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土地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3年度,718號
TPAA,103,判,718,201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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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718號
上 訴 人 黃美梅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 律師
被 上訴 人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陳志清
上列當事人間國有土地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
2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因原所有門牌號碼南投縣水里鄉○○村○○路○○○○ ○號建物(嗣整編改為同村民生路149號,下稱上訴人原有建 物)占用之坐落南投縣水里鄉○○段○○○○○號國有土地(下 稱上開國有土地)位於莫拉克颱風災民安置用地範圍,屬於 南投縣水里鄉○○○段永久屋興建基地,而須搬遷,經被上 訴人核發搬遷費、補助金、補償費及救濟金共新臺幣(下同 )1,998,775元供作安置住居費用後,上訴人復於民國99年1 0月11日以莫拉克颱風安置用地範圍內房屋拆遷戶之資格, 填具申請表及原房屋證明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核配由民間 團體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下稱紅十字會總會)興建之永 久屋,原經被上訴人審查後,以100年12月14日府建城字第1 000305142號函(下稱前處分)否准所請,惟經內政部102年 4月23日臺內訴字第1020000201號訴願決定(下稱前訴願決 定)予以撤銷,責成另為適法處分。經被上訴人再行開會審 議,並參酌未到會之原民間認養興建機構紅十字會總會函覆 意見後,仍以102年6月20日府建城字第1020127054號函(下 稱原處分)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 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41號判 決駁回,上訴人仍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據內政部99年3月頒行之修正後「民間團體興建永久屋之申 請資格與分配」前言規定,目前永久屋配住對象計有「房屋 毀損戶」「核定遷居遷村戶」「安全堪虞地區遷居戶」「安 置用地範圍內拆遷戶」等4類;第3點規定縣(市)政府仍得 與民間認養興建團體協商,斟酌實際情形後調整之,協商確 認有不宜核配之情形,得不予核配永久屋。上訴人係合法承 租上開國有土地所興建之合法建物,因被上訴人為解決莫拉 克風災災民居住問題擇地興建水里鄉○○○段永久屋而遭拆



除,是上訴人應屬「民間團體興建永久屋之申請資格與分配 」之安置用地範圍內拆遷戶,自具申請資格。且原處分未具 體指明上訴人有何不宜核配之情,又誤引「莫拉克颱風災區 劃定特定區域安置用地勘選變更利用及重建住宅分配辦法」 第1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認定上訴人並非「土地遭徵收之拆 遷戶」,否准上訴人所請,顯有違法。
(二)被上訴人審查上訴人申請案件,未與民間團體即紅十字會總 會進行協商,僅由紅十字會總會單方函覆泛稱「請貴府本於 權責自行核處,審議結果,本會敬表尊重」云云,故不符合 「民間團體興建永久屋之申請資格與分配」第3點規定之協 商確認程序。
(三)上訴人原有建物占用上開國有土地係本於租賃權,係合法占 有人,參照行政院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公佈之內 政部營建署「申請民間團體興建重建住宅(永久屋)之問答 集」問題6所示,未獲同意於公有土地上興建自有房屋並居 住者,尚可申請分配永久屋,舉輕以明重,上訴人承租上開 國有土地合法建屋居住,更應獲配永久屋,方符公平原則。(四)安置受莫拉克風災災民居住而興建之住宅,應區分興建者為 政府或民間之不同,分別適用「莫拉克颱風災區劃定特定區 域安置用地勘選變更利用及重建住宅分配辦法」與「民間團 體興建永久屋之申請資格與分配」予以分配安置,不可任意 混用。「民間團體興建永久屋之申請資格與分配」規定第4 類「安置用地範圍內拆遷戶」,並不同於莫拉克颱風災區劃 定特定區域安置用地勘選變更利用及重建住宅分配辦法第10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依本條例被徵收土地上合法自有住屋 之拆遷戶」,自不須具備「土地被徵收」要件。上訴人既符 合永久屋申請資格與分配規範規定之第4類安置對象,自可 申請核配永久屋。被上訴人認民間興建永久屋之分配,亦可 比照政府興建住宅之莫拉克颱風災區劃定特定區域安置用地 勘選變更利用及重建住宅分配辦法辦理,於法難謂有據。(五)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已領取系爭建物之拆遷補償救濟金,應 不能再申請核配永久屋乙節。惟「民間團體興建永久屋之申 請資格與分配」並未限制已領取建物拆遷補償救濟金者,不 得再申請核配永久屋,被上訴人不得恣意增加法無明文之限 制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應作成 核准上訴人99年10月11日申請核配永久屋之處分。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永久屋之申請最主要係為解決莫拉克災民之居住問題,因99 年2月9日修正後「民間團體興建永久屋之申請資格與分配」 規定,永久屋配住對象為縣(市)政府核定之「房屋毀損戶



」「核定遷居遷村戶」「安全堪虞地區遷居戶」及「安置用 地範圍拆遷戶」4種對象,其中關於「安置用地範圍拆遷戶 」對象未有定義,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31日就上訴人之申請 資格乙案召開會議討論,參照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 第20條第8項授權訂定之莫拉克颱風災區劃定特定區域安置 用地勘選變更利用及重建住宅分配辦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規 定予以辦理,依該款規定所謂安置用地應為可被徵收之私有 土地。嗣後,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7日召開「辦理黃美梅君 有關民間團體興建永久屋之申請資格一案」會議,結論為本 案未符「民間團體興建永久屋之申請資格與分配(99年2月9 日修正)」要件,應不予核配永久屋,被上訴人乃據以作成 原處分,理由即略以「…本案土地為『公有土地』,非屬徵 收之『私有土地』,臺端承租整建之建物,從法定形成要件 而言,自無被徵收土地之程序與可能,該土地上合法建物同 意拆遷成為重建安置基地,僅符合上開說明四內三要件之二 項;是以,臺端所請本府歉難同意。」等語。準此,本件上 訴人本於「安置用地範圍拆遷戶」資格提出申請,上訴人原 有建物所占用之土地係國有財產局移撥之國有土地,無被徵 收土地之程序與可能;且公有土地上合法自有住屋之拆遷戶 ,與私有土地徵收自應有所區別。
(二)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原有建物核予合法建築物拆遷補償費, 人口及家具搬遷費、房租補助金、合法建物補償費、於期限 內自行拆遷補償費50%獎勵金、非法建物拆遷救濟金,核發 金額總計為1,998,775元。而該區計有5戶有相同情形,亦僅 上訴人提出申請,惟上訴人既不符申請資格且另已給予拆遷 補償費;另亦有其他受配置永久屋之災民並無拆遷補償費可 領取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請求理 由之具備性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如未經言詞辯論者以 裁判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判斷基準時點。如上訴人之申 請案件未具足法定要件,縱原處分否准所請之理由有瑕疵或 不完足,仍不能認課予義務訴訟為有理由。準此,本件上訴 人如不能認已具足申請核配永久屋之要件,無論原處分駁回 理由為何,其請求仍不能准許。
(二)揆諸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第20條、莫拉克颱風災區 劃定特定區域安置用地勘選變更利用及重建住宅分配辦法第 10條第1項,及「民間團體興建永久屋之申請資格與分配」 之規範目的與第3點等意旨可知,無論核配政府之重建住宅 或民間團體認養興建之永久屋,旨在協助政府解決莫拉克風



災之房屋毀損戶,或核定遷居遷村戶,或安全堪虞地區遷居 戶或安置用地範圍內拆遷戶之居住問題,皆係國家為解決莫 拉克颱風災民居住問題之特殊救助措施,非為達成獎勵或懲 罰之目的而設,更不屬普及性質之福利措施,主管機關當應 本此旨趣,撙節國家有限資源,為合理及必要之分配。準此 ,無論上開永久屋與政府興建之重建住宅,雖有建造者不同 之差異,但目的性並無二致,則「民間團體興建永久屋之申 請資格與分配」未明定之事項,除須就考慮建造者之因素為 差異處理外,非不得援用莫拉克颱風災區劃定特定區域安置 用地勘選變更利用及重建住宅分配辦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規範 。是以,縣(市)政府受理申請核配永久屋案件時,非徒就 申請人具備申請資格要件與否為形式審查,尚須實質審查其 有無不宜核配之情形,如認有不宜核配,經與民間認養興建 團體協商確認後,即得不予核配。亦即申請人雖具備莫拉克 風災之「房屋毀損戶」或「核定遷居遷村戶」或「安全堪虞 地區遷居戶」或「安置用地範圍內拆遷戶」之申請資格,但 尚須無不宜核配之情形,始符合核配永久屋之法定要件。而 所謂「不宜核配之情形」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應依個案具 體情況認定。
(三)準此,本件上訴人承租上開國有土地被劃定為莫拉克颱風災 民安置用地,作為南投縣水里鄉○○○段永久屋之興建基地 ,原設籍住居之房屋應予拆遷,固具備「民間團體興建永久 屋之申請資格與分配」所稱「安置用地範圍內拆遷戶」申請 資格。但被上訴人為解決上訴人因拆遷而生之居住需求,已 斟酌實際情況核發人口及家具搬遷費22,000元、房租補助金 130,000元、合法建物補償費919,875元、自行拆遷獎勵金45 9,938元、非法建物拆遷救濟金466,962元,總額計1,998,77 5元;且被上訴人為確認上訴人申請案件具有不宜核配之情 形;並已邀請上開永久屋之民間認養團體紅十字會總會協商 ,但該會表示分配資格之認定非屬其權責,建請被上訴人辦 理而婉拒。是以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上開核配永久屋申請案 件,具有不宜核配之情形,當屬適法有據,且無未踐行與民 間認養團體紅十字會總會協商程序。
(四)另上訴人主張依內政部營建署編輯之「申請民間團體興建重 建住宅(永久屋)之問答集」,非法占用公有土地興建房屋 並居住者,尚可申請分配永久屋,依舉輕明重原則,上訴人 為合法占有人自應受核配乙節。查國家核配永久屋係為解決 其居住問題,並非獎勵或懲罰措施,乃以災民是否具備形式 要件及有無不宜核配情形為考量因素,至於其占用公有土地 有無合法權源並不在評比之列。又參酌其他與上訴人案情相



當之拆遷戶,亦未經被上訴人核配永久屋,是被上訴人未准 許上訴人申請核配永久屋亦無違反平等原則可言。(五)綜上,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因有不宜核配永久屋之情形,適 用「民間團體興建永久屋之申請資格與分配」第3點,並參 照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第20條第8項及莫拉克颱風 災區劃定特定區域安置用地勘選變更利用及重建住宅分配辦 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以原處分予以否准,認事用法 俱無違誤為由,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 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
(一)上訴人原使用之上開國有土地,係合法租用,土地上之原有 建物亦係合法建物,並非無權占用或違章建築。然被上訴人 於原審法院所提出之「其他案情相當之拆遷戶」,如訴外人 朱綉女士之資料,因拆除而獲補償之建物為「非法建物」( 合法宿舍上非法加蓋違章建物);且非法建物之救濟金僅以 40%計價,而合法建物全部拆除者,則係重建價格加發40%, 補償金明顯不同;且訴外人朱綉未獲核配永久屋係其自行放 棄或自知資格不符而未提出申請等,可知其實際情形與上訴 人情況並不相同,應不得比附援引。原判決竟以占用公有土 地有無合法權源並不在評比之列,自有違誤;且認原處分否 准上訴人之申請,無違平等原則;又未予詳察復未說明何以 認定「與上訴人案情相當」之理由,原判決顯有違論理法則 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二)無論依據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或依該條例第20條 第8項授權訂定之「莫拉克颱風災區劃定特定區域安置用地 勘選變更利用及重建住宅分配辦法」,或「民間團體興建永 久屋之申請資格與分配」相關規定,均無明文限制已獲政府 核發補助款之颱風災戶,不得再申請核配永久屋。惟原判決 竟對上訴人之申請案,自行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與上開法 令有違,又未說明認定之法源依據,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三)莫拉克風災後為安置所興建之住宅分為,政府興建者,適用 「莫拉克颱風災區劃定特定區域安置用地勘選變更利用及重 建住宅分配辦法」;民間興建者,適用「民間團體興建永久 屋之申請資格與分配」,兩者並不相同,不可任意混用。又 目前「民間團體興建永久屋之申請資格與分配」配住對象已 放寬為「房屋毀損戶」「核定遷居遷村戶」「安全堪虞地區 遷居戶」及「安置用地範圍拆遷戶」4類,其中「安置用地 範圍拆遷戶」,非如莫拉克颱風災區劃定特定區域安置用地 勘選變更利用及重建住宅分配辦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 「依本條例被徵收土地上合法自有住屋之拆遷戶」,故「民



間團體興建永久屋之申請資格與分配」中「安置用地範圍拆 遷戶」自無庸符合莫拉克颱風災區劃定特定區域安置用地勘 選變更利用及重建住宅分配辦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須具備之 「土地徵收」要件。是以上訴人係合法承租上開國有土地, 其上有合法建物,因房屋位於莫拉克風災之南投縣水里鄉○ ○○段永久屋興建基地而遭拆除,已符合「民間團體興建永 久屋之申請資格與分配」中「安置用地範圍拆遷戶」,自可 申請核配永久屋。惟原判決肯認被上訴人主張民間興建之永 久屋申請分配,亦可比照政府興建住宅之「莫拉克颱風災區 劃定特定區域安置用地勘選變更利用及重建住宅分配辦法」 ,毫無法令依據,又未說明理由,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適 用不當、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求為廢棄原判決;訴願決定 與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作成核准上訴人99年10月11日 申請核配永久屋之處分。
六、本院查:
(一)按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第20條規定:「(第1項) 災區重建應尊重該地區人民、社區(部落)組織、文化及生 活方式。(第2項)中央政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 得就災區安全堪虞或違法濫建之土地,經與原住居者諮商取 得共識,得劃定特定區域,限制居住或限期強制遷居、遷村 ,且應予符合前項之適當安置。(第3項)為安置災民興建 房屋及前項被限制居住或強制遷居、遷村、安置所需之土地 ,得徵收或申請撥用。取得公有土地後之處理,不受國有財 產法第28條、土地法第25條及地方公產管理法規之限制。政 府如已依第7條規定負擔貸款餘額者,於辦理徵收時,徵收 價額應扣除該貸款餘額。(第4項)依第2項災區被劃定之特 定區域,須限期強制遷居、遷村者,其所有土地及土地改良 物得予徵收;承租公有土地者得予終止契約,並依契約及相 關法令予以補償。其無承租關係,在公有土地上有實質居住 、耕作者,得就其地上改良物酌予救助金。(第5項)依第3 項規定徵收土地,得免經協議價購程序;其以協議價購方式 取得者,無優先購買權之適用。(第6項)直轄市政府、縣 (市)政府執行第2項措施與第3項、第4項徵收、撥用及前 項協議價購土地時,對配合限期搬遷之遷居者或房屋拆遷戶 ,應補助房屋租金、購屋自備款與貸款利息、搬遷費及其他 安置之必要費用。(第7項)前項補助應具備之資格條件、 額度、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8項)第2項措施之辦理方式、安置用地勘選、變更、利 用、遷建房地之計價、分配、繳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內政部定之。(第9項)第3項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原從



事農業者,於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辦理農業用 地出租時,得申請優先承租。」;莫拉克颱風災區劃定特定 區域安置用地勘選變更利用及重建住宅分配辦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申請政府興建之重建住宅者,應具備下列條件之 一:一、災區房屋毀損不堪居住。二、災區房屋位於依本條 例第20條第2項規定劃定特定區域之遷居、遷村戶。三、災 區房屋所在地區,經劃定機關審定報請重建會核定為安全堪 虞地區之遷居戶。四、依本條例被徵收土地上合法自有住屋 之拆遷戶。」;民間團體興建永久屋之申請資格與分配第3 點規定:「以上核配原則,縣(市)政府得與民間認養興建 團體協商,斟酌實際情形後調整之,若經雙方協商確認有不 宜核配之情形,得不予核配永久屋。」可知,民間團體興建 永久屋之申請資格與分配之規範目的,在於為民間團體為協 助政府實施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工作而認養興建之永久屋, 訂定申請之資格及核配原則,爰明定縣(市)政府受理申請 核配永久屋案件時,不僅須就申請人是否具備申請資格要件 進行形式審查,仍須就其有無不宜核配之情形進行實質審查 ,如認有不宜核配之情形,經與民間認養興建團體協商確認 後,即得不予核配。亦即,申請人雖具備莫拉克風災之「安 置用地範圍內拆遷戶」之申請資格,仍須經由被上訴人與民 間認養興建團體協商,確認無不宜核配之情形,始符合核配 永久屋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固非無見;惟按「行政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 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 ,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 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 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第1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於撤銷訴及課予義務訴訟,為事實審之高等行政法院應 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 ,依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認定事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倘其未盡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或認定事實有悖於上述 法則,其判決即屬違背法令。查上訴人因原有占用上開國有 土地位於莫拉克颱風災民安置用地範圍,屬於南投縣水里鄉 第一階段永久屋興建基地,而須搬遷,經被上訴人核發搬遷 費、補助金、補償費及救濟金共1,998,775元供作安置住居 費用後,上訴人復於99年10月11日以莫拉克颱風安置用地範 圍內房屋拆遷戶之資格,填具申請表及原房屋證明文件,向 被上訴人申請核配由民間團體紅十字會總會興建之永久屋, 原經被上訴人審查後,以前處分否准所請,惟經內政部前訴



願決定予以撤銷,責成另為適法處分。該訴願書理由已敘明 :查依「民間團體興建永久屋之申請資格與分配」規定,有 關永久屋之配住對象為縣(市)政府核定之「房屋毀損戶」 、「核定遷居遷村戶」、「安全堪虞地區遷居戶」或「安置 用地範圍內拆遷戶」,原則上視其自有房屋有無合法權狀分 別檢具法定文件進行審查及核配;若核配原則有調整或變更 之必要,應與民間認養團體協商確認,是屬例外。本案訴願 人(即本件上訴人)因所有系爭建物配合興建永久屋遭拆除 ,係屬「安置用地範圍內拆遷戶」,經原處分機關(即本件 被上訴人,下同)所屬社會處初步審核暫核配B型永久屋( 見原審卷第16頁訴願決書所載)。足見被上訴人所屬社會處 原已認定上訴人應屬南投縣水里鄉「安置範圍內拆遷戶」之 資格。次查「民間團體興建永久屋之申請資格與分配」規定 :...有關目前永久屋之配住對象為縣(市)政府核定之「 房屋毀損戶」或「核定遷居遷村戶」或「安全堪虞地區遷居 戶」或「安置用地範圍內拆遷戶」,並由各縣(市)政府採 以(戶)為單位受理前述對象提出申請,再依下列資格規範 進行審查及核配:一、自有房屋有合法權狀者(含有稅籍者 ):....二、自有房屋無合法權狀者,以土地所有權狀及水 電費繳納證明者:....三、以上核配原則,縣(市)政府得 與民間認養興建團體協商,斟酌實際情形後調整之,若經雙 方協商確認有不宜核配之情形,得不予核配永久屋等語(見 原審卷第5-6頁)」。準此,可知「安置用地範圍內拆遷戶 」原則上本得申請核配永久屋,除非縣(市)政府與民間認 養興建團體協商,斟酌實際情形,確認有不宜核配之例外情 形,方得不予核配。從而,本件上訴人既經被上訴人所屬社 會處認定具有「安置範圍內拆遷戶」之資格,即已具備申請 核配系爭永久屋之法定形式要件,若再具備被上訴人與民間 認養興建系爭永久屋之紅十字會總會協商確認之實質要件, 即得獲核配系爭永久屋
(三)次查,被上訴人依前訴願決定書之意旨,再行作成之原處分 ,於說明四記載:案前於102年6月7日召開「辦理黃美梅君 有關民間團體興建永久屋之申請資格一案」會議,並依據中 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102年6月5日賬字第1020002325號函書 面意見:「黃美梅君申請永久屋資格乙案,請貴府本於權責 自行核處,審議結果,本會敬表尊重。」及依據重建特別條 例第20條第8項授權訂定之重建住宅分配辦法第10條第1項第 4款「依本條例被徵收土地上合法自有住屋之拆遷戶」規定 ,對於「安置用地範圍拆遷戶」申配永久屋需符合法定形式 要件計有:「依重建條例被徵收土地」、「持有合法自有住



屋」、「安置基地上建物同意拆遷」;說明五記載:本案土 地為「公有土地」。非屬徵收之「私有土地」,臺端承租整 建之建物,從法定形成要件而言,自無被徵收土地之程序與 可能,該土地上合法建物同意拆遷成為重建安置基地,僅符 合上開說明四內3要件之2項;是以,臺端所請本府歉難同意 等語(見原審卷第19-20頁)。足見原處分亦認定上訴人業 已符合「持有合法自有住屋」、「安置基地上建物同意拆遷 」兩項要件,而具備上開兩項要件,即符合前揭「民間團體 興建永久屋之申請資格與分配」規定之「安置範圍內拆遷戶 」之資格。至於原處分認定上訴人不符合申請核配要件,乃 因其合法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係屬國有土地,非屬徵收之「私 有土地」,而與莫拉克颱風災區劃定特定區域安置用地勘選 變更利用及重建住宅分配辦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符為 由,但查上訴人申請核配系爭永久屋之法源依據係「民間團 體興建永久屋之申請資格與分配」之相關規定,並非申請政 府興建之重建住宅所應適用之莫拉克颱風災區劃定特定區域 安置用地勘選變更利用及重建住宅分配辦法第10條之規定。 準此,原處分以上揭理由,否准上訴人之本件申請,即有違 誤。
(四)再查前訴願書理由已敘明縣(市)政府核定之「安置用地範 圍內拆遷戶」係「民間團體興建永久屋之申請資格與分配」 規定之永久屋之配住對象,原則上視其自有房屋有無合法權 狀分別檢具法定文件進行審查及核配;若核配原則有調整或 變更之必要,應與民間認養團體協商確認,是屬例外,已如 前述,可知,被上訴人所需與紅十字會總會協商者,係針對 被上訴人核定之「安置用地範圍內拆遷戶」是否有「不宜核 配」之情形,而非「安置用地範圍內拆遷戶」是否具有申請 核配系爭永久屋之資格,此觀紅十字會總會100年3月1日(1 00)賬字第000927號函明載:「貴縣水里鄉○○○段永久屋 基地承租戶黃美梅君是否獲配永久屋一案,因分配資格之認 定非屬本會權責,建請貴府研酌辦理」等語(見訴願卷第11 0頁)益明。另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31日以府建城字第10201 12930號函紅十字會總會,其開會事由為「辦理黃美梅君有 關民間團體興建永久屋之申請資格一案」。開會時間為102 年6月7日。討論事項為「(一)黃君是否符合【民間團體興 建永久屋之申請資格與分配】規定。(二)中華民國紅十字 會總會是否同意核配永久屋予黃君】(見訴願卷第126-127 頁),嗣紅十字會總會於102年6月5日以賬字第1020002325 號函復被上訴人謂:「有關審查【黃美梅君申請永久屋資格 」乙案,請貴府本於權責自行核處,審議結果,本會敬表尊



重」等語(見訴願卷第128頁),足見紅十字會總會係針對 本件上訴人有無申請系爭永久屋之「資格」,於會前向被上 訴人表示尊重被上訴人之核處;但對於上訴人是否「不宜核 配」之情形,並未進行被上訴人所稱之實質法定要件之實質 協商。從而,原處分於說明四陳述,以及被上訴人於訴願程 序之答辯、原審訴訟程序中之答辯,均認上揭紅十字會總會 之復函,業已對本件上訴人之申請,進行協商,顯屬誤解。 又若被上訴人認為本件已踐行與紅十字會總會之協商,並協 議不宜核配,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可以此點為理由 ,執為否准上訴人本件申請之依據,遽被上訴人竟捨此而不 為,益見其並非以不宜核配為由予以否准。本件訴願決定認 定被上訴人已踐行與紅十字會總會進行協商(見原審卷第25 頁),因而維持原處分,自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所依據之法源有誤,以致其 認定上訴人不具備具有申請核配系爭永久屋資格之形式要件 ,有所違誤,訴願決定雖肯認原處分上開認定已有違誤,惟 卻認定被上訴人已與興建系爭永久屋之紅十字會總會就本件 上訴人之申請,已實質踐行協商,而維持原處分,亦有違誤 。原判決就此等事項疏未調查、審究遽駁回上訴人之訴,自 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又本件上訴人申請核配之前提事實既未臻明確,自有由原 審法院再為調查之必要,本院無從據以判決,爰將原判決廢 棄,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審認,另為適法之判決。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闕 銘 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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