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768號
上 訴 人 張福來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張培義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
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又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 「判決不備理由」,凡判決未載理由、所載理由不完備或不 明瞭等情形屬之;至所載理由稍欠完足,而不影響判決基礎 者,尚難謂為理由不備。所稱「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 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另證據之 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 之主張者,尚不得謂原判決因此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二、緣上訴人所有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建築物 (下稱系爭建物),有部分位於臺北市政府民國99年度「大 同重慶北路3段312巷西側第2期道路新築工程」用地內,經 臺北市政府以99年1月20日府工新字第09960310100號公告拆 遷,並於100年5月6日開始執行拆除。上訴人於102年7月23 日向被上訴人所屬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申請系爭建物
因舉辦公共工程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分,就地整建151平 方公尺。因上訴人檢送之申請書格式有誤,並有多項應補正 之事項,新工處乃以102年8月1日北市工新配字第102671206 10號書函請上訴人於102年9月9日前補正。嗣上訴人屆期仍 未完全補正,被上訴人乃以102年9月13日北市工新字第1026 7120600號函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 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 上訴,主張:㈠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提供房屋稅籍 證明書及房屋課稅面積變動資料表,並未包括附屬建物之面 積。上訴人所有房屋及附屬建物,於70年6月27日即已存在 ,有臺灣大學理學院空間資料研究中心判釋之成果報告為證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之課稅面積資料表顯示83年12月以後增 建,不可採信。違章之附屬建物未計入課稅面積,不能證明 無該建物存在。原判決依被上訴人之答辯,據以認定上訴人 原有建築總樓地板面積,亦有矛盾。又系爭建物左側之附屬 建物為鋼構骨架,蓋有透明塑膠板屋頂。臺北市歷史圖資展 示系統之94年版測影像圖顯示該成果報告所指A處左側建物 部分為空地,與上開臺灣大學理學院空間資料研究中心判釋 之成果報告不符,亦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書所載附屬建物不符。原判決依被上訴人之答辯所為之認定 ,亦有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判決理由矛盾 之情。㈡被上訴人主張臺北市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分就地 整建自治條例第5條所稱「附帶違章建築」,依臺北市舉辦 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至少應為77年8月1 日前之違章建築。上訴人所提之權利移轉證書、門牌證明及 臺灣大學理學院空間資料研究中心判釋之成果報告,足以證 明上訴人之系爭建物及附帶違章建物,均在77年8月1日前已 存在。原判決依被上訴人之答辯,認定上訴人之申請不能適 用臺北市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分就地整建自治條例相關規 定,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經查,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 ,無非重申前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指駁者,泛指其理由矛盾, 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 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