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七八號
再 抗告 人 李貴鳳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間聲請假處分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
○三年度抗字第一三六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復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各款以外之事由再為抗告,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否則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本件再抗告人以其為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就該房屋坐落之基地即現地號為同區福林段二小段一四之一○、一四之一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相對人存有租賃關係,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即有優先購買權;詎相對人未通知伊而與第三人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因恐相對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乃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假處分,經該院裁定准許再抗告人以新台幣(下同)八十七萬元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於系爭土地不得為移轉、讓與、設定抵押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相對人不服,提出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提出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房屋稅繳納收據、系爭房屋坐落地號對照圖及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其夫何家明給付租金之收據、兩造函文等件為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即符合假處分之要件。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而相對人因本件准予假處分後所受之損害,係暫時無法出售系爭土地而取得價金之損失,審酌系爭土地依相對人第三屆直選會務委員第四次臨時會議決議,出售價格為每平方公尺十六萬六千三百五十八元,並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同意備查
,依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一百七十八平方公尺,再參酌本案訴訟歷經三審辦案期限以四年四個月計算,本件假處分所應供擔保金額以六百四十一萬零九百三十八元為允當等詞,乃將士林地院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之裁定廢棄,改命如上擔保金額(原裁定關於駁回相對人其餘抗告部分,未據相對人聲明不服),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雖以:鄰近系爭土地之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僅六萬六千五百四十七元,相對人所稱之買賣價格過高,不應作為核定之參考云云;然屬指摘原法院依職權裁量擔保金額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無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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