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644號
上 訴 人 盧漢章
訴訟代理人 陳達成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金門大學
代 表 人 黃 奇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嚴德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
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1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改制前金門防衛司令部)中華民國91年10月18日(91)復工字第9680號及中華民國91年11月25日(91)復工字第10932號函行政處分違法。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其餘上訴駁回。
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坐落福建省金門縣金城鎮○○段125、126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原係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改制前金門防衛司 令部,下稱金防部)於民國(下同)59年8月11日向上訴人 之被繼承人盧金鎮所徵購取得,並於79年3月10日更正所有 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被上訴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改 制前陸軍總司令部,下稱陸軍司令部)。嗣上訴人於91年10 月15日向金防部申請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規定購回土地, 經金防部91年10月18日(91)復工字第9680號函(下稱原處 分二)復以系爭土地現況為正常使用,否准上訴人購回之申 請。上訴人提出異議,仍經金防部91年11月25日(91)復工 字第10932號函(下稱原處分三)復以陸軍司令部已於88年3 月16日同意被上訴人國立金門大學(下稱金門大學)撥用系 爭土地,而否准上訴人申請購回。嗣上訴人於100年5月25日 復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規定,向金門大學申請購回系爭土 地,經其以100年6月28日金大總字第1000006154號函(下稱 原處分一)復不予同意。上訴人不服,向金門縣政府不動產 糾紛調處委員會申請調處,經該調處委員會101年11月9日裁
處上訴人申請不符合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申請購回要件,金 門縣政府並以101年11月16日函送金門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 處會議紀錄。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 決駁回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只要 土地管理機關有已無使用或事實已廢棄使用之事實,原土地 所有權人或繼承人即有申請購回之權利,土地管理機關無從 為准駁之裁量,亦無從認立法者有意以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 用,但有其他機關申請撥用作為排除適用之例外,故內政部 98年9月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5309號函釋(下稱98年函 釋)實對人民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明顯違反法律保留 原則及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應不予援用。㈡系爭土 地未經通常法定程序徵收,而係以青苗補償方式徵購,應視 同依法徵收之土地,而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之適用或類推 適用,於原用途廢止時,不得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而應廢止 徵收,並返還系爭土地於上訴人,則行政院98年3月30日院 授財產接字第0980007113號函(下稱98年3月30日函),准 予金門大學申請撥用系爭土地,係准予系爭土地變更為非公 用財產並予以撥用,自有重大明顯違法之瑕疵,而屬無效行 政處分。㈢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撥用之事實存在,則離島建設 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或事實已廢棄使 用之判斷,自應以原土地管理機關即陸軍司令部有無使用系 爭土地為準,且金門大學雖無占有之法律依據,仍屬事實上 占有之管理機關,基於行政一體原則,其仍須繼受未經合法 程序徵收並補償之重大瑕疵,於上訴人對其主張權利時受到 拘束,而應准許上訴人繳價購回系爭土地。㈣上訴人不服金 防部所為原處分二及原處分三,已於92年間依法提出調處申 請,惟金門縣政府以92年6月20日函,否准上訴人之調處申 請,且無救濟之教示,致上訴人無從對原處分二及原處分三 提出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故上訴人已不得提起其他訴 訟,且無怠於提出其他訴訟之情形,應得請求確認原處分二 及原處分三為違法行政處分。又上訴人無法就上開處分獲得 即時之行政調處及司法救濟,導致嗣後系爭土地於98年間遭 到撥用,無從再主張繳價購回之權利,因而受有相當於系爭 土地扣除公告現值後之市價損害等語,求為判決:⒈先位聲 明:⑴原處分一撤銷;⑵金門大學應於上訴人繳交系爭土地 按公告地價計算之地價予國庫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給上訴人;⑶金門大學應作成准許上訴人於繳交系爭土地 之公告土地現值之地價款予國庫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給上訴人之行政處分。⒉備位聲明:⑴確認原處分二、
原處分三為違法行政處分。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土地係由金門大學自87年間起陸續與 金防部協商、辦理撥用事宜,嗣並經行政院核准撥用,由金 門大學管理,且金門大學非屬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規範之對 象,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是金門大學既依法申請撥用系爭 土地並經核准撥用,顯見系爭土地確有供公共使用之需要, 而非已無使用或事實上廢棄使用之情事,上訴人提出購地申 請,金門大學不予准許,自無不合。㈡上訴人既未依98年1 月12日修正施行前之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1項後段規定申請 調處,則該次申請之處理程序於當時即已終結,上訴人當不 得再執此前已終結之申請案據為本件主張。縱認其曾於期限 內申請,但其未依土地法第59條規定起訴請求,其請求權亦 已逾行為時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5年時效而告消滅, 不得再據此為請求。另陸軍司令部於上訴人100年5月25日再 次依現行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規定申請時,已非土地管理機 關,無從作為被申請之對象,亦無從為任何准駁之權限,且 上訴人亦未向陸軍司令部再為申請,上訴人自不得據此向陸 軍司令部為任何主張及請求。基此,上訴人未依法起訴,而 逾時效,乃屬上訴人應自行承擔之法律結果,被上訴人自無 損害賠償責任可言,且陸軍司令部早於91年間否准上訴人所 請,縱有造成損害,亦早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之2年 及5年之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 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程序方面: ⒈上訴人先位之訴與備位之訴之被告並非同一,尚非所謂之 預備合併之訴,自應就其聲明一併予以審理,而不依上訴人 所主張先備位聲明之順序予以審理。⒉關於上訴人對金門大 學合併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部分:一般給付訴 訟與課予義務訴訟於本質上應互為非可兩立之訴訟類型,此 即謂公法上之給付請求權事件,依事件性質應提起課予義務 訴訟者,恆無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可能及必要,僅非屬課予 義務訴訟救濟之範疇者,始可能歸入一般給付訴訟之適用對 象。本件上訴人依據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規定,申請金門大 學准予購回系爭土地,為其拒絕,乃對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部分,依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又本件訴訟既不屬一般 給付訴訟救濟之範疇,故上訴人訴之聲明第2項係誤用訴訟 類型,並無法達成請求權利保護之目的,即欠缺權利保護要 件而無訴之利益,應予駁回。另本件上訴人之申請購回,經
金門大學否准後,向金門縣政府申請調處,調處結果認本件 不符合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申請購回之要件,上訴人不服該 調處,乃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準用土地法第59條規定,於接 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離島建設條例 第9條第2項、第3項及土地法第59條、本院37年判字第43號 判例要旨,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購回申請,不服金門縣政府之 調處結果,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訟,於法並無不合。⒊關 於上訴人以金防部原處分二、三為對象,提起確認訴訟部分 :本件上訴人因申請購回系爭土地,前經金防部以原處分二 、三予以駁回,遂起訴請求確認上開兩處分為違法之行政處 分,因該等行政處分之作成機關為金防部,即應以金防部為 被告,始為被告適格,上訴人誤以陸軍司令部為被告,此部 分之訴乃屬欠缺當事人適格而不合法,且無庸命上訴人補正 ,即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已自陳其並未就金防部所為原處分 二、三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基於確認訴訟僅具補 充性,上訴人自不得於上開行政處分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再提起確認訴訟。㈡實體方面:⒈系爭土地於98年3月30日 經行政院准予撥用,而由金門大學為系爭土地管理者,並將 系爭土地作為造林、水土保持及校園用地使用,系爭土地之 管理機關就系爭土地並無「已無使用或事實已廢棄使用者」 之情事,要可認定,故金門大學以上訴人申請購回系爭土地 並不符合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乃以原處分一駁 回上訴人購回系爭土地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⒉考諸離島 建設條例第9條於98年1月23日修正之立法意旨,內政部98年 函釋以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規 定申請購回土地前,如有其他政府機關依法申請撥用,亦即 該等土地仍有供公務用或公共使用之需要,原則上應以公用 為優先,以避免政府以徵收、價購或徵購取得之土地,發生 出售後再次辦理徵收、協議價購之情形,核與離島建設條例 第9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及精神相符,僅屬闡釋法規之原意, 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得予以 適用。上訴人雖於91年10月15日曾向金防部申請購回系爭土 地,經金防部以原處分二、三否准後,未提起行政救濟,本 不得再於本案為爭執;嗣於金門大學98年3月10日申請撥用 系爭土地並經行政院核准後,始於100年5月25日向金門大學 申請購回系爭土地,其提出本件申請購回系爭土地之時點即 係在金門大學申請撥用之後。是上訴人主張其在金門大學申 請撥用系爭土地之前,即申請購回系爭土地云云,顯係將本 件申請與其91年間之申請購回系爭土地案混為一談,洵非可 採。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0萬元
及法定利息部分,因其所提之行政訴訟經審理結果均認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則其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亦失所據,應併 予駁回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原審以預備合併起訴時,其備位 聲明第2項係請求金門大學與陸軍司令部連帶賠償,與先位 聲明就金門大學部分為同一,且先位聲明(請求依法買回) 與備位聲明(若不能依法買回,則請求損害賠償)間亦有不 兩立之關係,故上訴人主張預備合併自屬合法,詎原判決無 視於此,逕認上訴人備位聲明係以金防部為對象,又逕行變 更上訴人之客觀合併方式,顯違反處分權主義,自有判決適 用法規不當之違法。㈡原處分二、三形式上雖以金防部名義 為之,實則為奉陸軍司令部指示,依89年3月21日制定之離 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1項後段規定,代陸軍司令部答覆上訴人 ,故上訴人以陸軍司令部為被告,確認原處分二、三為違法 行政處分,並無當事人適格欠缺之瑕疵,惟原判決以欠缺當 事人適格為由逕行駁回上訴人備位聲明部分,自有適用法規 不當之違法。㈢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之適用,必以「可歸 責於人民之原因致未能提起其他訴訟」為前提,而上訴人對 於原處分二、三,自始至終無從依離島建設條例規定之調處 程序及訴訟程序尋求救濟,自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致未能提 起其他訴訟之情形,並無違反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 ㈣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確有回復過去未經合法徵收程序徵用 土地之不法侵害狀態之意旨,則解釋上若有其他機關有徵收 必要,自應待人民依法申請購回後,再依法定程序徵收之, 如此方符該條立法意旨及國家僅能依法徵收民地之法治國基 本原則,詎內政部98年函釋竟認如有其他機關依法申請撥用 ,即不符合要件,顯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違反法律保留原 則,原判決認得予適用,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㈤上訴 人於原審主張行政院98年3月30日函之撥用行為違反國有財 產法第33條但書、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等規定,該撥用行為 無效或不生效力;縱使撥用行為有效,基於行政一體原則, 金門大學仍應繼受系爭土地上瑕疵;金門大學作非必要之使 用,難認有使用土地之事實等攻擊防禦方法,惟原判決漏未 審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
1、政府「為推動離島開發建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自然生 態環境,保存文化特色,改善生活品質,增進居民福利」 ,特於89年4月5日制定公布「離島建設條例」(下稱本條 例)一種,全文20條,並自公布日起施行;本條例未規定
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相關規定為:第2條、第4條 第1項:「本條例所稱之離島,係指與臺灣本島隔離屬我 國管轄之島嶼。」「本條例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9條:「(第1項)本條例適用之地區,於實施戰地政 務終止前,因徵收、價購或徵購後登記為公有之土地,土 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或事實已廢棄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 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公布之日起三年內向該管土地管 理機關申請按收件日當年度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地價購回 其土地。但徵收、價購或徵購之價額超出該計算所得之地 價時,應照原徵收、價購或徵購之價額購回,土地管理機 關接受申請審查合於規定者,應通知該申請人於三十日內 繳價,逾期不繳價者,視為放棄。土地管理機關於接受申 請後,應於三十日內答覆申請人,申請人得向土地所在地 縣(市)政府申請調處。(第2項)縣(市)政府為前項調處 時,得準用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處理。(第3項).. .。」本條(第9條)條文於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為:「 (第1項)本條例適用之地區,於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 因徵收、價購或徵購後登記為公有之土地,土地管理機關 已無使用或事實已廢棄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 人得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修正施行之日 起五年內,向該管土地管理機關申請按收件日當年度公告 地價計算之地價購回其土地。但徵收、價購或徵購之價額 超出該計算所得之地價時,應照原徵收、價購或徵購之價 額購回。(第2項)土地管理機關接受申請後,應於三十 日內答覆申請人;其經審查合於規定者,應通知該申請人 於三十日內繳價,屆期不繳價者,視為放棄;不合規定者 ,駁回其申請,申請人如有不服,得向土地所在地縣(市 )政府申請調處。(第3項)縣(市)政府為前項調處時 ,得準用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處理。(第4項)... 。」其修正立法理由載稱:「本條例自89年4月5日公布 施行,同年月7日生效,本條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 承人得於本條例公布之日起3年內(即92年4月6日前)向 土地管理機關提出購回土地之申請,並須以土地管理機關 已無使用或事實已廢棄使用為前提。而隨著金、馬地區終 止實施戰地政務,部分營區土地於94年至95年間陸續釋出 ,原土地權利人或繼承人欲依規定申請購回該土地時,因 已逾所定3年之期限,而無法購回。基於維護民眾購回權 益及避免土地權利如長時間無法確定,將影響公地之管理 、利用;並考量國防部清理已無使用或事實已廢棄使用營
區土地而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亦需一定時間,爰修正為於 本次修正施行之日起5年內向該管土地管理機關申請。 為使受理申請購回之處理規定更臻明確,將第1項後段調 整增列為第2項,並作文字修正。原第2項及第3項,順移 為第3項及第4項。」嗣本條條文先後於100年6月22日、10 3年1月8日修正公布,惟前揭第1項至第3項條文並未變更 。
2、土地法第26條、第59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需用公有土 地時,應商同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層請行政院核准 撥用。」「(第1項)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 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 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第2項)因前項異議而生 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 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 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
3、國有財產法第1條、第2條規定:「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 、使用、收益及處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其他法律。」「(第1項)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 權力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 產,為國有財產。(第2項)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 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第4條 規定:「(第1項)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 產兩類。(第2項)下列各種財產稱為公用財產:公務 用財產:各機關、部隊、學校、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 國有財產均屬之。公共用財產:國家直接供公共使用之 國有財產均屬之。事業用財產:國營事業機關使用之財 產均屬之。但國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僅指其股份而言。 (第3項)非公用財產,係指公用財產以外可供收益或處 分之一切國有財產。」第9條、第10條、第11條依序規定 :「(第1項)財政部承行政院之命,綜理國有財產事務 。(第2項)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前項事務;其組 織以法律定之。」「(第1項)公用財產之主管機關,依 預算法之規定。(第2項)公用財產為二個以上機關共同 使用,不屬於同一機關管理者,其主管機關由行政院指定 之。」「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直接管 理之。」「非公用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 承財政部之命,直接管理之。」第33條(101年1月4日修 正公布條文)、第38條規定:「公用財產用途廢止時,應 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但依法徵收之土地,適用土地法及土
地徵收條例之規定。(按:101年1月4日修正前原條文為 :「公用財產用途廢止時,應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但依法 徵收之土地,適用土地法之規定)。」「(第1項)非公 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各級政府機關為公務或公共所需,得 申請撥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辦理撥用:位於 繁盛地區,依申請撥用之目的,非有特別需要者。擬作 為宿舍用途者。不合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 規定者。(第2項)前項撥用,應由申請撥用機關檢具使 用計畫及圖說,報經其上級機關核明屬實,並徵得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同意後,層報行政院核定之。」
4、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一項所 稱財產之取得『依據法律規定』係指依其他法律規定由國 家取得其財產權;所稱『基於權力行使』係指國家基於公 權力之行使,經接收、沒收或徵收而取得財產權;所稱『 由於預算支出』係指依預算撥款而營建或購置財產;所稱 『由於接受捐贈』係指國內外以中華民國政府為對象而捐 贈財產。」第8條、第9條規定:「本法第十條所稱公用財 產主管機關,係指預算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之本機關。」 「(第1項)本法第十一條所稱管理機關,係指直接使用 公用財產,依法設置,具有獨立編制及預算,並得對外行 文之機關、學校。(第2項)前項所稱獨立預算,係指預 算法第十六條之單位預算、單位預算之分預算、附屬單位 預算、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第38條規定:「各級政 府機關依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申請撥用非公用不動產,應 備具申請撥用書類;...。」
5、預算法第3條、第16條規定:「(第1項)稱各機關者,謂 中央政府各級機關;稱機關單位者,謂本機關及所屬機關 ,無所屬機關者,本機關自為一機關單位。(第2項)前 項本機關為該機關單位之主管機關。(第3項)各級機關 單位之分級,由中央主計機關定之。」「預算分下列各種 ︰總預算。單位預算。單位預算之分預算。附屬 單位預算。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
6、綜合上開規定,可知:
(1)本條例係「為推動離島開發建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自 然生態環境,保存文化特色,改善生活品質,增進居民福 利」而設。所稱「離島」,係「指與臺灣本島『隔離』屬 我國管轄之『島嶼』」。又所謂「隔離」,指與臺灣本島 無橋樑或海底隧道等陸路交通之連結;稱「島嶼」,指天 然形成,在自然狀況下四面環水,最高潮時仍露出水面之 陸地(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行政院;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
(2)本條例自「89年4月5日公布施行,同年月7日生效」,其 第9條第1項原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 條例公布之日起3年內(即92年4月6日前)向「土地管理 機關提出購回土地之申請」,並須「以『土地管理機關』 已無使用或事實已廢棄使用為前提」。而隨著金、馬地區 業於「81年11月7日終止實施戰地政務」,部分營區土地 於94年至95年間陸續釋出,原土地權利人或繼承人欲依規 定申請購回該土地時,因已逾所定3年之期限,而無法購 回。「基於『維護民眾購回權益』及避免土地權利如長時 間無法確定,將影響公地之管理、利用」;並考量國防部 「清理已無使用或事實已廢棄使用營區土地而『變更為非 公用財產』」,亦需一定時間,政府遂於98年1月23日修 正公布本條例第9條第1項為「於本次修正施行之日-即98 年1月12日起5年內向『該管土地管理機關申請』」購回。 準此:
甲、申請購回標的之土地須為於「81年11月7日實施戰地政務 終止前,或實施戰地政務期間被占用於終止後,『因徵收 、價購或徵購後登記為公有之土地』,『土地管理機關』 已無使用或事實已廢棄使用」之「公用財產」。 乙、申請權人為被「徵收、價購或徵購」前之原土地所有權人 或其繼承人。受理申請者係該因「徵收、價購或徵購登記 為公有土地(公用財產)」的管理機關-亦即直接使用前 揭公用財產(土地),依法設置,具有獨立編制及預算, 並得對外行文之軍事機關。
丙、申請期限分兩階段,即:「自89年4月7日起至92年4月6 日前3年內。自98年1月14日起至103年1月13日前5年內 」。申請購回之價額為按該土地管理機關受理申請購回收 件日計算之當年度公告地價(但徵收、價購或徵購之價額 超出該計算所得之地價時,應照原徵收、價購或徵購之價 額購回)。
丁、土地管理機關接受申請後,應於30日內答覆申請人;其經 審查合於規定者,應通知該申請人於30日內繳價,屆期不 繳價者,註銷其申請;不合規定者,駁回其申請,申請人 如有不服,得向土地所在地縣(市)政府申請調處。縣( 市)政府為上開調處時,得準用土地法第59條規定處理- 亦即「不服前揭縣(市)政府調處」者,「應於『接到調 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 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是關於本條例土
地購回與否之異議,自不適用訴願程序(本院37年判字第 43號判例參照)。
(3)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力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 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申言之: 甲、前揭所稱「財產之取得『依據法律規定』」,係指依其他 法律規定由國家取得其財產權;稱「基於權力行使」,係 指國家基於公權力之行使,經接收、沒收或徵收而取得財 產權;謂「由於預算支出」,係指依預算撥款而營建或購 置財產;所稱「由於接受捐贈」,係指國內外以中華民國 政府為對象而捐贈財產。
乙、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下 列各種財產稱為公用財產:「公務用財產:各機關、部 隊、學校、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國有財產。公共用 財產:國家直接供公共使用之國有財產。事業用財產: 國營事業機關使用之財產均屬之;但國營事業為公司組織 者,僅指其股份而言」。至「非公用財產」,則指公用財 產以外可供收益或處分之一切國有財產而言。
丙、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各級政府機關為公務 或公共所需,得申請「撥用」;前開撥用,應由申請撥 用機關檢具使用計畫及圖說,報經其上級機關核明屬實 ,並徵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同意後,層報行政院核定之 。
(二)次按:
1、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 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 訴訟。」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 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其立法理由載明:「中央或地 方機關對於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律或命令所定期間 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時,若因此致生損害於人民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者,與積極為違法之行政處分同,不可無救濟 之途徑。爰設本條,規定人民於此情形,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行政法院起訴,請求判決行政機關應為准駁之行政 處分;惟若僅賦予人民得請求判決行政機關應為准駁之行 政處分,則行政機關仍可繼續違法駁回人民申請案件,致 人民無法迅速有效獲得救濟,爰仿德國課予義務訴訟之立 法例在案件成熟時,人民即得請求法院判命行政機關應為
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如應發給建築許可執照等是。. ..。」第6條規定:「(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 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 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 訟,亦同。(第2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 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 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第3項)確認訴訟,於 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 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 在此限。(第4項)...。」本條87年10月2日修正、同 年10月28日公布、89年7月1日施行立法理由載稱:「確 認訴訟,在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 不成立(包括存在或不存在)及已執行完畢或已消滅之行 政處分違法與否。為防止濫訴,爰規定限於原告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始 得提起之。...。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 立之訴訟,乃撤銷訴訟之補充制度,其得提起撤銷訴訟者 ,即無准予提起確認訴訟之必要,爰設本條第3項,明定 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提起之。...。」99年 1月13日修正公布、99年5月1日施行修正立法理由記載: 「又本條第3項原規定確認訴訟之補充性,限於『確認 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並不及於第1項 後段之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而認定行政處分是否違 法,已有撤銷訴訟作為權利保護方式,如其得提起撤銷訴 訟,卻逕行提起確認訴訟,或原得提起撤銷訴訟而怠於為 之,至撤銷訴訟已無法提起時,始提起確認訴訟,不僅混 淆行政訴訟權利保護之機制,且將使『確認已執行而無回 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 』既無期間之限制,亦不受補充性之限制,恐將有失法律 秩序之安定性,爰將原第3項『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 或不成立之訴訟』,修正為『確認訴訟』,並設但書排除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以符法理。又確認訴訟之補充 性,理論上不僅係對於撤銷訴訟而言,基於訴訟經濟及最 大法律保護原則之要求,如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 付訴訟者,亦不得提起確認訴訟。原第3項僅規定確認訴 訟對於撤銷訴訟之補充性,未顧及課予義務訴訟及一般給 付訴訟,亦欠周全,爰併予修正增列。」是知:(1)撤銷訴訟乃原告認為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違法,致 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之前置程序後,未獲
救濟,而向行政法院起訴,請求撤銷該違法行政處分之訴 訟。是提起撤銷訴訟,須客觀上有原告主張的違法行政處 分存在,且尚未消滅為前提;倘原告於起訴時主觀上認有 行政處分存在而客觀上不存在(例如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 實敘述或理由說明,僅屬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或原 告起訴前或起訴時客觀上雖有行政處分存在,惟原告起訴 或行政法院為裁判時,該行政處分已消滅(如行政處分嗣 經行政機關撤銷或廢止),撤銷訴訟之對象不存在,其提 起撤銷訴訟,即屬不合法。又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 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 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 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 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故當事人依上開規定提 起撤銷訴訟時,若無因該行政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 律上利益時,即應認原告所提撤銷訴訟欠缺保護必要,其 訴為無理由,而為敗訴之判決。
(2)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律或命令 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時,若因此致生損害於人民 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與積極為違法之行政處分同,故 於案件已經成熟之情形,在經依訴願程序後,即得向行政 法院起訴(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決命行政機關應為特 定內容之行政處分。
(3)行政訴訟法所規定之確認訴訟,係人民就特定之公法上法 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以及其內容請求行政法院予以確認之訴 訟,其種類包含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 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等三種。另確認訴訟具有補充 性,除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外,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 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 起之。惟於行政處分已消滅或因期間之經過或其他事由而 失效之情形,若原告認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 ,應依前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行政處 分違法之訴訟(76年3月20日公布司法院釋字第213號解釋 參照)。再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 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 答者,始得提起之。
2、行政訴訟法第105條規定:「(第1項)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當事人。起 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2項)訴狀內 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
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本條立法 理由載明:「起訴,應表明訴之要素及其有關之原因事 實,藉以確定訴訟羈束暨判決確定之效力範圍。爰... 規定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俾資遵循。」第125條規定:「(第1項)行政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第 2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 全之辯論。(第3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 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 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第4項)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 告知。」其立法理由記載:「行政訴訟因涉及公益,如 行政法院就事實關係,須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不能依職權 調查,將有害於公益,爰...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闡明權為審判長 之職權,亦為其義務。為期發見真實,並使當事人在言詞 辯論時有充分攻擊或防禦之機會,審判長自應行使闡明權 ,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俾訴訟 關係臻於明瞭...。審判長行使闡明權之方法,應向 當事人發問、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