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抗字,103年度,192號
TPSV,103,台簡抗,192,20141224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九二號
再 抗告 人 李○○
代 理 人 陳詩文律師
      蔡伊雅律師
      賴俊維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真實名字、住所均詳卷)間請
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裁定(一○三年度家聲抗字第一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一審合議庭就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之抗告所為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此觀家事事件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駁回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相對人任之及諭知再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暨命再抗告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抗告之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本件訪視報告作成於二年之前,與未成年子女目前生活環境態樣完全不同,原法院未再為訪視,且未審酌兩造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及相對人侵害子女接受父愛之需要,非友善監護人,亦未詳為調查伊遭指控之猥褻行為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乃原審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本文、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六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