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一號
上 訴 人 曾 沂
訴訟代理人 藍弘仁律師
施旻孝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經芬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
年八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一四五
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有門牌新北市○○區○○○路○段○○號(下稱十一號)房屋,位於星辰花園社區內之C棟,與被上訴人所有位於同社區A棟之門牌同路一段十九號(下稱十九號)房屋)相鄰。該社區住戶購屋時,均與建商陳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陳同公司)訂有分管約定,就A棟建物圍牆與C棟建物隔戶水溝間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I區域之空地,約定由被上訴人專用。而被上訴人與陳同公司間所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八條第四點則約定,同意自行施作與C1住戶(上訴人)隔戶圍牆,高度以一百二十公分為限。詎被上訴人竟於附圖所示I區域種植高逾三公尺之竹木作為圍籬,妨害十一號房屋之日照及通風,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將該區域竹木修剪至一百二十公分以下。縱上開約定之「圍牆」,不包括竹木或其他植物者,然被上訴人於附圖所示C區域種植竹木,仍遮蔽伊十一號房屋之日照及通風。依誠信原則,被上訴人於附圖所示C區域種植竹木或庭園造景應不得逾越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高度。又被上訴人種植高逾一百二十公分之竹木,侵害伊日照及通風之人格利益,且情節重大,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及按月五千元計算之非財產上損害。另被上訴人於附圖所示C區域種植竹木,疏於修剪,任其生長越界至附圖所示F區域之隔戶水溝處,落葉並飄落至附圖所示G區域之伊專用範圍,自負有清理之義務。另被上訴人於附圖所示1─2連線處,種植竹木及圍籬雜物,使伊不能進入該空地,因而無法使用C1房屋外牆伊所有之水龍頭。再者,依分管契約之約定,附圖所示A區域由伊專用,被上訴人占用該區域種植竹木,無正當權源,自應返還等情。爰依分管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七百七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㈠將種植於附圖所示I區域之竹木修剪
至一百二十公分以下,且其於附圖所示C區域種植林木或庭園造景之高度,不得逾越附表一所示高度;㈡給付十五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完成前項聲明止按月給付五千元;㈢刈除生長逾越至附圖所示G區域之竹木,並清理附圖所示F區域之隔戶水溝及飄落至G區域之落葉;㈣將附圖所示1─2連線處之林木及圍籬雜物除去,不得再設置任何形式之障礙物;㈤將附圖所示A區域之土地返還與伊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伊就附圖所示I區域種植竹木,係為庭園造景,不受系爭契約第八條分管約定,高度限於一百二十公分。又該分管約定,並未限制伊於附圖所示C區域種植之植物種類及高度,且該區域係與上訴人之儲藏室相鄰,儲藏室非供居住,無上訴人所指妨害日照及通風之人格利益可言。另伊經常修剪竹木及清除落葉,並無上訴人所指任其生長越界及讓竹葉飄落至附圖所示G區域之情形。附圖所示1─2─3連線,乃兩造專用範圍之界線,伊自得依分管之約定施作圍籬。再者,附圖所示A區域屬於伊分管專用之範圍,伊於該區域種植林竹,屬權利之正當行使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按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間就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約定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兩造分別向陳同公司購買十一號、十九號房屋及坐落之基地,就共有之空地如何分管,應依兩造分別與陳同公司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約定定之。系爭契約第八條「特別約定事項」第四點約定:「甲方(被上訴人)同意自行施作與C1戶(即十一號房屋)之隔戶圍牆,高度以一百二十公分為限(施作圍牆材料不限)」等語,依反面解釋,若非施作隔戶圍牆,而係植樹或庭園造景者,即無一百二十公分之限制,證人即陳同公司員工楊智宇亦為相同證述。又十一號房屋牆壁與十九號房屋之庭園相鄰,已有水溝為界,自無再設置隔戶圍牆之需。參之十一、十九號房屋之使用執照及證人即陳同公司員工黃群峰之證詞,十一號房屋與十九號房屋庭園相鄰之牆面,並未設計窗戶,該牆面現有之窗戶,無論係陳同公司或上訴人所為,均非合法,上訴人不得執以主張有日照及通風之權利,其進而請求被上訴人將附圖所示I區域種植之竹木修剪至一百二十公分以下,即屬無據。又附圖所示C區域為被上訴人分管之範圍,其於該區域種植竹木或庭園造景,係正當行使權利,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其請求被上訴人於該區域種植之林木及庭園造景不得逾附表一所示之高度,亦非正當。另十一號與十九號房屋庭園相鄰之牆面上設置窗戶,並非合法,上訴人不得執以主張有日照及通風之權利,其依民法第
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為無理由。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附圖所示C區域種植竹木,任其生長至附圖所示F區域之隔戶水溝處,落葉飄落至上訴人專用之G區域云云,雖提出照片為憑,惟不足證明被上訴人疏於修剪枝葉之事實。復查附圖所示1─2,位在被上訴人分管之C、D區域連線處,上訴人主張屬於其專用之範圍,委無可採。又依證人楊智宇證述:十一號房屋外牆設置之水龍頭,係為澆灌被上訴人分管如附圖所示A區域之花木,該區域之水溝、集水坑屬共用部分,非由上訴人管理等語。上訴人主張進入1─2連線使用該水龍頭及管領水溝、集水坑,即無依據,其請求被上訴人將1─2連線處之竹木及圍籬雜物除去,並不得再設置任何障礙物云云,亦非可採。依兩造分別與陳同公司間所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附圖顯示,兩造分管範圍以一轉角為界,互相比對以觀,各自分管範圍並無重疊。而附圖所示A區域,其左側始為被上訴人與陳同公司間買賣契約附圖之轉角處,且該公司與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訂約後,已將A區域分歸被上訴人管理,自無再將之歸由上訴人管理之可能。況陳同公司於同年月三十日與上訴人簽約,並點交十一號房地與上訴人後,上訴人即在A區域之左側架設南方松之鏤空圍籬,益證上訴人認同陳同公司將A區域交由被上訴人分管。至證人楊智宇證稱A區域屬於上訴人分管範圍云云,與買賣契約書之附圖及A區域之使用現況均不符,應無可採。上訴人主張附圖所示A區域為其分管範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云云,洵屬無據。綜上,上訴人依分管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七百七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㈠將種植於附圖所示I區域之竹木修剪至一百二十公分以下,其於附圖所示C區域種植林木或庭園造景之高度,不得逾越附表一所示高度;㈡給付十五萬元本息,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五千元;㈢刈除生長逾越至附圖所示G區域之竹木,並清理附圖所示F區域之隔戶水溝及飄落至G區域之落葉;㈣將附圖所示1─2連線處之林木及圍籬雜物除去,不得再設置任何形式障礙物;㈤返還附圖所示A區域之土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判決結果,因而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將附圖所示I區域之竹木修剪至一百二十公分以下之判決,予以廢棄,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起訴,並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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