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651號
上 訴 人 陳德澤
訴訟代理人 張文堂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繼承人陳吉勝於民國00年00月0日死亡,其繼承人之 一即上訴人於94年8月10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被上訴人多 次查核更正後,於97年11月間核定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 499,923,998元、遺產淨額112,980,756元,應納遺產稅額41 ,983,378元,並以漏報被繼承人銀行存款、債權、投資及其 他遺產計8,228,177元,按所漏稅額3,874,089元處1倍罰鍰 計3,874,089元。陳吉勝之繼承人陳姵儒及上訴人不服,申 請復查結果,獲准追減遺產總額41,880,261元、追認死亡前 應納未納稅捐扣除額18,041,600元及死亡前未償債務扣除額 1,726,144元(對林育端之未償債務)、追減公共設施保留 地扣除額2,272,527元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 額17,252,612元,並註銷罰鍰3,874,089元,及駁回其餘復 查。上訴人對被繼承人「遺產─投資大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軒公司)」2,220,710股之核定金額19,789,413元 及否准扣除被繼承人死亡前對楊文達未償債務400萬元、對 邱敬堯未償債務2,500萬元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下稱原審101年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否准被繼承人陳 吉勝死亡前對楊文達未償債務400萬元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部分,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101年判決關 於駁回遺產─投資大軒公司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原判 決關於撤銷對楊文達未償債務扣除額400萬元部分提起上訴 (至原判決駁回對邱敬堯未償債務扣除額2,500萬元部分, 因受不利判決之上訴人未對此部分上訴,已告確定)。經本 院103年度判字第42號判決(下稱本院發回判決)將原審101 年判決關於「遺產─投資大軒公司」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 院更為審理,並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經原審法院就「遺產 ─投資大軒公司」部分更為審理,仍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對於構成淨值項目之未分配盈餘,應依商 業會計法及修正後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等規定計算。依 大軒公司82年至94年申報之股東權益明細表及各該年度資產 負債表、82年至94年申報之損益結算申報書與核定通知書、 94年度解散清算申報書,可證大軒公司於93年度股東權益之 「淨值」與「時價」確為1,303,818元,而據以核算被繼承 人遺產之大軒公司2,220,710股「淨值」與「時價」確為169 ,882元。又大軒公司84年度申報課稅所得為-2,761,411元, 稽徵機關卻誤核定為-11,161,863元。再者,大軒公司85年 度帳列所得額為122,463,686元,稽徵機關核定課稅所得額 為19,140,153元,其中土地免稅利益達107,939,663元,當 以帳列損益為核算淨值之基礎。另上訴人已提出大軒公司82 年至94年結算損益與核定狀況表,其上載明大軒公司於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之帳外調整項目及金額,故應以大軒 公司帳列損益為核算淨值之基礎。準此,上訴人對大軒公司 淨值之計算係有商業會計法為依據,且符合財務會計準則公 報第1號所述業主權益之定義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關於「遺產─投資大軒公司」不利上訴人部分。三、被上訴人則以:財政部基於主管權責,為執行遺產及贈與稅 法有關稅捐徵收之規定,就未上市或未上櫃公司股票時價之 計算,如何依其公司資產淨值估定之技術性事項,曾以財政 部70年12月30日臺財稅第40833號函(下稱財政部70年12月 30日函釋)及財政部99年6月15日臺財稅字第09900126800號 令(下稱財政部99年6月15日令釋),以業經稽徵機關核定 之客觀基準作為公司未分配盈餘核算方法,符合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10條第1項前段所定以時價為估價原則之法意。又稅 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目的及依據各異,為租稅之課徵,計算 資產淨值時應依稅法規定為之,上訴人主張計算未分配盈餘 及淨值應依商業會計法等規定為之,顯有誤解。至95年5月 30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雖以依商業會計 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為未分配盈餘計算之基礎,惟該規定 自94年度起始有適用,而按租稅法令之「實體從舊」原則, 本件被繼承人係於00年00月0日死亡,自無修正後所得稅法 第66條之9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訴。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一)本件被繼承 人於00年00月00日死亡,上訴人於94年8月10日辦理遺產稅 申報,列報「遺產-投資大軒公司」310,899元(2,220,710 股×每股0.14元),經被上訴人核定為51,814,288元,復查
決定重行核算為19,789,413元(2,220,710股×被繼承人死 亡日該公司每股淨值8.9113元)。(二)財務會計係依一般 公認會計原則與商業會計法相關規定計算會計所得,藉以反 應營利事業經營績效,而稅務會計則以會計所得為基礎,基 於政府政策考量,依所得稅法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等 相關規定依法調整計算課稅所得,二者規範依據及目的均有 不同,本即有所差異,為期公平一致,有關租稅之課徵,自 應以租稅法令之有關規定為準據。而所稱「資產淨值」,在 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計算基礎,原即有異。倘以公司帳載 會計資料為據,基於會計處理方法皆採成本法,其所計算之 資產淨值,自無法呈現繼承事實發生時所遺財產之客觀經濟 價值;且各營利事業會因入帳基礎是否一致等因素,對同一 資產產生不同之估價結果,亦有違課稅公平原則。況公司帳 列盈虧,一般僅就當期帳面資產、負債及損益科目為彙計, 並未加計稽徵機關歷年核定之累積未分配盈餘,故以帳載盈 虧為財產價值計算標準,往往因人為因素虛列費用及低估收 入等情,在未經稽徵機關調帳查核依法調整前,其真實性尚 有疑慮;又在計算未分配盈餘時,稅法均已列入考量並訂定 得減除項目,是就會計帳簿憑證未符合規定而產生之差異, 自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故財政部基於主管權責,為 執行遺產及贈與稅法有關稅捐徵收之規定,分別以財政部66 年9月9日臺財稅第36085號函、70年12月30日函釋及88年12 月28日函釋(按,原判決未記載完整之函文字號,惟依原判 決所載該函內容,應係指財政部88年12月28日臺財稅第 0880450977號函),闡明未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時價計算之 技術性事項,並以業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客觀基準作為公司未 分配盈餘之核算方法,本件自應以被上訴人核定者為準。 (三)另依上訴人103年4月9日提示之大軒公司84年度損益 表,大軒公司84年度正確之全年所得額為-11,161,863元, 因大軒公司申報時誤將銷貨退回之3,876,661元及銷貨折讓 之117,019 元列為加項(正確應為減項),致造成其銷貨毛 利為206,546元(正確應為-8,193,906元),尚非被上訴人 核定84年度課稅所得額顯然有誤。又上訴人於申報85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時已自行依法調整土地免稅所得107,939,663 元及利息收入4,616,130元,被上訴人遂依申報數核定,且 因帳載金額大於申報金額,未分配盈餘較少,淨值較低,故 該核定顯對上訴人有利,上訴人主張亦不足採。再被上訴人 於核算大軒公司淨值時,關於大軒公司未分配盈餘部分,因 已於核定通知書詳列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所列之加減 項目,而大軒公司自行申報部分又未列出前揭法條之加項項
目,致其申報之未分配盈餘金額與被上訴人核定之金額相同 ,非謂被上訴人未查明稅務會計及財務會計之差異數。(四 )至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雖以 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為未分配盈餘計算之基礎 ,惟該規定係自94年度起方有適用,本件被繼承人既係於00 年00月0日死亡,計算其遺產中投資之價值,自無從依該規 定為之等語,資為論據。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第1項)除別有規定外,經廢棄原判決者,最高行 政法院應將該事件發回原高等行政法院或發交其他高等行 政法院。(第2項)前項發回或發交判決,就高等行政法 院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第3項)受發回或發交 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 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 本條係基於最高行政法院原則上為法律審,除別有規定外 ,無判斷事實之職權,並為免往覆更審徒增訟累,乃為第 2項之規定。並為統一法律見解之目的,於第3項為受發回 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受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 之法律上判斷之拘束。
(二)又按「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 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 公司股票,除前條第二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日或 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則為行為時遺產及贈 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所明定。查行為時遺產及贈 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之規定,係基於「未上市或 未上櫃公司股票,於繼承或贈與日常無交易紀錄,或縱有 交易紀錄,因非屬公開市場之買賣,難以認定其客觀市場 價值而設之規定。」之意旨而訂定(司法院釋字第536號 解釋參照)。是為查得未上市或未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 票之時價,而為該公司資產淨值之估定時,自應以得正確 表現「時價」之方法為之。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項固有關於公司未分配盈餘應如何核算之規定,然本 項關於未分配盈餘計算之規定,乃為同條第1項所規定未 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而為,雖基於本項 所規範之各計算未分配盈餘因素已含有為正確計算未分配 盈餘之意旨,是為前述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 29條第1項所規定「資產淨值」內涵之「未分配盈餘」核 算時,原則上固非不得以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 項規定核算之未分配盈餘作為計算之基礎。惟行為時遺產
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資產淨值」, 目的既係為公司股票「時價」之估定,而稅務會計與財務 會計本具差異,其或係因具國家財政目的之稅法規定,或 係因財務會計原則等因素而產生。是為公司股票「時價」 之估定,而為公司未分配盈餘數之核算時,自應查明依行 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核算之未分配盈餘與公 司財務會計呈現之未分配盈餘數所存差異之原因,俾得為 正確時價之估定。
(三)經查:本件原判決維持被上訴人關於大軒公司股權淨值之 核定,無非以稅務會計及財務會計分別計算課稅所得及會 計所得差異數,在計算未分配盈餘時,稅法均已列入考量 ,並訂定得減除項目,是於核算未上市或未上櫃公司資產 淨值因素中之「未分配盈餘」時,自應以稽徵機關核定者 為準。而被上訴人於核算大軒公司淨值時,有關未分配盈 餘部分,已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之規定予以核算 ,並因大軒公司自行申報部分未列出法條之加項項目,致 其申報之未分配盈餘金額與被上訴人核定之金額相同,非 謂被上訴人未查明稅務會計及財務會計之差異數云云,為 其論據。惟查:
1、「為進行未上市或未上櫃公司資產淨值之估定,原則上雖非 不得據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核算之未分配盈 餘為基準,然……於該核定與公司財務會計數存有差異時, 即應查明其差異原因,俾得以判斷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 之9第2項規定核算之未分配盈餘是否有違『時價』之實質。 本件之大軒公司,……似除其中之89年度外,就大軒公司之 未分配盈餘核定數係同所得額之核定數,即無行為時所得稅 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之加減數,而大軒公司之『申報稅前 損益』亦同核定之所得額,惟稅前純益帳列數與核定所得額 間則有數年度具相當差異,則大軒公司於為各該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似有依相關規定進行調整情事,則此調 整原因即關係按未分配盈餘核定數所為之淨值估定是否表現 股權時價之認定。……是原判決未查明上訴人陳德澤主張之 大軒公司『稅前純益帳列數』與核定所得額間差異之事由, 即逕以上訴人陳德澤前後主張不一及應按稅捐稽徵機關核定 之未分配盈餘數核算被繼承人死亡時所持大軒公司投資之時 價等由,維持……北區國稅局之核定,核有適用法規不當及 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情,業經本院發回判決論斷甚明, 並據以將原審101年判決關於「遺產─投資大軒公司」部分 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則原審未依本院發回判決所 指示查明大軒公司「稅前純益帳列數」與「核定所得額」間
差異之事由,俾憑以判斷被上訴人按未分配盈餘核定數所為 之淨值估定是否足以表現股權之時價,即逕以計算未上市或 未上櫃公司股票時價之公司未分配盈餘,應以稽徵機關核定 者為準,而被上訴人於核算大軒公司淨值時,有關未分配盈 餘部分,已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之規定予以核算云 云,即維持被上訴人關於大軒公司淨值之核定數,核與上述 行政訴訟法第260條規定有違,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
2、又「(第1項)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 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 用第76條之1規定。(第2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 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 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 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第 1項)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 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第2項) 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自94年度起,係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 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 ……」分別為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前後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上述第2項規定於95年5月30日修正 之理由,即明載「為使應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 分配盈餘,『更趨近於營利事業實際保留之盈餘』,爰修正 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自計算94年度之未分配盈餘起,應以 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當年度稅後純益為基礎,同時修正 各款減除項目規定。」查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前所得稅法 第66條之9第2項所規定之未分配盈餘計算方式,其雖以「經 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額」為基礎,然為使未分配盈餘之計算 更趨於公平合理,固另有應加計或減除項目之規定;然此等 計算方式之規定,於施行數年後,卻修正改以「營利事業當 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為計算基準,再減 除法律明定之項目,並其修正理由更表明:「為使應加徵百 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更趨近於營利事業實 際保留之盈餘」,顯見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 定,於核算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公司股票之資產淨值時 ,關於公司未分配盈餘部分,其中按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 前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所核定之營利事業未分配盈 餘,尚非全然得逕採為依據。此觀財政部99年6月15日令釋 針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核算未上市 、未上櫃且非興櫃公司股票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 盈餘之計算」,亦釋示:「其屬繼承日或贈與日之上一年度
往前推算第6年及以前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則以該第6年公司 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數為準。」亦明。而依卷附上訴人所提 大軒公司股權淨值計算表及被上訴人所提大軒公司淨值計算 表,大軒公司係82年2月設立、94年6月3日解散,關於被繼 承人00年00月00日死亡前5年即88至92年度之大軒公司未分 配盈餘數,被上訴人似係按稽徵機關核定之未分配盈餘數核 算,至被繼承人死亡前第6年及以前年度之大軒公司未分配 盈餘則似係按87年帳載之累積未分配盈餘數為之。足見被上 訴人關於大軒公司未分配盈餘數之採計,其中按稽徵機關核 定數部分,因係屬94年度以前,是稽徵機關之核定所適用者 為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前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 而此等規定所核算之未分配盈餘數,依上述說明,因尚非全 然得逕認屬足以表現公司淨值之未分配盈餘數;且觀原審卷 附上訴人所提大軒公司82年至94年結算損益與核定狀況表( 詳發回後原審卷47頁),就其中之88、89及90年度已載明帳 外調整項目及數額,則原判決未調查審究大軒公司於此等年 度關於財務會計與稅務申報之差異數即上述之帳外調整數, 其調整理由,並資以判斷是否實質上有影響該公司資產淨值 之核算,即逕認應以稽徵機關核定之未分配盈餘數為據,進 而將原處分予以維持,核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 違法。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核有上開所述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 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並與判決結論有影響。故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因本件 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 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