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3年度,2695號
TPSV,103,台上,2695,2014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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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五號
上 訴 人 楊湘屏
訴訟代理人 孫大昕律師
被 上訴 人 鈺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煥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
一○二年度勞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廢五金拆解工作,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九日受被上訴人指派至海軍陸戰隊登車大隊華興營區戰車儲存地,從事戰車解體作業時,因被上訴人疏未派專人至工作現場監督以維工安,亦未向該場所負責人要求改善或協調加設警告標示,致伊遭鋼瓶開關閥撞擊頭部後,由工作平台摔下(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氣腦、顏面撕裂傷、左小腿撕裂傷、左側脛腓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職業災害得請求醫療費用補償新台幣(下同)三萬二千二百三十六元、醫療期間工資補償十四萬六千八百九十七元、四十個月工資補償一百二十萬元,及精神慰撫金十三萬元,合計一百五十萬九千一百三十三元等情,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一、二款,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述)。被上訴人則以:伊因恐使用乙炔切割戰車產生火花而延燒在旁之雜草,通常以二人為一組,一人以乙炔切割、另一人擔任顧火工作,並於解體作業前,由業主委託訴外人南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南盛公司)派員拆除回收戰車上之鋼瓶(即滅火器)。上訴人擔任顧火之工作,且領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乙炔熔接裝置或氣體集合裝置從事金屬之熔接、切斷或加熱作業人員特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結業證書,當知不可擅至未作業之戰車並碰撞之,詎其未依安全教育訓練之規定,無故離開欲施工之戰車,擅自到另台尚未施工、南盛公司亦未拆除回收鋼瓶之戰車,致生系爭事故,顯係因上訴人之過失所致,與伊無涉。伊曾為上訴人投保意外險,並已獲八十九萬七千一百八十一元之保險給付,上訴人另亦取得職業傷病給付計二十五萬一千四百二十四元,依法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廢五金拆解工作,嗣受被



上訴人指派於前揭時地從事戰車解體作業時,本應在旁擔任顧火之工作,竟擅自離開應拆解之戰車,而至他輛尚未施工之戰車作業,致生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系爭傷害屬於工作場所之作業活動引起之傷害,應為勞基法所稱之職業災害。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前段、第二款、第三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勞工因職業災害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如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須不合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始得請求雇主一次給付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上訴人因遭遇職業災害致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必需之醫療費用三萬二千二百三十六元,有收據可稽,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補償。又兩造不爭上訴人每月薪資為三萬元,被上訴人自九十九年二月至七月,按月給付上訴人三萬元,自同年八月起至一○二年四月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二萬元。而上訴人於醫療期間屆滿二年後之一○一年六月十八日經國軍左營總醫院(下稱左營總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等情,既有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為憑,則上訴人於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之醫療期間(至一○一年六月十八日止),其得請求之工資補償為八十五萬一千元,扣除被上訴人已補償六十二萬七千三百三十三元,尚有二十二萬三千六百六十七元未獲補償,自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其中十四萬六千八百九十七元。惟上訴人於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經痊癒,經左營總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因合於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已經勞工保險局於一○一年八月三日給予失能補償五十五萬四千四百元,為上訴人所自承,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十個月工資一百二十萬元,則不應准許。依證人許美蘭之證述,上訴人並非遭被上訴人指派進行解體作業之戰車鋼瓶撞擊,當日其係負責監督師傅工作及看火,不知何故離開現場,應拆解之戰車與發生事故之戰車間有一定距離,於施作應拆除之戰車時,並不受另台事故戰車之妨礙。參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檢查後,並未發現有何違反規定之事項,有函文足憑,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



人有何過失或欠缺注意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提供安全工作環境,違反民法第四百八十三條之一規定,而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亦無足採。上訴人雖得請求被上訴人補償醫療費用及醫療期間工資合計十七萬九千一百三十三元,但經以上訴人自被上訴人投保意外險之國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物公司)受領八十九萬七千一百八十一元保險金抵充後,上訴人不得再向被上訴人為請求。綜上,上訴人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一、二款,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萬九千一百三十三元本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請求雇主補償工資,以在醫療中者為限。如已治療終止,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則得依同條第三款請求雇主給付殘廢補償。原審以上訴人業於一○一年六月十八日經左營總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可請求殘廢補償,而認其醫療期間係至斯時為止,並據以計算工資補償之數額,難謂有何違背法令。又被上訴人於事實審辯稱上訴人未負擔向國泰產物公司投保之保險費後,上訴人既自承其受領自該公司之保險金八十九萬七千一百八十一元得予扣除(一審勞訴字卷第一一二、一六四頁,原審卷第一二頁),則原審執此保險金抵充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即無不當。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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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盛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鈺鈦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鈦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