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3年度,2676號
TPSV,103,台上,2676,201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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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六號
上  訴  人 智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邱偉恆
訴 訟代理 人 王錦昌律師
上  訴  人 台鳳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黃建勛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文 聞律師 
       楊啟源律師
被 上 訴 人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鄭中平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垚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三年八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
第六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對上訴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鳳公司)有新台幣(下同)六億零一百四十五萬元債權存在,經伊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在案。上訴人智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曜公司)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向台鳳公司融資借款二億六千四百五十三萬零五百二十八元(下稱系爭融資借款債權債務)尚未償還,經伊聲請金門地院囑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助字第四六九七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囑託執行事件),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台鳳公司向智曜公司收取債權,智曜公司亦不得對台鳳公司為清償;智曜公司於收受執行命令後,對於台鳳公司之清償或以嗣後取得對台鳳公司之債權為抵銷,對伊均不生效力。台鳳公司對智曜公司之系爭融資借款債權之清償期已屆至,因台鳳公司怠於行使其權利,伊亦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行使代位權。爰求為確認台鳳公司對智曜公司有一億元債權存在;智曜公司應給付台鳳公司一億元,並由伊代為受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智曜公司與台鳳公司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縱認台



鳳公司對智曜公司有系爭融資借款一億元債權存在,該債權之清償期亦未屆至。台北地院受理系爭囑託執行事件所發執行命令之扣押效力,僅限於台鳳公司對伊之股權、股利、股份、出資額等債權,不包括系爭融資借款債權,智曜公司自得以一○二年七月十七日受讓訴外人僑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銀公司)對台鳳公司之債權,對台鳳公司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被上訴人對台鳳公司有六億零一百四十五萬元債權存在,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向金門地院聲請追加執行台鳳公司對智曜公司之債權,經金門地院囑託台北地院以系爭囑託執行事件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台鳳公司向智曜公司收取股權、股利、股份、出資額請求之債權,智曜公司亦不得向台鳳公司為清償。智曜公司於同年八月五日聲明異議,台北地院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執行命令就扣押標的更正為「台鳳公司對於智曜公司之債權」,智曜公司於同年月二十七日聲明異議,否認台鳳公司之債權。被上訴人前以其受讓第三人對台鳳公司之六億零一百四十五萬元債權及執行名義,聲請對台鳳公司為強制執行,因智曜公司向台鳳公司融資借款二億六千四百五十三萬零五百二十八元已屆清償期惟未清償,台鳳公司復怠於行使權利為由,以台鳳公司及智曜公司為對造,起訴求為確認台鳳公司對智曜公司有五千萬元之債權存在,智曜公司應返還台鳳公司五千萬元,並由其代為受領之判決。台北地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三六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原審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七二號判決確認台鳳公司對智曜公司有五千萬元之債權存在,智曜公司應返還台鳳公司五千萬元,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下稱前案判決),智曜公司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七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前案判決係以:依卷附台鳳公司之九十七、九十八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其利息所得扣繳憑單,可知智曜公司於九十七、九十八年間分別支付一千零十九萬一千四百三十二元、一千零八十九萬零三十八元利息予台鳳公司。依智曜公司之「九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暨九十六年度未分配盈餘查核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之記載,其九十七年度之「利息支出」扣繳申報數為一千零十九萬一千四百三十二元,與台鳳公司九十七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記載相符。該申報查核報告書關於負債項目應付款項中之「其他應付款」為二億六千四百五十三萬零五百二十八元,參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五三號處分智曜公司之前董事長俞肇銘不起訴時,處分書亦認定智曜公司確向台鳳公司借款二億六千四百五十三萬零五百二十八元乙節,足認智曜公司確於九十七



年間向台鳳公司融資借款二億六千四百五十三萬零五百二十八元,因而支付利息一千零十九萬一千四百三十二元。依智曜公司「九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暨九十七年度未分配盈餘查核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之記載,智曜公司於九十八年度扣繳資料調節表中「利息支出」之扣繳申報數為一千零八十九萬零三十八元,與台鳳公司九十八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之一千零八十九萬零三十八元金額相符。該申報查核報告書中關於「應付款項」之記載,以「合計金額」二億七千五百四十一萬三千三百二十三元,扣減「應付費用金額」一百十三萬七千九百八十二元、「其他應付款金額」九百七十四萬四千八百十三元後,金額為二億六千四百五十三萬零五百二十八元,亦與智曜公司九十七年度之應付款項相符。智曜公司於九十七年間向台鳳公司借款二億六千四百五十三萬零五百二十八元,而列入九十七年度申報查核報告書中,於九十八年度申報查核報告書內之應付款項仍有上開借款之記載,且智曜公司就此筆借款債務,於九十八年度仍支付與九十七年度相差無幾之利息乙情觀之,顯見智曜公司於九十八年度對台鳳公司之該筆借款債務仍然存在。台北地院受理系爭囑託執行事件後,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核發扣押命令,就台鳳公司對智曜公司之債權在六億零一百四十五萬元範圍內予以扣押,智曜公司於同年八月十二日收受扣押命令時,對台鳳公司之系爭融資借款債務仍然存在。被上訴人求為確認台鳳公司對智曜公司有五千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智曜公司應給付台鳳公司五千萬元,由被上訴人受領之判決,並無不合為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是兩造於前案訴訟中,就「台鳳公司對智曜公司有系爭融資借款二億六千四百五十三萬零五百二十八元債權存在」乙節,已為充分之舉證及辯論,並經法院為實質審認判斷,原審前案判決所為判斷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智曜公司復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證據資料,則原審前案判決認定「台鳳公司對智曜公司確有系爭融資借款二億六千四百五十三萬零五百二十八元債權存在」乙節,就本案應具爭點效。台鳳公司對智曜公司既有二億六千四百五十三萬零五百二十八元之系爭融資借款債權存在,前案判決僅確認台鳳公司對智曜公司之五千萬元債權存在,從而被上訴人求為判決確認台鳳公司對智曜公司尚有一億元之債權存在,並未逾系爭融資借款二億六千四百五十三萬零五百二十八元債權範圍,於法自無不合。按民法第三百四十條規定,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被上訴人對台鳳公司之六億零一百四十五萬元債權,業經聲請金門地院執行在案,復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聲請金門地院囑託台北地院以系爭囑託執行事件,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台鳳公司向智



曜公司收取股權、股利、股份、出資額請求之債權,智曜公司亦不得清償。智曜公司於同年八月五日聲明異議,台北地院更正執行命令之扣押標的為「台鳳公司對智曜公司之債權」,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發函智曜公司,智曜公司再於同年月二十七日聲明異議,否認台鳳公司之債權,有卷附之相關資料可參。原審調閱台北地院系爭囑託執行事件卷宗,檢視同為第三人之同三營造有限公司,因其送達處所不明致郵寄之執行命令遭退回之公文封結果,可知執行法院更正而重新送達之執行命令為:「禁止債務人(台鳳公司)在說明一所示範圍內(六億零一百四十五萬元)收取對智曜公司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智曜公司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是台北地院已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重新送達更正後之執行命令,參以智曜公司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再為聲明異議乙情觀之,足認智曜公司係收受更正之執行命令後而再次聲明異議。被上訴人主張台鳳公司對智曜公司之系爭融資借款債權,業經台北地院核發執行命令而扣押,自堪憑採。台鳳公司對智曜公司之債權業經扣押,執行法院復未撤銷執行命令,智曜公司抗辯其於一○二年七月十七日受讓取得僑銀公司對台鳳公司之債權,依上說明,自不得以之與扣押之台鳳公司對智曜公司系爭融資借款債權主張抵銷。被上訴人對台鳳公司有六億零一百四十五萬元債權存在,台鳳公司對智曜公司則有系爭一億元融資借款債權存在。智曜公司之九十八年度申報查核報告書之查核說明載有:「本年度利息支出,主要係以年息百分之六向同業資金融通之年度利息支出九百六十一萬六千一百零九元,該利息自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開立分期還款票後,停止計息」,苟債務倘未屆期,債務人應無還款之理,足見台鳳公司對智曜公司之系爭融資借款債權之清償期業已屆至。台鳳公司怠於對智曜公司行使權利,被上訴人為保全其對台鳳公司之債權,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台鳳公司,求為命智曜公司給付台鳳公司一億元,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之判決,亦非無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贅述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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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智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僑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