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3年度,1769號
TPAA,103,裁,1769,201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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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769號
上 訴 人 洪聰明即展興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曾杉源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阮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
月2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4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另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 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尚不得謂原判決因此有 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緣㈠緣上訴人係經營小五金批發業,民國92、93、94及95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分別列報全年所得額新臺幣( 下同)1,249,227元、995,086元、1,102,401元及2,109,184 元,經被上訴人原核定全年所得額1,931,577元、995,089元 、8,906,237元及2,109,218元,因被上訴人所屬大屯稽徵所 (下稱大屯稽徵所)通報上訴人於92、93、94及95年無進貨 事實,分別取具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9,958,800元、6,4 04,370元、5,566,350元及13,544,510元,被上訴人乃函請 上訴人提示帳簿文據供核,惟上訴人迄未提示,被上訴人乃 按小五金批發業(行業標準代號:4516-15)同業利潤標準 淨利率7%重行核算上訴人92、93及95年度營業淨利7,089,3



29元、10,005,961元及6,743,857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3 85,823元、95,618元及29,449元,扣除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 額2,557元、9,157元及0元,核定全年所得額7,472,595元、 10,092,422元及6,773,306元,應補稅額1,385,254元、2,27 4,333元及1,166,028元。㈡另上訴人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126,497,141元及營業淨利1,0 58,355元,經大屯稽徵所調帳查核,上訴人於96年1月2日提 示帳簿文據後隨即於96年1月10日借回,未再提示帳簿文據 供核,該所乃按該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7%核算營業淨利8,8 54,799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51,438元,核定全年所得額 8,906,237元。嗣經查獲通報上訴人無進貨事實取具航貿國 際有限公司(下稱航貿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92 8,400元及楹傑工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4,6 37,950元作為進項憑證,因上訴人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 報案係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乃維持原核定全年所得額8,90 6,237元及應補稅額1,950,224元。㈢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 ,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92、93、94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部分,依營業稅確定之事實,即上訴人無進貨事實,各年度 分別取具信行公司等7家營利事業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 計9,958,800元、景曜公司等13家營利事業開立之不實統一 發票銷售額合計6,404,370元、航貿公司等2家營利事業開立 之統一發票銷售額5,566,350元及彥宸公司等4家營利事業開 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13,544,510元,作為進項憑證 ,經大屯稽徵所函請上訴人提示帳簿文據供核,惟迄未提示 ,乃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7%分別核算92、93、94及95年度 營業淨利7,089,329元、10,005,961元、8,854,799元及6,74 3,857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385,823元、95,618元、51,4 38元及29,449元,扣除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2,557元、9,1 57元、0元及0元,核定全年所得額7,472,595元、10,092,42 2元、8,906,237元及6,773,306元,應補稅額1,385,254元、 2,274,333元、1,950,224元及1,166,028元並無不合等由, 駁回其復查之申請。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 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4號判決 上訴,主張:㈠上訴人所經營之展興企業社,將其記帳、申 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稅務事宜,委託訴外人富程聯 合會計事務所負責人賴淑靜代為處理,此乃信賴國家證照之 審核及主管機關之監督。其後爆發賴淑靜犯罪集團涉及不法 而遭檢調人員偵訊,有關帳簿憑證亦因犯罪集團之受到偵訊 而無法提示,實為不可抗力。原處分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上訴人所得額,違反信賴保護 原則。㈡司法機關於查扣過程所查扣之封箱、開箱均未會同 上訴人或律師到場,明顯違反法律程序正當原則。上訴人將 全部之帳簿憑證交予賴淑靜,而遭檢察官搜索扣押,為客觀 不可歸責之事由致未能如期提示,依本院39年判字第2號、 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意旨,上訴人憑證資料被司法機關扣查 是事實,使部分帳簿憑證滅失,應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11條第2項規定,該滅失憑證所屬期間之所得額,得 依該事業前3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核定之 。被上訴人仍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按同業利潤標 準核定上訴人92年至95年度所得額,明顯違反法律程序正當 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應一律注意原則 及社會經驗法則等語。
四、經查,原審已就系爭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稅事實,載明其適 用法令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得之心證,暨逐一論明指駁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各節如何不可採之理由於判決甚詳。上訴 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申 前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 當,並據此泛指原判決違背法令。依首開規定及說明,難認 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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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楹傑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