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643號
上 訴 人 台灣真珠樂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柳澤雅勝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 律師
複代理人 韓忞璁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 律師
複代理人 劉北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7月1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經濟部臺中加工出口區內臺中市○○區○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場址)設廠從事爵士鼓及長笛等樂器 製造業,為系爭場址之土地使用人,前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下稱環保署)執行「高污染潛勢工業區污染源調查及管制 計畫(第二期)」及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被上訴 人環保局)執行「臺中市潭子區、北屯區及鄰近地區地下水 含氯有機物調查及查證工作計畫」調查工作,於民國(下同 )101年9月25日、101年10月19日期間分別派員前往系爭場 址標準監測井(B00153)進行地下水採樣工作,樣品經檢測 結果三氯乙烯最高為0.202毫克/公升、四氯乙烯最高為0.10 2毫克/公升,均超出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所定限值(三氯乙 烯0.05毫克/公升、四氯乙烯0.05毫克/公升),案由被上訴 人認定該污染物非自然環境存在,且系爭場址地下水污染來 源明確,而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12 條第2項規定,以102年8月2日府授環水字第1020134512號公 告(下稱原處分)系爭場址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並經被 上訴人環保局以102年8月6日中市環水字第1020078846號函 檢送該公告影本予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㈠僅於場址之污染來源明確( 指該污染之物質係從何而來,已有確實之資訊可判斷或確認 造成污染之根源,蓋其污染來源如不能明確認定,即無法將 污染有效控制及整治),且其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地下水污 染管制標準者,主管機關始得將該場址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
制場址。本件該污染物質之來源尚不能明確認定,無助於污 染來源之整治,被上訴人自不得將該場址公告為地下水污染 控制場址;因臺中加工出口區周圍水流複雜,有牛稠分流以 暗溝方式流經臺中加工出口區東北側周界至東南側周界,及 四張犁支流沿加工出口區北側及西側周界沿線環繞,加工出 口區北側周界之抽水井檢測結果亦曾檢驗出三氯乙烯及二氯 乙烯之污染,上開兩支流恐匯集加工出口區北側外圍工廠所 排放廢水而流經臺中加工出口區部分,已相當程度顯現臺中 加工出口區內北側可能有其他污染來源之事實。再者,加工 出口區北側上游之其他9口監測井,均測得地下水含三氯乙 烯與四氯乙烯濃度超過第二類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且其濃 度均高於上訴人使用土地之濃度,更益證臺中加工出口區內 北側可能有其他污染來源之事實。另外,因臺中加工出口區 內有過度抽取地下水之情形,亦會導致地下水水流產生逆流 而影響監測結果,且臺中加工出口區內南側亦有其他污染來 源之事實,從而有相當之可能因抽水逆流而致檢測出相關污 染物,益可證本件污染來源複雜,無法明確判斷或確認造成 污染之根源。又本件上訴人在該土地上之工廠,其生產製程 並未使用含有或可能釋出三氯乙烯或四氯乙烯之化學物品, 亦無積極證據顯示上訴人有從事三氯乙烯或四氯乙烯之製程 活動,故上訴人並非污染行為人。從而被上訴人遽論系爭本 件工區段189地號之採樣地點既介於前述污染來源位置與另 一處污染場址間,該污染物質之來源已明確,而將該場址公 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云云,顯然無法解免被上訴人對污 染來源必須明確詳盡調查以及說明之義務,不僅有違證據法 則,且有理由矛盾與不備之違失。㈡被上訴人(原處分於10 2年8月2日公告)僅以一年前(即101年9月25日、101年10月 19日)單一監測井(即B00153監測井)兩次採樣之數據,即 遽以模擬推估系爭本件工區段189地號污染物質之來源已明 確云云,有重大明顯之違誤;為確認造成污染之根源,將污 染有效控制及整治,實應以複數監測井,即例如至少需五口 監測井,分別設置於系爭土地之東北、東南、西北、西南、 正中等五處實施監測;且必須於數個月內數度定期、定量採 樣;並於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之前,仍應再進行最後 檢測,以確認系爭污染確實仍存在於系爭土地,如此所為公 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之處分,方屬正確無誤且合法,並 符合比例原則。㈢本件採樣地點(即標準監測井B00153)位 於工區段189地號與190地號土地之上,惟僅工區段189地號 即上訴人之土地遭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反觀緊鄰一 旁之190地號則無,從而本件工區段189地號究竟是否污染來
源明確,即有疑義;又依環保署「高污染潛勢工業區污染源 調查及管制計畫」成果報告顯示,「建議後續再針對菱生二 廠用地及其更上游處進行查證,以確認污染來源」,目前尚 無法探求出上訴人所在之工區段189地號地下水污染含氯有 機溶劑之傳輸途徑;另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後,委託專業 機構即台旭環境科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3月31日進行 地下水之採樣,依該最新之檢測報告顯示,上訴人所在之工 區段189地號,三氯乙烯檢測值僅為「0.0374毫克/公升」、 四氯乙烯檢測值僅為「0.0253毫克/公升」,顯見上訴人所 在之工區段189地號尚未達到第二類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 是原處分即應予撤銷。㈣本件被上訴人既不否認系爭場址之 氯烯類檢測值,會因枯水期或豐水期而有「未超標」或「超 標」之顯著差異,更益證其地下水污染「並非」確實產生, 且地下水污染原因物質「亦非」持續存在於系爭場址之地下 水中,則依本院101年度判字第850號判決之意旨,即不得將 系爭場址公告為控制場址。況且,同樣於豐水期之9月份, B00153監測井與B00152監測井,關於四氯乙烯之被動式採樣 檢測數據,亦呈現出極大之落差,前者為0.102mg/L,後者 則僅0.0379mg/L(未超標);準此,更可證明系爭場址地下 水污染「並非」確實產生,且地下水污染原因物質「亦非」 持續存在於系爭場址之地下水中等語,為此請求判決撤銷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謂:㈠系爭場址經查地下水污染物濃度 超過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且來源明確,被上訴人依法公告系 爭場址為控制場址,於法無違:上訴人所在地號為潭子區工 區段189地號,其污染調查結果顯示系爭場址持續遭受三氯 乙烯及四氯乙烯之污染,其污染來源明確且逾管制標準:⑴ 監測井B00153(設於上訴人廢水廠旁):於101年9月查證確 認其地下水三氯乙烯濃度為0.202mg/L、四氯乙烯濃度為0.1 02mg/L。於101年10月查證確認其地下水三氯乙烯濃度為0.1 04mg/L,四氯乙烯濃度為0.058mg/L。⑵監測井B00152(設 於上訴人一、二廠下游處):於101年9月查證確認其地下水 三氯乙烯濃度為2.74mg/L、四氯乙烯濃度為0.226mg/L,其 中三氯乙烯濃度高達管制標準之54倍。於101年10月查證確 認其地下水三氯乙烯濃度為1.03mg/L,四氯乙烯濃度為0.14 1mg/L,其中三氯乙烯濃度高達管制標準之20倍。⑶由原審 卷被證8第4-37至4-41頁可知,臺中加工出口區地下水流向 大致為西北向東南流,為確認污染物是否有由區外北側流入 區內之可能,環保署於臺中加工出口區之東北側設置監測井 L00154、北側設置監測井L00152、西北側設置L00155。調查
結果顯示,除東北側之監測井L00154檢測出0.00175mg/ L之 微量三氯乙烯外,監測井L00152及L00155均未測出含氯有機 污染物濃度。是以環保署該調查成果報告書認定「臺中加工 出口區區外北側及西北側應無相關污染傳輸至區內」。⑷依 本院101年度判字第850號判決,217地號土地場址之污染既 已確認來自臺中加工出口區,系爭場址位於前述污染來源及 217地號土地間,且具有上下游流向之關係,是系爭場址之 污染物係來自於臺中加工出口區內,可資明確。故其污染來 源明確且逾管制標準,就造成地下水污染之物質或位置等資 訊已足以判斷及確認,符合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定義。㈡ 系爭場址之地下水污染業經被上訴人事前詳予調查,其污染 來源確屬明確,上訴人空言指摘被上訴人未窮盡一切調查之 能事,無所憑據,自不足採。又上訴人主張其無使用三氯乙 烯或四氯乙烯云云;惟上訴人是否有因使用三氯乙烯或四氯 乙烯導致系爭場址地下水污染,乃為上訴人是否為污染行為 人之認定,惟原處分並未認定上訴人為污染行為人,且污染 行為人之認定亦非場址公告要件,故上訴人之主張,實與原 處分之合法性無涉。且系爭場址之污染來源業經確認係位於 臺中加工出口區內,甚至已得具體係位於系爭場址上游之三 角區域內(臺中加工出口區監測井MW1-MW3所構成之三角區 域內),原審卷被證9第11頁因於菱生二廠土壤查出超過管 制標準之三氯乙烯濃度,建議就菱生二廠查證,乃屬對於污 染行為人之查證;該報告係環保署委託之環工公司提供予環 保署之內部會議資料,環工人員或因未諳土污法明確區分污 染來源與污染行為人之不同而予以混用,惟此並不影響系爭 場址之污染來源已確認位於臺中加工出口區內之認定。㈢系 爭場址之公告係業經環保署於系爭場址上設置監測井B00153 及B00152,並分別經前後二次於3不同深度處查證確認其地 下水污染物濃度均超過管制標準,可資確認其地下水持續受 有污染,且污染來源明確;上訴人所提出之枯水期檢驗報告 不具代表性,且撤銷訴訟有關事實及法律判斷,係以原處分 作成時為判斷基準時,上訴人以事後之檢驗報告結果主張原 處分違法云云,其立論基礎顯屬違誤,難謂可取。況地下水 污染物濃度本會因豐枯水期等因素而有變化;依向來檢測資 料所示,系爭場址之地下水,於枯水季時(11至4月)污染 物測值較豐水季時為低,相較於上訴人於枯水季之單次檢測 之數值,環保署於豐水季多次檢測之結果,自較能正確反應 系爭場址地下水污染之情況。且由本院101年度判字第850號 判決意旨可知,該判決認定所涉場址經環保署於豐水期2次 查證,均確認有污染物濃度超過管制標準情事,足資認定該
場址之地下水污染持續存在。又本件之污染物三氯乙烯、四 氯乙烯均非土壤中之自然成分,其結構穩定,屬難以自然消 失之污染物質;且系爭場址之污染物並未消失,係長期持續 存在於系爭場址中,僅因枯水期水位下降等不可抗力之因素 導致檢測數值降低(並非完全沒有測到,僅測得濃度未達管 制標準),此觀諸臺中加工出口區其他監測井歷年來之檢驗 數值,均維持此趨勢之發展(即豐水期之檢測數值高於枯水 期之檢測數值),即可明證等語。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㈠「污染行為人之認 定」與「污染控制場址之公告」乃係基於不同之考量,而土 污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所稱之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僅以 地下水污染之物質或位置等資訊,依主管機關查證、調查結 果及資料,得以判斷或確認者,即為已足。至於系爭場址之 污染行為人是否已查明、導致污染結果之其他原因為何(污 染物質以外之原因,如由何一工廠之何項製程所產生之污染 ),與污染來源是否明確並無關聯,並非該等場址應否公告 為控制、整治場址之要件(本院101年度判字第85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所在地號為潭子區工區段189地號( 即系爭場址),係從事生產爵士鼓(一、二廠)及長笛(三 廠),主要產生廢水製程位於一廠,將電鍍後之長笛零件送 至三廠組裝,二廠塗裝製程中有使用水幕收集逸散之塗料, 為循環使用,塗裝所使用塗料平時儲存於南環路上之加工區 公用危險倉庫,依每日用量取用暫存於廠內,本廠2011年4 月22日被上訴人環保局稽查曾發現污水廠有未處理污水溢流 至廠外排水溝,且電鍍區鋪面有破裂情形,可能具有污染土 壤或地下水之潛勢,而經下列污染調查結果顯示系爭場址持 續遭受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之污染,被上訴人認其污染來源 明確且逾管制標準,因監測井B00153(設於上訴人廢水廠旁 ):於101年9月10日至9月25日查證結果確認其地下水三氯 乙烯濃度為0.202mg/L、四氯乙烯濃度為0.102mg/L(地下水 污染管制標準均為0.05mg/L),污染物最高檢測值出現於深 度63公尺處;於101年10月16日至10月20日查證確認其地下 水三氯乙烯濃度為0.104mg/L,四氯乙烯濃度為0.058mg/L。 而監測井B00152(設於上訴人一、二廠下游處):於101年9 月10日至9月25日查證結果亦確認其地下水三氯乙烯濃度為 2.74mg/L、四氯乙烯濃度為0.226mg/L ,污染物最高檢測值 出現於59公尺處,其中三氯乙烯濃度高達管制標準之54倍; 於101年10月16日至10月20日查證確認其地下水三氯乙烯濃 度為1.03mg/L,四氯乙烯濃度為0.141mg/L,其中三氯乙烯 濃度高達管制標準之20倍。而由「高污染潛勢工業區污染源
調查及管制計畫(第二期)」期末報告內:4.1.4綜整分析 :二、地下水污染情形可知,係彙整環保署查證、被上訴人 環保局計畫及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計畫調查結果,臺中加工出 口區附近地下水主要污染物為三氯乙烯和四氯乙烯,依被上 訴人環保局99年計畫結果指出,污染可能來自於臺中加工出 口區,其污染來源可能係位於臺中加工出口區監測井MW-1至 MW-3所構成之三角區域內。又由「高污染潛勢工業區污染源 調查及管制計畫(第二期)」期末報告內:4.2.2地下水污 染調查作業:三、地下水調查成果可知,臺中加工出口區地 下水流向大致為西北向東南流,為確認污染物是否有由區外 北側流入區內之可能,環保署於臺中加工出口區之東北側設 置監測井L00154、北側設置監測井L00152、西北側設置監測 井L00155。調查結果顯示,除東北側之監測井L00154檢測出 0.00175mg/L之微量三氯乙烯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0.0 5mg/L),監測井L00152及L00155均未測出含氯有機污染物 濃度。是以環保署該調查成果報告書認定「臺中加工出口區 區外北側及西北側應無相關污染傳輸至區內」。再由高污染 潛勢工業區污染源調查及管制計畫(第二期)」期末報告內 環保署計畫成果摘要(詳細版)摘要第XII頁載有「五、… 臺中潭子加工區10年後污染大致往西南方向移動150-200公 尺」、第XIV頁記載「臺中潭子加工區評估結果顯示調查範 圍內受體可能具有致癌及非致癌風險,若限制區內工作者使 用工業用水作為日常生活清洗水源,阻絕日常清洗吸入及日 常清洗皮膚接觸等2項主動暴露途徑,則致癌及非致癌風險 值皆可降低至目標值以下。」可知,臺中加工出口區內之污 染已導致無法接受之致癌及非致癌風險,且該等風險因污染 物10年僅移動150至200公尺,故在10年內污染物均將持續存 在區內,導致該等對於人體之風險亦將持續存在,自有盡快 公告整治之必要。因而該份報告建議第一點即建議:「針對 本計畫調查結果超過地下水或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之工廠,建 議可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相關規定進行公告並辦理後 續行政作業管制」。況毗鄰系爭場址南邊之217地號土地( 即臺中加工出口區尺度調查結果圖黃色劃記之監測井MW-3處 ),前經被上訴人以100年5月10日府授環水字第1000067417 號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其污染土地關係人臺中加工 出口區管理處臺中分處雖主張該場址污染來源不明確云云, 然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06號判決駁回其訴,認定該場 址之污染來源可資確認係來自臺中加工出口區內,其污染來 源明確;臺中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臺中分處雖提起上訴,亦經 本院101年度判字第8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217地號土
地場址之污染既已確認來自臺中加工出口區,而系爭場址係 位於前述污染來源及217地號土地間,且具有上下游流向之 關係,足證系爭場址之污染物係來自於臺中加工出口區內, 自可認定。從而可資確認系爭場址具有污染超標之事實,其 並非屬一時性之污染,而係確實持續遭受三氯乙烯及四氯乙 烯之污染,且系爭場址之污染來源經環保署查證確認,已排 除由區外傳輸至區內之可能性,而可確定污染來源係來自於 臺中潭子加工出口區。被上訴人因而認定其污染來源可謂明 確且逾管制標準,就造成地下水污染之物質或位置等資訊已 足以判斷及確認,符合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乃依規定,以 原處分公告系爭場址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並非無據。㈡ 102年2月高污染潛勢工業區污染源調查及管制計畫(第二期 )亦載明:「六、調查結果總結:…⒍真珠樂器用地之地下 水有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超過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之情形, 但淺層及深層土壤無檢出相關污染物,依工廠現勘結果,真 珠樂器無使用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之事證,應非地下水中三 氯乙烯及四氯乙烯污染行為人。七、後續建議:…⒉被上訴 人環保局計畫101年11月中旬針對真珠一廠西北側(二廠北 側)之菱生精密工業二廠放流口進行土壤採樣,檢出超過土 壤污染管制標準之三氯乙烯濃度78.0mg/kg,根據本計畫繪 製之加工區內地下水流向,菱生二廠位於真珠之地下水上游 ,建議後續可再針對菱生二廠用地及其更上游處進行查證, 以確認污染來源。」等語,足知,臺中加工出口區內有保得 士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亞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廠商曾 有使用三氯乙烯之紀錄,除該廠區地下水亦查出三氯乙烯、 四氯乙烯濃度超過管制標準以外,台灣菱真電子材料股份有 限公司之前手台灣菱慶股份有限公司(後稱為台灣菱興電子 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亦有使用三氯乙烯之紀錄,其地下水亦 經查出有地下水污染物濃度超過管制標準之情事,益證系爭 場址之污染來源確實來自臺中加工出口區內,而非從區外傳 輸而來。既已查明臺中加工出口區數家業者曾有產生該污染 物質之製程或其他來源位置;上訴人所在位置工區段189地 號之採樣地點(標準監測井B00153)則位於一處污染來源位 置(保得士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之污水處理廠)之地下水流向 下游(南側)位置,且系爭工區段189地號南側之工區段217 地號,業經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10日以府授環水字第100006 7417號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該公告業經本院101年 度判字第850號判決予以維持),該工區段217地號場址之污 染已確認源自於臺中加工出口區,則系爭本件工區段189地 號之採樣地點係介於前述污染來源位置與另一處污染場址間
,該污染物質之傳輸途徑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 件依上開查證、調查結果及資料,已足資判斷或確認造成地 下水污染之物質或位置等資訊,即屬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以系爭場址地下水中三氯乙烯濃度 檢測值超標為依據,即認定污染來源明確,有未盡調查之違 誤云云,亦非可採。㈢上訴人該採樣時間為103年3月31日及 103年6月20日,並非豐水期,依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本較不易檢出污染物。況且,系爭場址經環保署於101年9月 25日、101年10月19日期間分別派員前往系爭場址標準監測 井(B00153)進行地下水採樣工作,樣品經檢測結果三氯乙 烯濃度為0.202毫克/公升、四氯乙烯最高為0.102毫克/公升 (101年9月25日部分)、而101年10月19日部分三氯乙烯濃 度為0.104毫克/公升、四氯乙烯最高為0.058毫克/公升,均 超出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所定限值(三氯乙烯0.05毫克/公 升、四氯乙烯0.05毫克/公升),且經證實該污染物非自然 環境存在,亦非臺中加工出口區以外之污染傳輸至區內情形 ,而係來自於臺中加工出口區內,已如前述,即表示系爭場 址確實遭受污染,並非單一次檢測結果未超過管制標準,即 得推論系爭場址並遭受污染。況依歷來查證,系爭場址地下 水污染物濃度每季均有驗得,且所驗得之濃度以9月及10月 為最高,此亦有潭子加工區內地下水檢測摘要在卷可稽,故 依歷年來查證研判後於101年9月及10月連續採樣,確認系爭 場址地下水確實持續遭受污染之情事,是以,上訴人主張其 103年3月及6月監測井檢驗水質未超過管制標準云云,亦難 為有利上訴人事實之認定。另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應以複 數監測井採樣方可公告場址云云,查系爭場址之公告係業經 環保署於系爭場址上設置監測井B00153及B00152,並分別經 前後二次於3不同深度處查證確認其地下水污染物濃度均超 過管制標準,可資確認其地下水持續受有污染,且污染來源 明確;而B00153監測井業經前後2次查證確認其地下水污染 物濃度均超過管制標準,可確認其地下水受有污染,被上訴 人依「場址污染範圍與管制區之劃定及公告作業原則」第3 點及圖二規定而設置監測井,系爭場址既經被上訴人查證地 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之情形,且污 染來源明確,而依土污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公告B 00153監測井所在地號土地(即系爭工區段189地號土地)為 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自屬依法有據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判決關於「臺中加工出口區地下水流向 大致為西北向東南流…系爭場址位於前述污染來源及217地 號土地間,且具有上下游流向之關係…即屬地下水污染來源
明確」之認定云云,顯與被上訴人環保局之污染物質數值調 查結果「上游監測井之污染物數值,均較下游監測井高出甚 多之現象」相互矛盾,因依水流會於下游處匯集之物理特性 與經驗及論理法則,污染物質之檢測數值理應係上游(即北 側)監測井較下游(即南側)監測井「低」;是原判決事實 之認定與推論顯係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有判決不適用 法規、適用法規不當、理由矛盾及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之情 事。㈡依被上訴人環保局101年調查計畫檢測結果,上訴人 所在工區段189地號土地之監測井(B00153),及其附近上 下游土地之監測井(B00152、MW1、MW2、MW-3),所測得四 氯乙烯、三氯乙烯之數值忽高忽低,各監測井之檢出數據事 實上如同亂數表,實無任何規律可言;且其分別於1、5、8 、10月4次關於四氯乙烯與三氯乙烯之調查計畫檢測結果, 顯示出大部分時期均未超標,即均小於0.05毫克/公升,故 本件污染來源「並非明確」,污染濃度亦「未超過」污染管 制標準,原判決顯有不備理由、違反論理法則以及違背土污 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又遍查原審卷第120頁及第121 頁潭子加工區內地下水檢測摘要,關於歷來查證資料均僅見 被上訴人環保局係於1、5、8、10月進行檢測,歷來並未在9 月及10月進行檢測,則原判決何以得出「依歷來查證…所驗 得之濃度以9月及10月為最高,此亦有潭子加工區內地下水 檢測摘要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0頁及第121頁),故依歷 年來查證研判後於101年9月及10月連續採樣」云云之結論; 是原判決顯有不備理由之違誤。㈢上訴人委託專業機構於10 3年3月31日及6月20日對上訴人所在工區段189地號土地之B0 0153監測井進行地下水檢測,檢測結果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 均未超過地下水管制標準,且該結果顯示原判決「豐水期為 5-10月份、枯水期為11-4月份,...枯水期測值較低」之結 論有誤。且原判決一下謂6月份非屬豐水期,一下竟又改稱6 月份係屬豐水期,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另依交通部中 央氣象局臺中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顯示,臺灣中部地區之雨 季期間實為6月份,並非如原判決所謂之9、10月份,故上訴 人於103年6月20日之採樣,確屬豐水期之採樣,則此時遭受 污染之土壤或地下水理應較容易檢出污染物,故此時所測得 之檢測數值亦應較為正確;惟原判決竟稱上訴人於6月份之 採樣並非豐水期較不易檢出污染物云云,是原判決顯有理由 矛盾以及不備理由之違誤。㈣為達成土污法「污染物質有效 控制及整治」之立法目的,「地下水污染如何在區內傳輸之 論述」乙節,是為了滿足法律規定「污染來源明確」之要件 ;惟遍查原判決,僅見關於污染來源係來自臺中潭子加工出
口區之論述而已,未見進一步論述何以上訴人系爭場址之污 染來源以及傳輸途徑已屬明確,是原判決自有不備理由以及 違背法令之情事。且被上訴人單純僅以一年前(即民國101 年)採樣之數據,即遽以模擬推估本件工區段189地號污染 物質之來源已明確云云,而未於公告系爭場址為地下水污染 控制場址前,再進行污染物質數據之確認,即有重大明顯之 違誤。且依常理,地下水污染整治理應由上游開始進行,則 何以被上訴人竟係從下游開始整治?㈤本院103年度判字第5 5 1號判決,係基於103年6月20日之檢測報告屬上訴審提出 之新攻擊防禦方法,而未加以審究;惟本件上訴人關於103 年6月20日之檢測報告,係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提出 ,自無本院103年度判字第551號判決認為係屬上訴審提出之 新攻擊防禦方法而不加以審究之情形,可見訴外人保得士公 司之案情與本案訴訟並不相同,故本案訴訟自不受本院103 年度判字第551號判決影響;且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證1、上證 2、上證3,均係對於污染來源是否已屬明確等複雜法律關係 、專門知識以及影響上訴人權利義務重大,所為補充佐證原 審判決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嚴重謬誤等訴訟關係之資料 ,故本院自得採為裁判之基礎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 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六、本院查:
㈠「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土壤:指陸上生物生長或生活 之地殼岩石表面之疏鬆天然介質。二、地下水:指流動或停 滯於地面以下之水。三、底泥:指因重力而沉積於地面水體 底層之物質。四、土壤污染:指土壤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 介入,致變更品質,有影響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 活環境之虞。五、地下水污染:指地下水因物質、生物或能 量之介入,致變更品質,有影響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 及生活環境之虞。六、底泥污染:指底泥因物質、生物或能 量之介入,致影響地面水體生態環境與水生食物的正常用途 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七、污染物:指任何能導 致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外來物質、生物或能量。八、土壤污 染監測標準:指基於土壤污染預防目的,所訂定須進行土壤 污染監測之污染物濃度。九、地下水污染監測標準:指基於 地下水污染預防目的,所訂定須進行地下水污染監測之污染 物濃度。十、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指為防止土壤污染惡化, 所訂定之土壤污染管制限度。十一、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 指為防止地下水污染惡化,所訂定之地下水污染管制限度。 十二、底泥品質指標:指基於管理底泥品質之目的,考量污 染傳輸移動特性及生物有效累積性等,所訂定分類管理或用
途限制之限度。十三、土壤污染整治目標:指基於土壤污染 整治目的,所訂定之污染物限度。十四、地下水污染整治目 標:指基於地下水污染整治目的,所訂定之污染物限度。十 五、污染行為人:指因有下列行為之一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 污染之人:㈠洩漏或棄置污染物。㈡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 。㈢仲介或容許洩漏、棄置、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㈣未 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十六、潛在污染責任人:指因下列 行為,致污染物累積於土壤或地下水,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 污染之人:㈠排放、灌注、滲透污染物。㈡核准或同意於灌 排系統及灌區集水區域內排放廢污水。十七、污染控制場址 :指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場址,其污染物非自 然環境存在經沖刷、流布、沉積、引灌,致該污染物達土壤 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十八、污染整治場址:指污染控 制場址經初步評估,有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 而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公告者。十九、污染土地關係人:指 土地經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或污染整治場址時,非屬於污染 行為人之土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二十、污染管制區 :指視污染控制場址或污染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 圍或情況所劃定之區域。」、「(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對 於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應即進行查證,並依相 關環境保護法規管制污染及調查污染環境情形。(第2項) 前項場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或地下 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以下 簡稱控制場址)。」、「各級主管機關依第12條第1項規定 進行場址查證時,如場址地下水污染濃度達地下水污染管制 標準,而污染來源不明確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公告劃定地下水受污染使用限制地區及限制事項,依第15條 規定採取應變必要措施,並準用第25條規定辦理。」、「本 法第12條第2項所稱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指依查證、調查 結果及資料,可判斷或確認造成地下水污染之物質或位置等 資訊。」、「(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12條第2項及 第3項規定公告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時,其公告內容如下: 一、污染行為人姓名或名稱。二、場址名稱。三、場址地址 、地號、位置或座標。四、場址現況概述。五、污染物及污 染情形。六、其他重要事項。(第2項)前項第1款之污染行 為人姓名或名稱,於污染行為人未查明前或無污染行為人時 ,得不予記載。(第3項)第1項第2款之場址名稱,得以事 業名稱、地址、地號、地標或其他適當方式表示之。(第4 項)第1項第5款之污染情形,於控制場址時,應列明污染範
圍;於整治場址時,應列明污染範圍及初步評估結果。」為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條、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 27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0條所規定。 ㈡原判決以上訴人為系爭場址之土地使用人,前經環保署執行 「高污染潛勢工業區污染源調查及管制計畫(第二期)」及 被上訴人環保局執行「臺中市潭子區、北屯區及鄰近地區地 下水含氯有機物調查及查證工作計畫」調查工作,於101年9 月25日、101年10月19日期間分別派員前往系爭場址標準監 測井(B00153)進行地下水採樣工作,樣品經檢測結果三氯 乙烯最高為0.202毫克/公升、四氯乙烯最高為0.102毫克/公 升,均超出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所定限值(三氯乙烯0.05毫 克/公升、四氯乙烯0.05毫克/公升),被上訴人認定該污染 物非自然環境存在,且系爭場址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而依 土污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以102年8月2日府授環水字第1020 134512號公告(即原處分)系爭場址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 ,經核並無違誤等語為由,將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 ,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固非無見。
㈢惟按,主管機關對於有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進行查證結果 ,如果認為其污染來源明確,污染物濃度達地下水污染管制 標準者,固應依土污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將該污染之場址 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又依土污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 定,所謂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指依查證、調查結果及資料 ,可判斷或確認造成地下水污染之物質或位置等資訊,且依 土污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污染行為人未查 明前或無污染行為人時,仍得公告控制場址,亦無須認定潛 在污染責任人。但控制場址之公告,對於污染土地關係人( 指公告時,非屬於污染行為人之土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 人)之權利行使,仍增加若干限制及負擔,包括主管機關為 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得命污染土地關係人提供必 要之替代飲水、豎立告示標誌或設置圍籬、移除或清理污染 物及採取其他應變必要措施(土污法第15條參照);污染土 地關係人對於污染控制計畫或適當措施之實施,應予配合, 於各級主管機關派員到場檢查或命提供必要之資料時,不得 規避、妨礙或拒絕(土污法第25條參照);污染土地關係人 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就各級主管機關依土污法第13 條第2項、第14條第3項、第15條、第22條第2項及第4項、第 24條第3項規定支出之費用,與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 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土污法第31條參照);污染土地關係人 違反土污法第17條或第18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
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作為或停工、停業;必要時 ,並得勒令歇業(土污法第40條第2項參照);污染土地關 係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土地經公告為污染整治 場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土污法第41 條第3項第2款參照)等。且污染來源的確定攸關爾後應採取 何種有效管制或應變必要措施,以減輕污染危害及避免污染 擴大(土污法第15條至第17條參照)。故依查證、調查結果 及資料,判斷或確認造成地下水污染之物質或位置等資訊, 應審慎為之,須調查所得資料完整確實,足以認定造成地下 水污染之物質、位置(來源),始得謂污染來源明確;如場 址地下水污染濃度達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而污染來源不明 確者,主管機關應依土污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先公告劃定 地下水受污染使用限制地區及限制事項,不得逕行公告為地 下水污染控制場址。
㈣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 職權調查證據。且依同法第125條、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應行使 闡明權,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及 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 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