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3年度,2699號
TPSV,103,台上,2699,201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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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九號
上 訴 人 張國珍
      時保寧
      時維寧
      時嘉寧
      時信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齊彥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三年一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上
更㈠字第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時逢昇於民國五十九年間任職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魚殖管理處(下稱魚管處,已因業務完結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裁撤),與其他同具有退役榮民身分之員工集資,向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下稱水利會)購買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七筆土地(地目為溜,下稱系爭土地),作為興建眷舍之用地。旋因前台灣省水利局(下稱水利局)不同意將系爭土地讓售個人,時逢昇等人乃與水利會、魚管處議妥,委請魚管處於六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與水利會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買賣契約書),並於六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魚管處),預期魚管處或退輔會發揮行政作用,變更地目,辦理分割後再為移轉,時逢昇即與魚管處成立類似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下稱系爭契約),而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規定。嗣魚管處多次函請桃園縣政府(於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改制為桃園市政府)將系爭土地變更為住宅區,皆因行政程序拖延致無法達成購地興建眷舍之目的,信託目的已不能達成,且時逢昇業於九十八年五月七日死亡,應認信託之法律關係業已消滅。另土地法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將該法第三十條「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之規定刪除。時逢昇購買系爭土地之面積為一百四十坪,相當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四萬六千六百四十之四千六百二十八(下稱系爭應有部分),被上訴人自應辦理移轉登記予伊等等情,爰依繼承、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等公同共有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出售與私人時,應經公開標售程序。魚管處為行政機關,依法不得受託為私人名義購買系爭土地,否則即屬脫法行為。且系爭土地為溜地,屬農業區,不得興建眷舍。縱時逢昇與魚管處間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興建眷舍為目的而訂立系爭契約,應屬給付不能,且違反民法第七十一條本文規定而無效。又伊與上訴人間無借名登記或信託關係存在,系爭契約與伊無涉,伊就系爭土地亦無處分權。況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以:魚管處屬於退輔會安置榮民自給自足之附屬機構,因無可編列興建眷舍之年度預算,僅能協助榮民承購土地,鼓勵其儲蓄自建眷舍,故購地費用須由參與興建眷舍之榮民自行出資。時逢昇所購系爭土地面積為一百四十坪,俟繳清價款後,魚管處即於六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報請退輔會核准。惟退輔會於六十一年七月七日函令魚管處應將系爭土地直接移轉登記為各該承購之榮民所有,不得登記為魚管處所有。水利會因認與原案不同,遂決議撤銷原核准讓售予魚管處案,改以同價讓售與魚管處之榮民,並報呈桃園縣政府轉水利局核備。嗣因水利局不同意,魚管處乃再請水利會同意直接登記予購地之榮民,水利會再呈報水利局仍遭否決。員工眷舍籌建委員會遂於六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開會決議:不能任由水利會撤銷原案及另行公開招標,且若不能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員工榮民時,則移轉登記予魚管處。水利會乃與魚管處進行議價,嗣雙方於六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訂定買賣契約書,並於六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管理者為魚管處。其後魚管處、退輔會多次與桃園縣政府協調變更地目,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榮民所有或讓榮民興建眷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用地協調會議紀錄、臨時座談會議紀錄、繳款通知、魚管處函文及土地使用計畫書、水利會函文、員工眷舍籌建委員會會議紀錄、土地讓售魚管處協議訂約會議紀錄、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惟系爭土地為溜地,依桃園縣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所示,屬於農業區,不得興建眷舍,須經變更地目後始得為之,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影本可稽。又水利會依法必須辦理公開標售程序,始得出賣系爭土地,且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無自耕能力人不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逢昇與魚管處其他榮民員工顯因上開法律上之限制,不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始委託魚管處以該處名義向水利會買受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直接登記為國有,復以魚管處為管理人,約定將來於變更地目後,再將系爭土地分割並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予出資



購地之榮民,以達成興建眷舍之經濟目的,應認時逢昇與魚管處間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信託契約。然系爭契約之約定,係以不得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時逢昇為受益人,參酌本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號判決消極信託意旨,或信託法第五條第四款規定,系爭契約為無效。是上訴人主張依繼承、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公同共有云云,即屬無據。又時逢昇未管理、使用或處分系爭土地,故系爭契約性質非屬借名登記契約。則被上訴人與時逢昇、上訴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且非魚管處之上級機關,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亦屬無理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如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仍應認其契約仍為有效(本院七○年台上字第四五三七號判例意旨),此與以迂迴手段規避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法律行為,未盡相同。查魚管處為協助時逢昇等榮民自行出資承購系爭土地以自建眷舍,惟先後因退輔會、水利局之不同意見,致不能完成,員工眷舍籌建委員會為免水利會撤銷原案及另行公開招標,而與魚管處成立系爭契約,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其後魚管處、退輔會多次與桃園縣政府協調變更地目,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榮民所有或讓榮民興建眷舍等節,既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且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魚管處、時逢昇及其他參與購地之榮民身分員工均預期系爭土地得填土整理分割移轉予購地者,並於依法變更地目後興建眷舍,復合理信賴相關單位之行政作用能達成目的;系爭契約意在促成時逢昇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以自行興建眷舍,使之有安居之所,再透過相關行政作用程序,以遂其目的,非規避強制或禁止規定等詞(原審上字卷七九至八○頁、原審更㈠卷一七至一八頁、六七至六八頁);復於起訴時即指稱:土地法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時已將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內容刪除,即不再限制農地所有權之移轉以具有自耕能力身分者為限,伊自得請求移轉登記云云(一審卷九頁),倘非虛妄,則系爭契約是否有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之情形?是否應認系爭契約為無效?依上說明,已滋疑問。又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與本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五二號判決所示消極信託之原因事實尚有不同,亦與信託法第五條第四款避免信託制度被用於違法或不正當之規範目的有間,原審未究明其間區別,逕以之認定系爭契約為無效,不免速斷。其次,被上訴人陳稱:魚管處是一個機關團體,不可以購買土地作為私人住宅,如果作為公家機關的宿舍就可以云云(一審卷一四八頁),其依據為何?究竟系爭契約意圖規避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效力規



定)為何?上訴人另以:須經公開標售程序辦理,只是水利局之行政監督,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並以原證十五之讓售魚管處協議訂約會議紀錄為據等詞(一審卷四八至四九頁、原審更㈠卷一六頁),是否全不足採?亦非無進一步研求之必要。原審未予詳酌,逕謂水利會「依法」必須辦理公開標售程序,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尤屬可議。本件系爭契約是否因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有無其他無效之原因?上訴人是否因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刪除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而得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各該事實既均未明,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系爭土地之管理者似仍為魚管處,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據(一審卷一四至二○頁),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接替管理者?案經發回,宜併注意究明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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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