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3年度,2713號
TPSV,103,台上,2713,201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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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三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 翠 雲
訴訟代理人 吳 嘉 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碧 根
      戚陳美娥
      陳 榮 源(兼陳徐秀之承受訴訟人)  
      陳 泰 宏(兼陳徐秀之承受訴訟人)
      陳 泰 志(兼陳徐秀之承受訴訟人)
      陳 愛 珠(兼陳徐秀之承受訴訟人)
      陳 愛 真(兼陳徐秀之承受訴訟人)
      陳 朝 木
      陳張秀好
      陳 建 廷
      陳 俞 吟
      陳 重 榮
      陳 俞 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 介 生律師   
      陳 仁 杰
      廖 陳 慶
      廖 陳 德
      廖 陳 和
      廖 陳 發
      廖 陳 祥
      葉廖玉霞
      廖 鳳 嬌
      廖 玉 琴
      陳 冠 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三年八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
第七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上訴人設於原法院



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一○三年九月十一日(該日係星期四,且非國定例假日)止,即告屆滿,乃上訴人遲至同年月十二日始提出上訴狀,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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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