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784號
上 訴 人 黃皇賓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 律師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事實概要:
㈠上訴人之兄黃皇猛原以蔡博維建築師事務所為投保單位,申 報參加勞工保險,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於民國100年6月 1日以因大腸癌致腸道失能,檢據申請普通疾病失能給付。 案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以黃皇猛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條 例(下稱勞保條例)第54條之1第1項授權訂定之勞工保險失 能給付標準附表(下稱勞保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7-2項第2 等級,給付標準1,000日,惟黃皇猛已於同年7月18日死亡, 其失能給付應由遺屬津貼受益人承領,然黃皇猛僅遺有未受 其扶養之弟即上訴人、妹黃美燕(嗣已聲明拋棄繼承)2人 ,因無可受領遺屬津貼之受益人存在,乃以100年11月7日保 給殘字第1001023696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失能給 付不予給付。
㈡上訴人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委會)申請審 議,經該會審定申請審議駁回,提起訴願復經駁回,遂提起 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94號判決(下稱原 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應遵 照該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被保險人黃皇猛100年6月1日失能 給付之申請作成決定。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判字第73號判決廢棄原審判決關 於不利被上訴人及該訴訟費用部分,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經原審以103年度訴更一字第29號判決將上訴人之訴駁回 ,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 ㈠原判決引用勞保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65條第1項、第2項規 定,認定被保險人申請之一次性失能給付僅有勞保條例中之 當序遺屬始得承領。惟勞保條例前揭規定係「死亡給付」之 規定,並非「失能給付」之規定,且其所規定者係「年金給 付」,與「一次性失能給付」亦無關係,兩者並不相同,不 能互相準用。原判決竟仍予適用,有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違 背法令及判決理由矛盾之情事。
㈡原判決認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現改制為勞動 部)98年5月8日勞保2字第0980140254號函釋(下稱勞委會9 8年5月8日函釋)之適用範圍不當,且不當引用本院92年度 判字第636號判決,限縮系爭函釋適用範圍,有判決違背法 令情事。
㈢原判決有關原處分之事實認定,有以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存 在。
⒈對失能給付之申請人認定有誤(實為黃皇猛,但原判決認 定為上訴人,見判決書第13頁第22行所載)。 ⒉對有關「本案被保險人已得領取一次性失能給付」之事實 認定,原判決有理由矛盾情事。因為原判決係認定「在被 保險人死亡時,尚未審定應否給付被保險人失能保險金」 ,但真相為「被上訴人實已審定本件被保險人得領取失能 給付」。
四、本院查:
㈠上訴人前開主張中有關「原判決(實體)法律適用錯誤」部 分之指摘,無非重述其為原審所不採之陳詞,且經原判決指 明有誤解法令情形,並與本院廢棄判決之法律見解有違,更 與勞工保險法制之規範架構不符,此可由原勞保條例第21條 經刪除之下述刪除理由中清楚認知,亦足以彰顯此部分上訴 理由之「空泛」化程度。
⒈按該條文原規定:
第1項:被保險人死亡前請領殘廢給付或老年給付,經保 險人審定應給付者,其給付得由被保險人之當序 受領遺屬津貼人承領。但無第65條所定之遺屬者 ,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負責埋葬人10 個月喪葬津貼。
第2項:依前項規定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依死亡給付 之規定請領任何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
⒉該條文而後於97年8月13日經刪除,刪除理由則為:「配 合遺屬年金之實施,被保險人於死亡前已請領失能或老年 年金給付,或領取失能年金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者, 將給與符合資格者遺屬年金,另第1項但書移列至修正條 文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爰予刪除。」
㈡上訴人前開主張中有關「原判決事實認定錯誤」部分之指摘 ,其中判決書第13頁第22行所載「……原告所申領之失能保 險……」,實為明顯之筆誤,但通觀全部判決書(特別是事 實欄之記載)之記載,應一望即知,且不影響判斷之理由形 成,故此等主張難以認定為「原判決適用法令錯誤之具體指 摘」。另外從時序發展之觀點言之,在被保險人黃皇猛死亡 之時點,被上訴人至少尚未就「其得否領取失能保險金」一 事,公開對外表達主管機關之法律見解(至於此等法律見解 在機關內部於何時點才真正形成,則屬另一回事),因此原 判決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客觀上亦難謂有上訴意旨所稱理由矛 盾等情。
㈢總結以上所述,本件前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為法律 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 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 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 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