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七號
上 訴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
鄧依仁律師
陳碧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
一二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前與訴外人林建強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案列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九十七年度司執字第六四三二二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以其對林建強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林長禮保證債務之債權參與分配。因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表三所示之執行標的物即坐落改制前桃園縣桃園市○○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五○○○分之四二三(下稱系爭執行標的物)經拍定後,由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作成系爭分配表,被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表三次序八受有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九萬七千零五十七元之分配(下稱系爭分配)。惟系爭執行標的物係林建強之固有財產,非林長禮之遺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對林長禮保證債務之債權不得自系爭執行標的物拍賣價款受償,系爭分配表將被上訴人之上開債權列入分配,自有違誤等情,爰求為將系爭分配表表三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分配剔除,改分配予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林長禮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死亡,其繼承人林建強應適用當時民法繼承編規定,概括繼承林長禮之一切權利、義務,及對林長禮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林長禮生前擔任訴外人裕和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和公司)向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下稱系爭保證債務),伊訴請裕和公司與林長禮連帶償還,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七十年度訴字第七○八一號判決勝訴確定,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林長禮之財產,未獲全部清償,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並以系爭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林長禮全體繼承
人之財產(案列台北地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三五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由該院囑託桃園地院以一○○年度司執助字第四三號執行事件執行),林長禮之全體繼承人曾以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債權已經清償完畢,縱未清償完畢,亦得以林長禮之遺產限定繼承為由,訴請撤銷上述強制執行程序,經台北地院以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五號判決敗訴確定,本件並無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下稱一○一年施行法)第一條之三規定之適用,且林建強就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債權不得主張限定繼承,業經判決確定,本件不得為相反之判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一)林建強就系爭分配表雖未聲明異議,惟上訴人仍得本於固有異議權,主張林建強繼承林長禮之保證債務,有一○一年施行法第一條之三第二項所定之事由,對被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二)林長禮死亡後,遺有系爭保證債務,其繼承人林建強等五人於一○○年間主張限定繼承,訴請撤銷被上訴人對於林建強等人之強制執行程序,遭敗訴判決確定,林建強自須對系爭保證債務,負全部清償責任。(三)林建強自六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至七十二年十月十一日間任職訴外人華達化學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其投保薪資自三千三百六十元起至六千六百元不等,林建強所述其就買受系爭執行標的物價款八百萬元左右出資三分之一等情,尚難憑採,足認系爭執行標的物,應非林建強以自有資金所購置,其資金來源衡情應係源自林長禮。(四)林建強於林長禮死亡後,未依法限定或拋棄繼承,依一○一年施行法第一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對系爭保證債務,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然林建強取得系爭執行標的物,並非基於其本身自有資金所購置,如林建強得就系爭執行標的物拍賣所得價款,不負系爭保證債務之清償責任,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執對林長禮之債權憑證對於系爭執行標的物拍賣所得參與分配,自無可採云云,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對於分配表為異議之債權人,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者,僅得以債權存否(即主張被告之債權不成立、已消滅、期限未到或未受分配之原告債權存在)或分配金額(即主張被告分配金額不符、債權無優先權或未受分配之原告債權有優先權)等爭執為限,此觀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倘繼承人之債權人對被繼承人保證契約之債權存否及其金額並無異議,祇就執行標的物是否為繼承人固有財產?或認該保證契約之債權由繼承人固有財產清償,有依一○一年施行法第一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對繼承人顯失公平之情形者,應僅屬繼承人得否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
明異議或提起異議之訴之範疇,究與對保證契約之債權存否及該債權分配金額為爭執有間,尚非分配表異議之訴所得救濟。於此情形,繼承人之債權人對被繼承人保證契約債權人所提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係主張系爭執行標的物為林建強之固有財產,被上訴人對系爭保證債務之債權不得就系爭執行標的物受償云云,顯非屬分配表異議之訴事由,依上說明,自不應准許。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雖非以此為據,惟於判決結果並無二致,亦仍應維持。上訴論旨,徒以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九 日
G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