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三號
再 抗告 人 葉素卿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張威鴻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
消費借貸款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九日台灣高等
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一三五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九六二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再審事由,向該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該法院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為之。判決如未合法送達,無從計算上訴期間,其判決自應以未確定論。又對於已出境國外之應受送達人所為國外公示送達,尚需命登載於海外版之新聞紙或為域外之網路公告,始生公示送達之效力。查系爭事件,相對人係於民國七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訴,再抗告人於起訴前之七十三年八月八日即已出境國外,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始入境回國。是系爭事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再抗告人並未居住其於台北市○○路○○號六樓之一之住所,且於國外之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台北地院將應送達再抗告人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判決書等訴訟文書應以國外公示送達程序辦理,始符公示送達之方法。惟台北地院竟將系爭事件於七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未以國外公示送達程序為之,而對國內為公示送達,進而以一造辯論為再抗告人敗訴之判決。嗣又未將判決書之繕本或節本刊登於國外新聞紙以行國外公示送達。依上說明,公示送達之方法,即有欠缺,不生公示送達之效力。系爭判決未合法送達於再抗告人,尚未確定。再抗告人於系爭判決確定前,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於法不合,爰維持台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再審之訴之裁定,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
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核其所陳再抗告理由,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