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714號
上 訴 人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三雄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
李益甄 律師
汪家合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
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1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民國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各項耗 竭及攤提新臺幣(下同)27,648,520元及停徵之證券、期貨 交易所得負451,119,168元,經被上訴人分別核定各項耗竭 及攤提16,823,312元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負507,15 8,097元,併同其餘調整,核定應補稅額11,372,169元。上 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經被上訴人103年1月9日財北國稅法 一字第1020054332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未獲變更,提 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3年 度訴字第915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猶不服,乃提起本件上 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各項耗竭及攤提部分:上訴人因本 件營業讓與而取得長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城證券) 之營業權,須經主管機關依法律規定許可方得為之,是因此 所生之營業權自屬「源自法律授與之權利」,與被上訴人所 稱「特許」行業相當,應適用所得稅法第60條第1項有關「 營業權」之攤銷規定;又營業權得否攤銷,將影響納稅義務 人所得稅額之增減,當屬涉及租稅客體之認定,而所得稅法 第60條第1項規定並未限制得攤銷之營業權,須以法律規定 者為限,是財政部100年8月12日台財稅字第10004073270號 令(下稱財政部100年8月12日令),顯已增加所得稅法第60 條對於營業權攤銷所無之限制,而有悖於憲法第19條之租稅 法律主義。其次,上訴人於此營業讓與除取得長城證券之固 定資產及營業場所設備外,尚取得客戶資料、營業技術、市 佔率、行銷權、長城證券與客戶訂立之一切契約關係及其他
全部營業及契約上權利及利益等得認屬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 37號公報商譽範疇之營業權益,且一併取得負債,已符合本 院103年度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要求;又上 訴人得利用受讓取得之固定資產、營業場所設備及營業權益 ,透過經營管理制度而為其賺取報酬,符合財團法人中華民 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7年3月10日(97)基秘字第074號函 (下稱會計基金會97年函)所稱「事業收購」之定義;上訴 人亦委請獨立專家出具鑑價報告及營業受讓價格合理性專家 意見書,足認上訴人已就收購成本之真實性、必要性與合理 性,以及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盡其客觀舉證責任,符 合本院100年度1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要求, 揆諸本院101年度判字第290號等判決及財政部賦稅署102年7 月31日臺稅所得字第10200097700號函(下稱賦稅署102年7 月31日函)意旨,上訴人應得適用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 之規定,將收購成本超過公司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市價 之部分列為商譽,依法攤銷。再者,上訴人收購長城證券而 取得之系爭客戶資料、營業技術、營業權益及契約等證券商 業務(包括經營權),符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對於無 形資產之定義,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103 年1月29日金管證券字第1020054044號函(下稱金管會103年 1月29日函)意旨,應依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適用特許權攤 折之規定;且縱認未符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依該函及財政 部賦稅署102年9月27日臺稅所得字第10200104050號函(下 稱賦稅署102年9月27日函)所揭意旨,上訴人亦應得將收購 長城證券支付價款大於資產價值部分,適用商譽攤折之規定 。另上訴人所提之鑑價報告已就其如何評估收購成本之公平 價值提出說明,並無被上訴人所稱無法判斷本件鑑價是否符 合行為時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規定程序等情;又縱如被 上訴人所認上訴人所取得資產之原始估價有所不符者,被上 訴人對於上訴人列報之各項耗損及攤提數並未依職權轉正或 逕行估定價額,顯有違所得稅法第66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6條第1款規定。㈡停徵之證券 期貨交易所得部分:行為時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22條 第1項第4款及其業務種類別損益表所規定者,不僅與所得稅 法科目之認定無涉,亦未規定證券商不得以經紀、承銷及自 營以外之分類劃分會計事務以製作財務報表,惟被上訴人竟 僅按前揭規定否准上訴人就權證部門營業費用之歸屬,實有 錯誤適用法規之違誤。又上訴人之自營部門及權證部門之營 業項目性質迥不相同,其應免稅性質有別,其營業費用可直 接合理明確歸屬至各該部門,被上訴人及訴願決定於欠缺法
律規定及授權下,逕將上訴人權證部門之營業費用併入自營 部門計算,致上訴人應稅費用不當歸屬至自營部門之免稅收 入,實有違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後段揭示之收入與成本費 用配合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703號解釋意旨。其次,上訴人 僅「成本中心」之營業費用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方按96 年4月26日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 下稱96年分攤辦法)第3條第1款規定,選擇依員工人數比例 分攤,而其餘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至各部門之營業費用,應 無96年分攤辦法之適用;又退步言,縱如被上訴人所認,權 證部門營業費用不論是否可直接歸屬之營業費用,皆併入自 營部門計算,於扣除證券交易稅後之餘額,皆屬無法歸屬之 營業費用,仍應將此等被上訴人所認無法歸屬之營業費用依 員工人數比例分攤。然而,被上訴人未敘明上訴人選擇員工 人數作為基準何不足採,亦未指出其以應、免稅收入比例作 為唯一分攤基準之法令依據,即率爾以應、免稅收入比例重 新分攤,而使得可合理直接明確歸屬至權證部門之營業費用 ,遭不當轉列為自營部門免稅營業收入項下,實已增加法律 對於上訴人有關分攤營業費用基準所無之限制。另上訴人已 提出相關資料證明自營部門及權證部門之人員、組織及會計 事務獨立,惟被上訴人未能證明2部門之會計事務並未獨立 ,亦未舉證究竟上訴人權證部門何項業務會產生免稅收入或 費用,且未提出權證部門業務之營業收入或費用必須歸屬於 免稅項目之稅法上規定,僅以上訴人劃分之部門別與證券交 易法所定之業務劃分不同,逕將上訴人權證部門之營業費用 併入自營部門,再按應、免稅收入比例分攤,重新核算有價 證券出售收入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尚乏所據,應屬違法等語 ,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三、被上訴人則以:㈠各項耗竭及攤提:所謂「營業權」,依財 政部100年8月12日令釋意旨,可知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之營 業權,並非指一般營業行為所衍生之商業價值,而係以法律 (如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電業法第33條授權訂定之電業 登記規則)規定之營業權,不包含經營證券業務之營業權, 況上訴人本身即是經營證券業務,並非收購系爭營業場所後 ,始得經營證券業務,亦無須長城證券授予營業權,難認有 營業權之購入價格可供攤銷,故上訴人收購長城證券部分營 業據點之行為,非上開法律所規範之營業權,無所得稅法第 60條有關營業權攤折規定之適用。又上訴人列報之商譽,係 以營業讓與方式收購長城證券之固定資產設備及營業權益等 公司之部分資產,與概括承受消滅公司全部權利義務之合併 有別,未符所得稅法第60條、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6條第3款
及財政部95年3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9450號函前揭商譽 之性質,尚無所得稅法第60條及查核準則第96條規定攤銷之 適用。縱依上訴人主張依賦稅署102年7月31日函,收購完成 後,利用其所取得之營業據點及資產組合從事營業活動而為 其賺取報酬,符合會計基金會97年函對於「事業收購」之定 義,得適用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計算收購所生之商譽。 惟上訴人並未舉證系爭營業讓與之內容包括使用出賣人之商 標、智慧財產、員工、制度(例策略管理程序、作業程序及 資源管理程序)、作業規範、慣例、規則及產出情形,亦未 證明取得前揭事項與可辨認資產間可產生收購事業之綜效, 難謂係收購他公司之「事業」而產生商譽。又收購長城證券 之商譽部分,依上訴人提示之「營業讓與契約書」載明,讓 與標的包括長城分公司等6家營業據點之固定資產設備及營 業權益等,可知讓與之標的除固定資產設備外,尚有營業權 益等相關營業資料,惟查鑑價報告內容,上訴人僅就固定資 產設備標的進行評估,其餘讓與之標的均無進行辨認評估, 顯與本院100年度1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不符, 上訴人逕將收購成本減除固定資產設備之評估價值後視為商 譽,難謂合理。另依上訴人提示鑑價報告第9頁及第8頁所載 :肆.估算方法及推算可知,鑑價報告評估機器設備之公平 市價,係依照上訴人現有機器設備清單,參考上訴人決定之 剩餘耐用年限評估而得,而非按收購時相似產能設備之重置 成本。且無法得知最終鑑定價值之金額如何計算?引用數據 為何?亦無任何查核程序以確定其正確性,無法判斷是否符 合行為時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規定程序。又本件上訴人 購買長城證券等證券商,其讓受標的均為固定資產、設備及 營業權益,僅屬多數資產的單純加總,與具完整產銷功能之 特定營業部門性質不同,客觀上無法進行投入、處理程序及 產出,亦不符合會計基金會97年函所稱之「事業」,依本院 103年度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尚不得列報商 譽攤銷。㈡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分攤營業費用:證 券業務之會計事項及財務報告,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條 及第16條、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3條及第22條暨「業 務種類別損益表」規定,係按其業務種類分別辦理,包括經 紀商(門)、自營商(門)及承銷商(門)等3種證券業務 ,上訴人另設權證部門並無法律依據,不僅有違租稅法定主 義,亦與前揭主管機關規定之業務種類別不符,況從修正之 證券商管理規則第7條第2項及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3 條第3項之內容,更加確認行為時主管機關並未允許證券商 另創其他部門。又上訴人所稱之權證部門,其經營業務主要
乃發行認購權證,核其業務性質應歸入上述自營業務範疇, 不因上訴人另設權證部門,而改變其屬自營商之業務,可從 上訴人提供董事會會議議事錄之附件二、第1頁、自營部 業務內容得知,上訴人之權證發行業務係歸屬自營部門項下 。故上訴人主張權證部門應獨立於自營部門認列費用,容有 誤解。另上訴人發行認購權證業務,除基於風險管理而買賣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有價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 易損益,始有所得稅法第24條之2規定之適用外,餘仍有同 法第4條之1免稅適用。由上可知,權證部門將會產生應稅收 入及免稅收入,上訴人逕將權證部門之營業費用全部歸屬應 稅收入,顯違反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之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 原則,又權證部門應歸屬自營部門項下已如前述,被上訴人 將權證部門營業費用併入自營部門2次分攤至應稅及免稅業 務,方符課稅公平原則。縱上訴人財務報告之編製,依其實 際業務需要分設營運部門,惟查上訴人係屬綜合證券商之營 利事業,於稅務申報時,應自行依查核準則第2條規定,按 96年分攤辦法規定,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範分設之部門( 即僅區分經紀部門、自營部門及承銷部門),並按自營部門 應稅業務及免稅業務之比例,調整申報為營業費用分攤之基 礎,方符法令之規範。其次,依96年分攤辦法第3條規定, 本件上訴人區分之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或不可直接合理明確 歸屬之費用,均歸屬於各部門,而非直接歸屬應稅收入或免 稅收入,而各部門之收入,因產生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故 須再按應、免稅收入比例分攤費用,以符合所得稅法第24條 規定之成本與費用配合原則,上訴人主張可直接合理明確歸 屬者,即無須再分攤適用,顯有誤解。且依上訴人申報資料 ,上開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費用,亦按應、免稅收入比例 分攤費用,上訴人前後說詞顯然不一。再依上訴人提供100 年度集中市場內部稽核作業查核計畫報告表,「AN021026衍 生性商品交易-認購(售)權證發行人委任證券商辦理權證 履約作業」、「分公司預定查核次數52」、「分公司查核適 用家數30家」暨上訴人提供之各部門人員名冊顯示,權證部 門人員僅15人,顯然分公司涉及權證部門業務至為明確,而 非上訴人所稱全由權證部門所為。且上訴人未能提供分公司 各部門配置平面圖,無法得知是否有獨立人員專門處理權證 業務,進而,權證部門之費用歸屬缺乏合理性,無法證明上 訴人自營部門與權證部門會計事務獨立。另102年12月30日 修正發布之證券商管理規則第69條及103年2月5日修正發布 之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38條規定,已明定自發布日施 行(或自103年1月1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
定,應自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且該等規定亦 無得溯及適用之內容,於本件自無從適用。上訴人以前揭增 訂條文之規定,逆推適用本件將營運業務區分經紀、承銷、 自營及權證4部門,可得使營業收入及營業費用之配合更加 確實,容有誤解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關於各項耗 竭及攤提部分:⒈按所謂「營業權」,依財政部100年8月12 日令釋意旨,現行法律或法規中明定「營業權」者,為民營 公用事業監督條例及電業登記規則(母法為電業法),其規 範之事業包括電力、市內電話、自來水、公共汽車、船舶及 航空運輸等,並訂有營業期限及政府備價收歸公營,且移轉 予政府營業時,政府負有負擔義務之特性,可知所得稅法第 60條規定之營業權,並非指一般營業行為所衍生之商業價值 ,而係以法律(如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電業法第33條授 權訂定之電業登記規則)規定之營業權,並不包含經營證券 業務。又營業權應以法律所定權利為範圍,乃法律解釋之當 然結果,且該函令係財政部基於近年來部分營利事業僅按字 面解釋營業權為營業之權利,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時列報營業權並攤折費用,衍生徵納雙方爭議,為釐清所 得稅法第60條規定營業權之適用範圍,俾利徵納雙方遵循而 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就營業權之適用範圍所為之釋 示,自得適用,無違信賴利益保護原則。而上訴人本身即是 經營證券業務,並非收購長城證券6個據點後,始得經營證 券業務,亦無須長城證券授予營業權,難認有營業權之購入 價格可供攤銷,故上訴人收購長城證券6個營業據點之行為 ,並非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所規範之營業權,自無該條有關 營業權攤折規定之適用。⒉觀諸上訴人所提之「營業讓與契 約書」第2條:讓與標的書之約定內容,可知本件上訴人僅 受讓長城證券6個營業據點之固定資產設備及營業權益,並 非併購長城證券,而長城證券僅將其6個營業據點之固定資 產設備及營業權益讓與上訴人,與概括承受消滅公司全部資 產及負債之合併有別。又上訴人本身即為一綜合證券商,於 受讓長城證券6個營業據點後,係以自己之名義經營證券業 務;縱認長城證券之6個營業據點或遺有一些顧客關係,然 明顯係受讓後使用上訴人之商標、資金、行銷、處理程序所 導致,此種商譽乃上訴人自行發展而來,並非購入之商譽, 故本件不符商譽之攤提要件,上訴人主張商譽攤提,自不足 採。又本件上訴人僅係購入長城證券6個營業據點之固定資 產及營業權益,不含負債,自難謂係收購「事業」;且上訴
人並未舉證系爭營業讓與之內容包括使用出賣人之商標、智 慧財產、員工、制度(例策略管理程序、作業程序及資源管 理程序)、作業規範、慣例、規則及產出情形,亦未證明取 得前揭事項與可辨認資產間可產生收購事業之綜效,自難謂 係收購他公司之「事業」而產生商譽。另本件上訴人係受讓 長城證券6個營業據點之固定資產設備及營業權益,惟觀諸 上訴人所提之理德公司「集保末端設備等248項相關事務設 備鑑價報告」及理德公司「IT設備等乙批相關設備鑑價報告 」,僅就固定資產設備標的進行評估,其餘讓與之標的均無 進行辨認評估。況評估機器設備之公平市價,係依照上訴人 現有機器設備清單,參考上訴人決定之剩餘耐用年限評估而 得,而非按收購時相似產能設備之重置成本;且無法得知最 終鑑定價值之金額如何計算?引用數據為何?亦無任何查核 程序以確定其正確性,無法判斷是否符合行為時財務會計準 則公報第25號規定程序,則此二鑑價報告並無法證明收購當 時之公平價值符合真實性、合理性及必要性。另依本院101 年度判字第307號、第1137號判決意旨可知,關涉計算商譽 價值之2項要素即收購價格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 值,均應由上訴人舉證以明之。而上訴人基於舉證責任及協 力義務,應提出符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所規定之評價結果, 以證明商譽金額供被上訴人審認,然上訴人主張之收購價格 、其取得被併購之長城證券各項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格, 有前述不可採信之處,上訴人既未能確實舉證證明本件併購 之商譽價值為真,又未依規定就收購取得之各項可辨認資產 與承擔之負債先予評估計算價值,再將併購成本超過公平價 值部分列為商譽,因認被上訴人否准認列系爭商譽費用攤銷 並無不合。況本件兩造爭議在於商譽攤提,所稱商譽係指「 收購成本」超過「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屬於「費 用」科目,乃稅捐債權縮減或消滅範圍,被上訴人既已依職 權為一定程度調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協助調查部 分(即提示以公平價值評估認定之鑑價報告、依據、計算明 細及合併增加之效益等資料),未能提示證明以實其說,依 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上訴人自應就該稅捐債權縮減或消滅 事實存在與否,負擔事證不明之不利益。至於上訴人另提出 類此收購營業資產部分之案例,雖有本院101年度判字第290 號判決可資參照,惟查該判決,係就個案所為之認定,且與 本件案情尚屬有間,更與本院103年度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 聯席會議決議意旨無涉,自無拘束本件之效力。⒊又查賦稅 署102年9月27日函係在函釋銀行因合併取得分行執照之無形 資產攤折疑義,實與本件上訴人主張收購長城證券6個營業
據點能否認列商譽,係屬二事,自難比附援引。況查本件非 屬所得稅法第60條第1項、查核準則第96條規定之「營業權 」,且不符商譽之攤提要件,業如前述,自無上訴人所稱「 亦應得將收購長城證券支付價款大於資產價值部分,適用商 譽攤折之規定」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㈡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分攤營業費用部分:⒈經查 證券業務之會計事項及財務報告,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 條及第16條、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3條及第22條暨「 業務種類別損益表」規定,僅分為經紀商(門)、自營商( 門)及承銷商(門)等3種證券業務,上訴人另設權證部門 並無法律依據,不僅有違租稅法定主義,亦與前揭主管機關 規定之業務種類別不符,且從修正之證券商管理規則第7條 第2項及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3條第3項之內容,更加 確認行為時主管機關並未允許證券商另創其他部門。況上訴 人所稱之權證部門,其經營業務主要乃發行認購權證,核其 業務性質應歸入上述自營業務範疇,不因上訴人另設權證部 門,而改變其屬自營商之業務。且從上訴人提供之第8屆董 事會第5次會議議事錄(節錄)關於上訴人100年11月營業概 況中之二、自營部業務得知,上訴人之權證發行業務係歸屬 自營部門項下,是上訴人主張權證部門應獨立於自營部門認 列費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據。又上訴人發行認購 權證業務,除基於風險管理而買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 之有價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損益,始有所得稅法第 24條之2規定之適用外,餘仍有同法第4條之1免稅適用。由 上可知,權證部門將會產生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上訴人逕 將權證部門之營業費用全部歸屬應稅收入,顯違反所得稅法 第24條規定之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又權證部門應歸屬 自營部門項下,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將權證部門營業費用併 入自營部門2次分攤至應稅及免稅業務,方符課稅公平原則 。縱上訴人財務報告之編製,依其實際業務需要分設營運部 門,惟上訴人係屬綜合證券商之營利事業,於稅務申報時, 應自行依查核準則第2條規定,按96年分攤辦法第3條第1款 規定,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範分設之部門(即僅區分經紀 部門、自營部門及承銷部門),並按自營部門應稅業務及免 稅業務之比例,調整申報為營業費用分攤之基礎,方符法令 之規範。復依96年分攤辦法第3條規定,本件上訴人區分之 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或不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費用,均歸 屬於各部門,而非直接歸屬應稅收入或免稅收入,而各部門 之收入,因產生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故須再按應、免稅收 入比例分攤費用,以符合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之成本與費用
配合原則。上訴人主張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即無須再分 攤適用,顯有誤解。又依上訴人申報資料,上開可直接合理 明確歸屬之費用,亦按應、免稅收入比例分攤費用,是上訴 人前後主張顯然不一。再依上訴人100年度集中市場內部稽 核作業查核計畫報告表,其中有關「AN021026衍生性商品交 易-認購(售)權證發行人委任證券商辦理權證履約作業」記 載「分公司預定查核次數52」及「分公司查核適用家數30家 」之情形,及依上訴人提出之各部門人員名冊顯示,權證部 門人員僅15人,可知分公司涉及權證部門業務至為明確,而 非上訴人所稱全由權證部門所為;況上訴人未能提出分公司 各部門配置平面圖,無法得知是否有獨立人員專門處理權證 業務。進而,權證部門之費用歸屬缺乏合理性,無法證明上 訴人自營部門與權證部門會計事務獨立。另102年12月30日 修正發布之證券商管理規則第69條及103年2月5日修正發布 之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38條,已明定自發布日施行( 或自103年1月1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 應自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且該等規定亦無得 溯及適用之內容,於本件(100年度)自無從適用。上訴人 以前揭增訂條文之規定,逆推本件將營運業務區分經紀、承 銷、自營及權證4部門,可得使營業收入及營業費用之配合 更加確實,容有誤解。至上訴人所舉之原審法院102年度訴 字第1826號判決及本院99年度判字第899號判決,並非判例 ,原審法院自不受其拘束。綜上,營利事業之費用及損失既 為免稅收入及應稅收入所共同發生,如免稅收入項目之相關 成本、費用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則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 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亦不符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之收入與成 本費用配合及課稅公平原則。是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提供歸屬 分攤至權證部門營業費用,併入自營部門2次分攤至應稅及 免稅業務,核定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負507,158,097 元,並無不合。⒉上訴人係一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交 易法第15條第1款至第3款所定3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 其經紀、承銷及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支付之營業費用,應 正確分類會計科目,按其業務種類分別辦理會計事務,就其 可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個別歸屬認列。是營利事業之費用 及損失若為免稅收入及應稅收入所共同發生,如將免稅收入 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則營利事業將 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亦不符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 之成本與費用配合及課稅公平原則。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 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因 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按:
甲、關於各項耗竭及攤提部分:
㈠、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 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營業權、 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均限以出價取得 者為資產。」,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及第60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形資產應以出價取得者為限,其 計算攤折之標準如下:㈠營業權為10年。㈡著作權為15年。 ㈢商標權、專利權及其他特許權為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 ㈣商譽最低為5年。」,查核準則第96條第3款設有規定。又 按「……合併:指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參與之公司全部 消滅,由新成立之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 或參與之其中一公司存續,由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 全部權利義務,並以存續或新設公司之股份、或其他公司之 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收購:指公司依 本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金融機構合併法或金融控股公 司法規定取得他公司之股份、營業或財產,並以股份、現金 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3 款、第4款定有明文。而商譽係一種無形資產,指企業所具 超額獲利能力之價值,通常依存於企業,難以脫離企業單獨 讓受,係建立於良好之顧客關係、經營地點、生產效率、服 務態度及優良管理等方面。商譽依相關法規,若合於會計實 務,稽徵機關自得予以適用。關於商譽之產生,依行為時財 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第17段 規定:「收購公司應按第10段之規定,將收購成本分攤至取 得之資產與承擔之負債,其步驟如下:⑴因收購而取得之可 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不論是否列示於被收購公司之財務 報表上,均應按『收購日』之公平價值衡量。⑵將所取得可 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 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應將超過部分列為商譽;若所 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超過收購成本,則其差額應就非 流動資產(具公開市價之長期證券投資及擬於短期內出售之 固定資產除外)分別將其公平價值等比例減少之,若減少至 零仍有差額時,應將該差額列為遞延貸項(負商譽)。資產 與負債之公平價值,得依據獨立專家之估價報告,或參考資 產於收購價格分攤期間出售之價格衡量之。」;而其公平價 值之決定則依該公報第18段之規定就各資產負債項目逐一評 估公平價值:「⒙企業因收購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 負債,其公平價值決定如下:⑴有價證券:按淨變現價值。 ⑵應收款項:以減除估計無法收回款項及收款成本後之餘額
,按收購當時利率折算之現值。⑶存貨:①製成品存貨與商 品存貨:按淨變現價值減正常毛利。……⑷廠房與設備:① 供使用之廠房與設備:按收購當時相似產能廠房設備之重置 成本,但收購公司之預期使用價值較低者,應按預期使用價 值。②擬出售之廠房與設備:按收購當時之淨變現價值。⑸ 可辨認無形資產:例如……客戶及供應商名單…按估計價值 。⑹其他資產:包括土地、自然資源及無流通市場之證券, 按估計價值。⑺應付帳款與票據、長期負債及其他應付債務 :按收購當時利率折算之現值。……」。準此,商譽係一種 不可辨認之無形資產,指企業所具超額獲利能力之價值,商 譽構成要素包括:⑴高素質的職工隊伍;⑵科學的管理制度 ;⑶良好的社會關係和社會形象;⑷悠久的歷史;⑸先進的 技術和豐富的經驗;⑹優質的產品和服務等所產生之綜效。 雖然「有利的地理位置、專營和專賣權」也是超額獲利之因 素,但「有利的地理位置、專營和專賣權」所發生的利益, 可以通過資本化的方法計入企業所擁有的各項「可辨認」無 形資產,而商譽的最根本特徵是其「不可辨認性」,故此兩 項應被排除在商譽的構成要素之外。也正因為商譽之特性, 其通常依存於企業,具有「與企業不可分」之特質,故原則 上難以脫離企業單獨讓受,必須連同企業一併購買,才能買 入該企業之商譽。至會計基金會97年函規定「一公司收購另 一公司之事業(business)者,亦適用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 25號,但此所謂之「事業」(business),只是企業之一部 分,若欲具有前揭「超額獲利能力」(商譽),必也其所具 有之前揭「高素質的職工隊伍」等商譽要素,可以脫離母企 業後而仍能獨立存在。蓋事業(business)於脫離母企業前 ,使用與母企業相同之人事制度、獎金制度、處理程序(例 進出貨及運輸流程設計),但於脫離母企業而單獨營運時, 可能因人員減少、資金縮水、商品流量變小,而使原來使用 之制度變成難以適用,又因為規模變小(例如由全球性企業 中脫離,變成地方性之單位),因進、出貨時議價之籌碼降 低,使獲利能力不如脫離之前,且母企業固然有「悠久的歷 史」,許多顧客也是因信任母企業之信譽,才購買該「事業 」(business)生產之商品,但該「事業」(business)脫 離母企業後,因不能再使用母企業之名稱,使原本「具有悠 久的歷史」之商譽要素消失,超額獲利能力即不復存在,所 以「事業」(business)在脫離母公司前,雖然具有前揭商 譽要素之超額獲利能力,但脫離母公司之後,則未必具有同 等獲利能力。「事業」(business)之所以會獨立於企業外 而自我具有商譽,是因具有相當規模,有如企業內的另一個
縮小企業體,不用依存於母企業亦可獨立存活,該「事業」 (business)不僅僅只具有資產之有形價值,而且會讓一般 人產生「獨立企業體」之印象,其脫離母企業後方會有獨立 商譽之可言。故併購「事業」(business)者若欲主張商譽 之攤折,除須證明該「事業」(business)客觀上具有前揭 商譽之要素存在外,更要證明該商譽要素於脫離母企業後會 依舊存在,且因「事業」(business)並非企業體本身,而 僅是企業內部某一部門於脫離企業前之綜效,於併購所生之 商譽,乃企業併購之例外規定。
㈡、再按財政部100年8月12日令闡示:「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之 營業權,應以法律(如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電業法第33 條授權訂定之電業登記規則)規定之營業權為範圍。」該令 釋乃財政部本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基於所得稅法第60 條各種權利規範之一致性及衡平性,因該條除營業權外,所 規範之商標權、專利權及各項特許權,均為法律所規定之權 利,而該條第2項第3款亦有依其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為計 算攤折之標準等規定,則依法條一致性原則,營業權亦應以 法律規定之權利為範圍,乃法律解釋之當然結果,是該令釋 就營業權之適用範圍所為之釋示,尚無曲解營業權而增加所 得稅法第60條所無之限制,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自法 規生效之日起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參照)。 由此可知,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之營業權,並非指一般營業 行為所衍生之商業價值,而係以法律(如民營公用事業監督 條例、電業法第33條授權訂定之電業登記規則)規定之營業 權為範圍,並不包含經營證券等業務。查上訴人本身即是經 營證券業務,並非收購長城證券6個據點後,始得經營證券 業務,亦無須長城證券授予營業權,難認有營業權之購入價 格可供攤銷,故上訴人收購長城證券6個營業據點之行為, 並非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所規範之營業權,自無該條有關營 業權攤折規定之適用,業經原判決論明在卷,核無不合。上 訴意旨主張所得稅法第60條所稱之營業權,應解釋為經營特 定事業之權利,不應以法律所定之權利為限,證券商業務實 乃具備特許權性質,財政部100年8月12日令增加所得稅法第 60條所無之限制,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原判決將發布在後且 不利於上訴人之上開令釋適用於之前已完成讓售之案件,有 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云云,委無可採 。
㈢、針對商譽之認列爭議,本院曾作成以下2個決議據為處理規 範,爰分述如下:
⒈針對「併購事業商譽」是否存在及其量化之證明部分,本
院曾作成100年度1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認 「企業併購取得之商譽,係因收購成本超過收購取得可辨 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而生。商譽價值為所得計算基礎之減 項,應由納稅義務人負客觀舉證責任。納稅義務人應舉證 證明其主張之收購成本真實、必要、合理,及依財務會計 準則公報第25號第18段衡量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或 提出足以還原公平價值之鑑價報告或證據。」,依上開決 議內容所示,及本院已表明相關法律見解認:
⑴有關商譽之認列,納稅義務人應先證明收購成本金額之 真實、必要及合理3要件。
⑵在收購成本3要件事實經證明後,納稅義務人還要針對 取得之各別可辨識資產逐一評斷其「公平價值(或足以 還原公平價值之鑑價報告或證據)」。
⑶如果主張商譽之納稅義務人不能證明「上開購入成本3 要件事實,或各別資產之公平價值」,其商譽之認列即 應否准。無法再以「其他無形資產」之資產屬性進行量 化,依查核準則第96條及第104條規定,為轉正或調整 。此項法律見解從「商譽」概念形成之過程言之,並無 不當。因為商譽乃是買入資產組合標的中各別資產評價 剩餘,在資產組合中之各別資產,如果可以與其他資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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