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九號
再 抗告 人 國立華僑實驗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蔡枳松
訴訟代理人 杜俊謙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柏升開發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
度抗字第九三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再抗告法院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依兩造簽立之游泳池委外修建營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取得坐落新北市○○區○○路○段○○號建物(下系爭建物)之使用經營權,而經營華僑水上育樂世界游泳池(下稱系爭游泳池)。惟相對人於改建系爭建物時,未依法申請建造執照與使用執照,致遭新北市政府認定為違建,經命改善仍置之不理,伊屢次請求相對人依法辦理亦未果。系爭建物迄今仍違法繼續對外營業使用,致不特定第三人於不知情之情況,有身處違法建物之安全疑慮,易造成不特定第三人有重大損害之虞,且系爭建物有立即坍塌之危險,使用者隨時有生命、身體之重大損害,即有急迫之危險。倘系爭建物現存之違法狀態,得以陳述意見、補行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下稱系爭行為),則於相對人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為系爭行為前,仍有定本件處分之必要等情,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為如下聲明之假處分:㈠相對人應停止使用系爭游泳池。㈡相對人就系爭建物除交付占有與伊外,不得為接水、接電、使用借貸、出租及其他一切使用收益行為。㈢相對人就系爭建物所有權除移轉登記與伊外,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下合稱先位聲明)。經新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於原法院追加備位聲明:㈠相對人於至工務局為系爭行為前,應停止使用系爭游泳池。㈡相對人於至工務局為系爭行為前,就系爭建物除交付占有與伊外,不得為接水、接電、使用借貸、出
租及其他一切使用收益行為。㈢相對人於至工務局為系爭行為前,就系爭建物所有權除移轉登記與伊外,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下合稱備位聲明)。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就其聲請假處分之請求,業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工務局函、再抗告人之函稿、系爭建物照片、民事起訴狀影本為據,固堪認再抗告人就其假處分之請求為相當之釋明。然按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故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必以自己對於債務人,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之本案請求為前提要件。查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係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再抗告人,相對人對系爭建物所有權並無處分之權限。且兩造之本案爭議,係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違反系爭契約約定情事,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爭議。是關於再抗告人先位聲明㈢、備位聲明㈢部分,自無於本案請求確定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次查依工務局函文內容,系爭建物違反建築法部分,乃拆除頂板並增建夾層、樓板,即泳池雨遮板及屋突處,因未申請建築執照與使用執照而有違法之情事;佐以系爭建物之照片,及再抗告人僅釋明相對人就系爭建物尚未申請建造執照及變更使用執照前,即於雨遮棚架及屋突處搭蓋增建物,遭新北市政府認定為違章建築;該違章建築屬程序違建,僅須至工務局為系爭行為即可等節觀之,難認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利用系爭建物對外營業,有立即坍塌之高度可能,將導致不特定第三人有生命、身體之急迫危險,以及造成重大之損害為真實。至再抗告人提出使用系爭建物所生之消費糾紛申訴資料,係發生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乃使用人(即申訴人)於浴室滑倒受傷。然工務局係於一○三年四月九日就系爭建物違建通知辦理申報手續,可見該消費糾紛發生於系爭建物有違建情形之前,該使用人滑倒受傷情形與系爭建物有無違建,難認有必然之因果關係,再抗告人執此主張系爭建物繼續營業將危害不特定多數人之安全云云,尚難採信。又系爭行為乃補行相關行政程序之作業,再抗告人既未提出具體證據以釋明有何重大損害、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存在,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縱限縮該處分之時間,亦非可採。綜此,再抗告人為本件聲請,不應准許等詞,因而維持新北地院所為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論旨雖以:原裁定未依利益衡量原則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規定;亦未具體調查致誤認系爭游泳池違建位置僅有雨遮棚架及屋突處搭蓋增建,實則系爭游泳池之室內部分均屬違建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亦無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另按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限,自不得提出新證據。再抗告人於本院始提出媒體報導、監察院一○三年七月十一日院台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調查意見,核屬新證據,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非再抗告程序所得審酌。至原裁定漏未於主文欄就「備位聲明」為諭知駁回之表示,應由原法院依法裁定更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本文、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G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