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聲請暫時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抗字,103年度,196號
TPSV,103,台簡抗,196,2014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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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九六號
再 抗告 人 蔡○○
代 理 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周○○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聲請
暫時處分,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裁定(一○三年度家聲抗字第七九號),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伊雖與伊母蔡余○○發生爭執,然對未成年子女蔡甲○無未盡保護教養或其他不利之情事,原法院未詳予調查,並依高雄市社會局評估無法繼續安置蔡甲○,逕認對於蔡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由相對人任之,裁定於相對人聲請改定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事件終結前,改由相對人為蔡甲○之監護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對於蔡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由相對人任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不合家事事件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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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