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評定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3年度,1777號
TPAA,103,裁,1777,201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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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777號
上 訴 人 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歐淑芳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瑞士商傑摩爾眼科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克利斯多夫約德 Christoph Joder
訴訟代理人 張伯時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行商訴字第27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 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 程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 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 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 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 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 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 行政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 法。又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 理由」,凡判決未載理由、所載理由不完備或不明瞭等情形 屬之;至所載理由稍欠完足,而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尚難謂 為理由不備。所稱「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理由前後牴 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
二、緣上訴人前於民國98年11月6日以「Z-LASIK」商標,指定使 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0



類之「雷射手術儀器、手術台、視力檢查器、自動檢眼機、 視力驗光儀器、驗光前投射機、視網膜檢驗器、眼科用外科 儀器、驗光瞳孔測驗機、驗光焦距測量機、眼睛及眼角膜檢 查器、人體用護膚器、減肥機、移除人眼晶狀之電動眼科手 術儀器、眼科手術清洗抽取唧筒、義眼、按摩器、外科用無 菌罩布」商品,及第44類之「美容諮詢顧問、診所、整形外 科、眼科醫療、眼科手術、各種病理檢驗、提供生化檢驗、 藥劑調配、醫療諮詢、眼鏡之驗光、眼鏡之配鏡、醫療儀器 租賃、衛生設施租賃、食品營養諮詢」服務,向被上訴人申 請註冊,經被上訴人核准列為註冊第1435956號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商標權期間:自99年10月16日起至109年10月15 日止,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嗣參加人於100年9月14日以 系爭商標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4款規定 之適用,對之申請評定。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商標有註 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 12款規定之適用,於102年7月29日以中台評字第1000304號 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 ,提起訴願,遭經濟部102年12月17日經訴字第10206110120 號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以本件訴訟之結果 ,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 裁定命其獨立參加訴訟。嗣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行商訴字第27號行政 判決上訴,主張:㈠依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立法 理由可知,本款之規定旨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而搶先 註冊,係基於民法上的誠實信用原則、防止消費者混淆及不 公平競爭行為的基礎下,賦予先使用商標者,遭他人不法搶 註冊其商標時之權利救濟機會。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參加 人與上訴人間於營業項目暨研發、製造能力上皆不具競爭關 係,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詎原判決就上開之重要攻擊防禦 方法未詳予調查,亦未於判決理由欄內說明不予採納上訴人 主張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原判決關於上訴 人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間不具混淆誤認之虞,而無 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適用一節,未予採信,亦未於判 決理由欄內說明何以該款規定之適用無須審酌商標之識別性 強弱、相關消費者對於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等各項混淆誤認之 虞參酌因素之必要;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間是否具混淆 誤認之情事等之理由,併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暨不備理由之 違誤。㈢基於「據以評定商標於國內無丁點知名度」、「參



加人未曾就據以評定商標為行銷、廣告」、「上訴人花費鉅 資廣告、行銷系爭商標致為大眾所週知」等客觀情事,衡諸 論理及經驗法則,足稽上訴人就系爭商標主觀上誠非出於「 仿襲」之意圖。原判決就此未予採納,亦未於判決理由欄內 具體說明,逕推論上訴人主觀上具仿襲之動機,顯與論理及 經驗法則相悖,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外,併有所為之推 論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違背之違背法令等語。四、經查,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 ,無非重申前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逐一論斷指駁者,泛言其不備理 由,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行政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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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士商傑摩爾眼科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