11月8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 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00年12月8日(星期 四)止,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103年11月27日始聲請再審 ,顯已逾期,復未主張再審理由究有無發生或知悉在後,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另聲請再審實質上 乃原訴訟程序之再開,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81條準用 第238條第2項:「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 提起反訴。」之規定。經查,本件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之 相對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分署,聲請人於本件再審程 序以「民事更正狀」、「行政更正狀」追加相對人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北區分署前副局長陳官保、前局長郭武博、前副局 長蘇維成等3人,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並未主張,亦非原確 定裁定即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630號裁定之當事人,聲請人 於聲請再審程序始列為相對人,核無必要,併此敍明。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 、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