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簡上字第三一號
上 訴 人 夏逸虎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鍾樣
林錦村
林錦祥
林惠敏
林惠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震武律師
王嘉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一○三年四月十六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
度簡上字第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解釋契約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⑴、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建成約定扣款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判決不察,卻認應由上訴人負擔,其將何人應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舉證責任錯置,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有錯誤;⑵、原判決以林建成對上訴人之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扣款並無實際金錢移轉為由,認上訴人與林建成於民國一○○年八月二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補充契約」所為之扣款約定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有錯誤;⑶、原判決以上訴人未另案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秋霖交付系爭建物、或逕以指示交付即將系爭建物交付請求權讓與林建成之方式,履行對林建成所負之出賣人義務,認上訴人與林建成約定扣款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亦有錯誤;⑷、原法院在未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前,即以上訴人未受適當程序保
障下所得之法律見解為基礎與依據,作成不利於上訴人之裁判,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及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三七號判例所稱闡明義務之違法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原第二審法院係以:上訴人與林建成一千萬元損害賠償金之給付方式,上訴人並無實際金錢移轉,而係由林建成於一○一年八月一日委託訴外人雷良復,將林建成簽發給林秋霖發票日為一○○年八月二日、到期日為一○○年九月三十日、面額為一千五百萬元之本票取回,即上訴人對於林建成一千萬元之違約損害賠償,係由林建成取回其所簽發之本票,被上訴人質疑上訴人與林建成間一千萬元損害賠償額係屬虛偽,當屬非虛。又上訴人與林秋霖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於同日簽訂系爭建物買賣契約,而系爭建物之面積為七十一‧九平方公尺(換算為二十一‧七五坪),林秋霖同意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遷出系爭建物按現狀點交予上訴人。嗣上訴人於一○一年一月二日以台北金南郵局第四號存證信函催告林秋霖點交系爭建物,林秋霖則以蘆洲郵局第一四號存證信函回覆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上訴人尚未交付系爭土地之尾款四百六十一萬七千元,以及上訴人委託林秋霖接洽地主之委任費用五百四十三萬七千元,伊並非遲延不將系爭建物點交予上訴人,因上述二筆款項積欠已久,經依多次催促仍未獲給付,如上訴人能儘早依約給付上述二筆款項,以便雙方處理系爭建物事宜等語。是林秋霖並非不願點交系爭建物予上訴人,僅係保留系爭建物之占有,以作為與上訴人協商上開二筆款項之籌碼。末查,上訴人與林建成所簽之一○○年八月二日「不動產買賣補充契約」所定違約金一千萬元,上訴人應有動機以清償四百六十一萬七千元土地尾款予林秋霖,換取林秋霖點交系爭建物。然上訴人不此之圖,就四百六十一萬七千元仍不願給付,甘願以一千萬元為質由林建成予以暫扣,顯與商業交易之經驗法則有違。系爭建物原得由上訴人以清償對於林秋霖系爭土地尾款債權四百六十一萬七千元之方式解決,上訴人於一○一年間反願意以一千萬元賠償林建成,再對林秋霖主張系爭建物買賣契約違約請求損害賠償,並主張債權債務抵銷,係以轉嫁損害賠償金之方式,脫免其應給付之債務,有違誠信原則。上訴人主張其對於林秋霖有一千八百五十六萬一千五百五十二元之違約金債權,及一千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為不足採,其以上述債權主張對系爭本票四百六十一萬七千元債權抵銷,為無理由,第一審判決卻認林秋霖對上訴人應負擔六十萬元之違約金,並確認林秋霖持有之系爭本票,於超過四百零一萬七千元之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爰將第一審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其餘部分(即四百零一萬七千元),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維持第一審所為
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乃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取捨證據及解釋契約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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