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3年度,2679號
TPSV,103,台上,2679,2014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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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九號
上 訴 人 曾吳幸芳
      吳 朝 同
      許 議 中
      洪 王 嬌
      王 進 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薛 西 全律師
      劉 妍 孝律師
      楊 聖 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 頴 濃
訴訟代理人 戴 國 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三年三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
度上字第二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余頴濃,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對訴外人日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炎公司)各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編號二、四至七之債權,並已取得執行名義,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五五九○二號、第五五九六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因日炎公司對被上訴人有定期存款債權,執行法院於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九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日炎公司在伊債權金額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即被上訴人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被上訴人於收受扣押命令後,先以日炎公司之定期存款已設質於第三人為由聲明異議,嗣稱日炎公司之定期存款業經其行使抵銷權而消滅。然被上訴人已拋棄行使抵銷權,且不得於收受扣押命令後行使抵銷權。縱可行使,仍應按債權比例予以抵銷。再上訴人吳朝同許議中對日炎公司之債權為薪資債權,日炎公司事實上已停止營業,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其債權有優先受償之權。日炎公司之定期存款扣除質權人實行質權後,尚有新台幣(下同)六百三十九萬二千四百六十八元,而伊及第一審共同原告吳建成、吳建興及王迎,對日炎公司之債權共計為四百四十五萬五千八百零六元,日炎公司怠於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存款,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求為確認日炎公司對被上訴人有四百四十五萬五千八百零六元存款債權存在;及命被上訴人給付日炎公司上開金額,由伊分別按如附表所示編號二、四至七之金額代位受領之判決(上訴人其餘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敗訴,未據上訴,業已確定,及於本院撤回上訴部分,均不予贅列)。
被上訴人則以:伊對日炎公司之定期存款債權拋棄行使抵銷權,僅係對日炎公司之質權人為拋棄,以保障質權人之質權不致落空,並非對任何人均拋棄抵銷權。伊於收受扣押命令前,即已對日炎公司取得債權,自得就日炎公司之存款行使抵銷權。又系爭執行事件僅核發扣押命令,上訴人不得提起代位訴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一)日炎公司於被上訴人有定期存款八筆,其中編號A0000000、A0000000、A0000000、A0000000號定期存單(存單面額均為一百五十五萬八千九百五十元)原設定質權予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產險公司),嗣質權人變更為承受該保險業之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壽保產險公司);其餘編號C0000000、C0000000、C0000000、C0000000號定期存單(存單面額均為七萬七千五百七十五元)則設定質權於高雄縣政府(嗣改制為高雄市政府)。編號A0000000號定期存單,經台壽保產險公司實行質權二十三萬七千零十五元,被上訴人乃將該定期存單予以解質,將該款匯予台壽保產險公司,餘款一百三十三萬零二百九十二元轉入日炎公司於被上訴人申設之00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上開質權均已消滅,日炎公司對被上訴人尚有六百三十九萬二千四百六十八元存款債權,均已到期。而日炎公司曾向被上訴人(九十五年改制前)之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借款,合計尚欠本金三千七百二十一萬零七百六十二元及利息、違約金,為兩造所不爭。合作金庫與被上訴人之法人格同一,被上訴人於一○一年六月十五日、一○二年四月一日,分別以函向日炎公司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經日炎公司收受在案,符合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抵銷之規定。(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已拋棄抵銷權云云,但審酌卷附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定期存單質權設定申請書、通知書內容、被上訴人函覆國華產險公司及日炎公司同意拋棄行使抵銷權意旨,及證人即被上訴人當時承辦人員洪淑華黃敏鳳之證詞,足認被上訴人係因日炎公司將系爭定期存款設定權利質權予國華產險公司及高雄縣政府,始對質權人拋棄行使抵銷權,而非對世宣示拋棄其對日炎公司行使抵銷權。上開質權既已消滅,被上訴人對日炎公司,自不受其拘束,而得行使抵銷權。上訴人將被上訴人之拋棄,推解為對任何不特定人為之,尚非可取。(三)合作金庫對日炎公



司取得債權時間,均係在一○一年四月十九日扣押命令前,依民法第三百四十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於業務範圍內以合作金庫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扣押命令後不得行使抵銷權及應按債權比例分配云云,尚難憑採。又日炎公司因營運不善而停業,上訴人吳朝同許議中之系爭債權,為對日炎公司之薪資債權,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固有優先受償權,但應指其與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之財產同受分配時應優先獲償而言。日炎公司之存款債權既因被上訴人行使抵銷權而消滅,自無法扣押而為分配,吳朝同許議中即無從就該存款優先受償,其主張有優先權亦不足採。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日炎公司對被上訴人有四百四十五萬五千八百零六元之存款債權存在,及代位日炎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由伊代位受領,均難認有據,不應准許。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逐一論述之意見。爰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該部分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蔡 烱 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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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人日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苓雅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