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四號
上 訴 人 余 美 玉
訴訟代理人 吳 澄 潔律師
柳 聰 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戴楊碧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
年度上字第二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佳冬鄉○○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一即門牌號碼同鄉○○路一之○○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伊祖產遭法院拍賣由訴外人陳幼拍定取得,嗣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間由伊借用上訴人名義以新台幣(下同)六百三十七萬六千元向陳幼買回,並將所有權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惟該房地實際由伊占有使用,並出租他人使用。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爰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乃伊出資向訴外人陳幼購買,並未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伊曾同意胞兄余秋風居住於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則係基於與余秋風之同居關係而居住於該房屋,並非本於所有權而占有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所示,無非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胞兄余秋風乃同居之男女朋友,系爭房地之買賣,係由被上訴人及余秋風與仲介買賣該房地之代書黃龍發接洽,並由余秋風代被上訴人向訴外人陳幼表示買回意思。又依黃龍發之證詞,被上訴人因信用問題,無法向銀行貸款,乃借用上訴人名義與陳幼簽訂買賣契約,並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以便向銀行貸款。證人余秋風乃上訴人胞兄,且已與被上訴人感情生變,復於九十九年間有毆打被上訴人行為,經被上訴人聲請法院核發保護令,故其所證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購買及上訴人出資等情節,均不可取。依被上訴人自陳,其係以訴外人高麗香返還之借款二百五十萬元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其中定金一百萬元及第一期付款一百零七萬六千元均交由余秋風轉交黃龍發或經由上訴人所有華南商業銀行佳冬分行帳戶(下稱佳冬帳戶)轉匯至黃龍發帳戶,再由黃龍發支付予陳幼。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三百
七十六萬元則由台灣銀行中屏分行撥入上訴人在該分行之帳戶(下稱中屏帳戶)內,由上訴人轉帳至黃龍發帳戶後再匯交陳幼,惟被上訴人先後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同年三月十日各匯款三萬元,及同年五月十九日匯款五萬元至上訴人所有中屏帳戶,另自九十九年三月二日起至一○○年三月一日止,將出租系爭房地之每月租金一萬六千五百元指示承租人英商莫特麥克唐納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高雄辦事處(下稱莫特公司高雄分公司)匯至上訴人所有佳冬帳戶內,用以清償台灣銀行中屏分行之貸款,且自一○○年四月起迄今,均由被上訴人按月繳納貸款本息,堪認被上訴人乃系爭貸款之真正借款人。至買賣價金差額五十四萬元,依被上訴人自陳,亦由被上訴人交付現金予余秋風,由余秋風轉交上訴人,經其帳戶匯至黃龍發帳戶再轉匯予陳幼。綜合被上訴人出資支付買賣價金,實際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及為房屋之修繕更新,並將房屋出租他人,有使用收益管理處分行為,暨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及稅捐暨地政規費收據原本等情,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借用上訴人名義買賣系爭房地及借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應為可取。從而被上訴人類推適用委任關係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語,為其判斷基礎。
惟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故除雙方另有約定外,出名登記之一方僅負出名之義務,並無其他義務。查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六百三十七萬六千元,其中三百七十六萬元係銀行貸款,為兩造所不爭,而每月應償還銀行貸款之本金為一萬九千三百五十九元,截至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尚欠本金三百零九萬九千零九十九元,亦經台灣銀行中屏分行函覆第一審法院明確(第一審卷第一九七頁)。又依上訴人所有中屏帳戶往來明細及台灣銀行放款利息收據所示,上開貸款除每月應攤還本金一萬九千三百五十九元外,尚包括利息,故每月攤還之金額約二萬餘元(第一審卷第一一九至一二九頁、第六八頁)。而被上訴人僅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同年三月十日各匯款三萬元,及同年五月十九日匯款五萬元至上訴人所有中屏帳戶,既不足以支付自九十六年十二月起至一○○年三月止每月應攤還本息,則被上訴人有無按月清償貸款本息,自非無疑。雖訴外人莫特公司高雄分公司自九十九年三月起至一○○年三月止,將租金一萬六千五百元直接匯至上訴人所有佳冬帳戶,但匯款後並未再轉出至專供清償貸款之上訴人所有中屏帳戶(第一審卷第二一九至二二○頁佳冬帳戶往來明細表),上訴
人復否認租金係作為清償貸款之用,參諸租賃契約乃存在於莫特公司高雄分公司與上訴人之間(第一審卷第七四至七七頁),及租金金額並不足以清償分期攤還之本息等情,能否逕認莫特公司高雄公司所匯付之租金即係供被上訴人清償貸款之用,亦值商榷。倘貸款非由被上訴人按月清償本息,則上訴人抗辯係其及連帶保證人即其配偶廖朝政按月存款至其所有中屏帳戶以攤還本息等語,似非全無可採(第一審卷第一一九至一二九頁系爭中屏帳戶往來明細、第六七頁催告繳款通知書)。果爾,則與一般借名登記,借名人無須負擔貸款債務或提供連帶保證人之情形,顯然有別。次查除系爭房地外,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間尚因其信用不好而以其子戴勝旭、余秋風名義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執行處以三百六十萬餘元標購屏東縣佳冬鄉忠義街房地,及以戴勝旭名義標購另筆土地(第一審卷第一○五頁、一八四至一八五、一八八頁、原審卷㈡第一四○頁),則訴外人高麗香所返還之二百五十萬元,是否專供購買系爭房地之用,不無疑問。況余秋風一再否認有受領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地定金一百萬元及第一期付款一百零七萬六千元,是被上訴人究係如何支付該定金及第一期付款,自須再詳予調查審認澄清。又被上訴人就其以現金五十四萬元交由余秋風轉交上訴人之事實,亦經余秋風否認,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如何籌措現金五十四萬元以支應價金,乃原審僅以被上訴人所陳,認定上開價金係被上訴人所支付,亦嫌速斷。末查系爭房屋固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九年二月間由被上訴人出租予恭鼎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審卷第十九頁租賃契約及原審卷㈠第二一九頁被上訴人之陳述),惟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胞兄余秋風因男女關係同居在系爭房屋,有保護令裁定內載可憑(第一審卷第一四九至一五○頁),且余秋風證稱其於九十九年十二月間始入監服刑(原審卷㈠第一五七頁),參諸之後系爭房屋出租予莫特公司高雄分公司時,乃上訴人親自出面訂約且租金係直接匯至上訴人帳戶等情,上訴人抗辯其將系爭房地借予胞兄余秋風使用,致不知被上訴人先前擅自出租他人等語,似非子虛。果爾,能否僅據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恭鼎工程有限公司,逕認被上訴人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事實,非無疑義。綜上以觀,系爭房地是否被上訴人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即有再行推研之餘地。原審未遑詳求,遽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有未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謝 碧 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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