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八○號
再 抗告 人 國立華僑實驗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蔡枳松
訴訟代理人 杜俊謙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柏升開發有限公司間請求違約金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
度抗字第九三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再抗告法院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違約金,並提出兩造所訂立之游泳池委外修建營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為證。相對人抗辯兩造就系爭契約書有仲裁協議,本件爭議應先行仲裁程序。新北地院乃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停止本件之訴訟程序,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綜觀系爭契約第二十二.一條之「雙方平時之聯繫與溝通」意旨;第二十二.二條之㈠、第二十二.三條分別約定「契約得約定雙方關於本契約所載事項、協調契約履行之任何爭議,於提付仲裁、提起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前『應』先依本契約規定之程序提交協調委員會處理……」「㈠如爭議事項經任一方請求提付協調後30日內仍無法解決時,雙方同意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㈢採仲裁程序解決爭議時,仲裁判斷應為最終之裁決,雙方同意恪遵此項裁決。但經一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勝訴確定者,不在此限……」等內容以察,可見兩造於系爭契約係約定:爭議事項先溝通再協調,協調後仍無法解決時,合意以仲裁方式解決。堪認兩造業約定以仲裁解決爭議,基於契約信守之原則,均應受其拘束,再抗告人逕行起訴,相對人以仲裁法第四條第一項為妨訴抗辯,新北地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限期命再抗告人提付仲裁,於法有據等詞,因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論旨雖以:系爭契約書之仲協約定係任意仲裁,非屬強制仲裁云云,然其所陳理由,乃屬原法院解釋契約當否之問題,核與原裁定
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且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其再為抗告,自不應許可。又本件與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號、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九○號裁定所示情形不同,不得比附援引。末按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限,自不得提出新證據。再抗告人於本院始提出監察院民國一○三年七月十一日院台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調查意見,核屬新證據,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非再抗告程序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本文、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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