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號
上 訴 人 姚 阿 維
訴訟代理人 蔡 譯 智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 汝 誠
林 炎 桐
林 敏 彥
陳 素 蘭(即林寬裕之承受訴訟人)
林 坤 明
林 斯 美
王黃淑慧
莊 朝 漢
柳 光 華
洪 昭 武
莊 雅 媚
莊 益 倫
莊 松 權
莊 棋 閔
莊 佳 興
賴林美菊
林 美 麗
賴 依 莉
蔡 秉 璋
吳 惠 宜
陳 淑 如
張 玉 鳳
林 炳 忠
陳 明 義(兼楊汝誠之承當訴訟人)
莊 黃 幼(兼莊茗凱、莊佳訓、莊聰敏、莊盛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
年九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
第一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本件以變價分割為宜等本其自由裁量權所定之分割方法,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記載莊黃幼為楊汝誠之承當訴訟人,係屬誤載,應由原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裁定更正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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