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一號
上 訴 人 陳榮興
陳添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阮祺祥律師
被上訴人 謝 慶
謝宗曉
謝松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
年九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一
二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被上訴人持其與訴外人陳佐進即協進機車行、陳佐華等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聲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二一六四一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實施拆除門牌新北市○○區○○路○○○號、二二六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依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就系爭建物之構造、建材及起造年代鑑定結果,與上訴人所謂遠祖陳合和公厝即同上路二三八號建物,並非同時所建,自與該公厝不具同一性而非屬其中之一部分。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遠祖陳元享於清代所建造,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上訴人與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所有,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均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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