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3年度,1786號
TPAA,103,裁,1786,201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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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786號
上 訴 人 陳昭呈
送達代收人 黃紫薰
村南路191巷22號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瀚盟體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本卿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行商訴字第48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 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 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 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 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事實概要:
㈠上訴人前於民國99年7月1日以「DEFI設計字」商標,指定使 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 類之「便利商店、超級商店、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 電子購物)。手提袋、陽傘、運動服、成衣、襪子、帽子、 頭巾、徽章、運動用墊、運動器材、球拍、羽球柱、羽球網 、網球網、運動用護具、球拍用線、運動用具袋、運動用球



、書籍及文教用品及康樂用品之零售批發。代理進出口服務 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服 務,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准列為註冊第 1492602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瀚盟體育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盟公司)以該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 第23條第1項第12、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 ㈡被上訴人審查期間,適商標法於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 現行商標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 尚未處分之商標異議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 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 理。本件原異議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 1項第11、12款規定。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商標指定 使用於部分服務之註冊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而以102年8月3 0日中台異字第1010291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指定使 用於「手提袋、運動用墊、運動器材、球拍、羽球柱、羽球 網、網球網、運動用護具、球拍用線、運動用具袋、運動用 球之零售批發」部分服務之註冊應予撤銷;系爭商標指定使 用於其餘服務之註冊,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前揭 異議成立部分之處分,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 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主張:㈠從瀚 盟公司所提出之使用證據,其未標示日期者,即無從知悉據 爭商標使用之時點,縱使有標示日期,亦難以證明其製造之 期間與使用之品牌。至於瀚盟公司出具其被授權人統一發票 上品名標示,更難以認為其所實際銷售之產品,確有以行銷 為目的而使用據爭商標。因此,原處分以前揭證據資料率認 據爭商標有「先」使用於羽球拍……等同一或類似商品之情 形,自屬率斷,應屬違誤不法之處分。㈡再者本案中異議人 也不能證明在上訴人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之前,於社會通念可 期待之合理範圍內乃有使用商標之事實。㈢被上訴人就商標 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中「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 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之要件, 僅辯稱上訴人迄未說明系爭商標文字創作之由來云云,對於 被上訴人應舉證責任部分仍隻字未提,未作舉證。原審竟無 視於此,逕認上訴人與原審參加人具有相關或同業競爭關係 ,而知悉據以異議「DEFI」商標之存在等語。㈣系爭商標有 英文及中文,而系爭商標僅單純有英文文字而已,二者間並 無相同或近似之情形存在。
四、惟按上訴意旨前揭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等情,原判決均



已有論駁,並詳細交待判斷所依據之事證及推論過程。而上 訴人前開論述實質上僅屬「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所為之空泛指摘。並對已經原判決論斷在案而不予採 取之陳詞,泛為原判決違法之爭執,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 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 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 ,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 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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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瀚盟體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