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3年度,2696號
TPSV,103,台上,2696,2014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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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六號
上 訴 人 戴漢威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阮禎民律師
      沈惠珠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俊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三年四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
年度家上字第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緣被繼承人釋傳孝生前並無配偶,父母鄭盛庚、鄭張紹蘭妹均已死亡,伊為釋傳孝兄弟,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為釋傳孝之繼承人。上訴人係馬來西亞國人,幼年時來台居住在屏東縣佳冬鄉慈恩寺附設仁愛之家,因寺中和尚僅釋傳孝年紀大於上訴人二十歲以上,始由釋傳孝辦理收養,以利上訴人成為本國人而得留台就學,嗣其已於十七歲左右返回馬來西亞國。雖上訴人與釋傳孝間之收養經法院裁定認可,然釋傳孝欠缺收養之真意,該收養應屬無效。上訴人既非釋傳孝之養子,自非釋傳孝之繼承人等情,爰求為確認上訴人對釋傳孝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於民國七十九年五月四日經本生父母同意,與釋傳孝簽立收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嗣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於同年月二十二日裁定認可,足見伊與釋傳孝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伊經常行旅國外,不知應向戶政機關辦理收養登記。又釋傳孝生病時,伊亦回台照顧,其後並參加釋傳孝之告別式,伊與釋傳孝間確有收養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被上訴人為被繼承人釋傳孝之兄,屏東地院於七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以七十九年度養聲字第九○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認可上訴人與釋傳孝之收養契約,然迄一○○年五月十日釋傳孝死亡,均未辦理戶籍收養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查系爭同意書雖有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戴瑞章羅春蓮(下稱戴瑞章等二人)之簽名,然上訴人不能陳報該二人之年籍資料,且亦無法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查得上開二人申請簽證資料,致無從通知彼等到庭以明是否同意出養。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稱,同意書上所載見證人劉桂英為慈恩寺的法師,都在國外等語,經向屏東縣佳冬鄉戶政事務所查詢,劉桂英並未設籍同意書記載之同鄉○○路○○○號



(下稱七十八號址),另上訴人則不願到庭。審酌系爭同意書所列之人,除釋傳孝已死亡外,其餘之人非不可到庭作證或陳述,但上訴人或不到庭,或無法提供資料供傳喚,而釋傳孝係出家之和尚,並無配偶或子女,卻與上訴人成立收養關係,須行使對於上訴人之親權,依一般社會觀念甚為特殊,尚難僅憑系爭同意書即遽認上訴人之父母確係親自簽名同意出養上訴人,及釋傳孝確有收養之意思。況系爭裁定之卷證業已銷毀,無從得知是否曾通知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到庭,上訴人抗辯法院係實質審查收養人、被收養人及本生父母之意思始為認可云云,尚難採信。又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始入境我國,同日申請設籍遷入七十八號址,其戶籍登記之稱謂欄係「寄居」,父母仍為戴瑞章等二人,對照系爭同意書及裁定日期分別為同年月四日、十九日,上訴人既於系爭裁定認可後,申請遷入釋傳孝之戶籍內,何以仍填載寄居,而非登記為養子;況觀之上訴人八十四年七月間申請出境之資料,係以其本生父母戴瑞章等二人出具「監護權授權書」,及以釋傳孝名義同意申請等情,足見斯時戴瑞章等二人仍以上訴人之父母身分行使親權,指定由釋傳孝擔任上訴人在我國之監護人,即實質上行使親權人仍為上訴人之本生父母,非釋傳孝,與收養關係係由收養人行使對於被收養人之親權,顯不符合,益徵系爭收養契約並無使釋傳孝與上訴人間創設法律上親子關係之意,且上訴人在釋傳孝死亡後,始於一○○年間向法院聲請確定證明書辦理收養登記,被上訴人主張釋傳孝並無以上訴人為子女之意思而收養之事實,可予採信。至證人洪宏安、李蘭香並未親自見聞系爭同意書之書立情形,尚難僅憑渠等證詞遽論本件確有收養之真意。至本件由上訴人負擔收養關係存在之舉證責任,則無不公平,且法院為收養認可之裁定就當事人間有無收養之真意,亦無實質上確定力。綜上,上訴人與釋傳孝既不成立法律上之親子關係,上訴人即非釋傳孝之繼承人,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釋傳孝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如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此觀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四項、第五項第一款規定即明。故斯時收養倘有非真意或其他無效、得撤銷之事由,法院自不得裁定認可收養。本件上訴人與釋傳孝間之收養契約業經屏東地院以系爭裁定認可在案,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在被上訴人舉證證明該收養非基於釋傳孝之真意或有其他無效之事由前,似應推認該收養無前述事由。況依證人洪宏安於第一審證稱:伊知道上訴人被釋傳孝收養之事,釋傳孝說如果收養上訴人的話就可以栽培他,伊看過系爭同意書,釋傳孝拿給伊看的等語(一審卷第一四九至一五二頁),釋傳



孝生前似未否認系爭同意書之真正。果爾,釋傳孝是否無收養上訴人之意,亦有再推研之餘地。乃原審以系爭裁定不能證明釋傳孝有收養之真意,及洪宏安未親自見聞系爭同意書之書立,認上訴人應負舉證之責,洪宏安不能證明釋傳孝確有收養之意,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不無可議。釋傳孝若有收養上訴人之真意,其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同意上訴人申請出境,檢具戴瑞章等二人於收養前簽立之監護權授權書,是否因未辦理戶籍登記,而便宜行事?原審未遑查明,逕以行使親權人仍為戴瑞章等人,系爭收養並無創設釋傳孝與上訴人間法律上親子關係之意,殊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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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