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3年度,2705號
TPSV,103,台上,2705,201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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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號
上 訴 人 莊 東 隆
訴訟代理人 楊宗儒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 立 忠
      魏鄭純環
      莊 智 超
      莊 智 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
四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易字第七四六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新竹市南門段四小段三一、三一之五、三一之六、三一之十地號土地(下稱南門段四筆土地)及新竹縣橫山鄉田寮坑段田寮坑小段一之十六、一之十九、一之二五、一之二六、一之四五地號土地(下稱田寮坑段五筆土地,與南門段四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非上訴人之母莊張李所有,借



名登記於莊正聰名下,莊正聰已死亡,被上訴人莊智超莊智豪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渠等二人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出售田寮坑段五筆土地,於九十五年四月一日授權被上訴人張立忠出售南門段四筆土地,張立忠將所得價款扣除相關稅費之餘額新台幣九百三十七萬一千七百六十元交付被上訴人魏鄭純環轉交莊智超,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情事,即無賠償責任可言。原審以莊智超莊智豪出售系爭土地,張立忠將出售南門段四筆土地所得價款交付魏鄭純環轉交莊智超,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又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捨棄,不為當事人聲請所拘束。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訊問魏鄭純環,亦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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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