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七號
上 訴 人 胡米金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梅芬
林明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國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三年四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
三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提供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向訴外人楊文龍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已於民國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清償完畢,楊文龍並簽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予伊,詎伊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時,發現系爭土地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設定一千零八十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惟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伊亦未授權楊文龍代向被上訴人借貸或設定系爭抵押權,被上訴人亦未交付借貸金額予伊,其持有伊簽發之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即無票據債權存在等情,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其子胡毓宏負債,經由楊文龍接洽,向伊借款九百萬元,約定清償期為一年,如屆期未清償,上訴人同意將借款金額轉為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伊授權訴外人張岦翔辦理抵押借款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上訴人並簽發同額本票交予張岦翔,以為擔保。伊已依約匯款八百八十四萬二千五百元至胡毓宏指定之楊文龍帳戶,餘款十五萬七千五百元,楊文龍同意以其向伊之借款抵銷代付,上訴人並於收款後簽章確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設定系爭抵押權及九百萬元借貸及交付之合意,被上訴人即應就兩造間有上開意思表示合致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系爭抵押借款契約書記載被上訴人借款九百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借款期限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上訴人於期滿不為清償,系爭土地願逕受法院強制執行或兩造另訂買賣契約書抵償債務。土地買賣契約書記載上訴人願將系爭
土地以總價九百萬元出賣與被上訴人。上訴人不爭執其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在其住處簽立抵押借款契約書、本票、土地買賣契約書、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及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予到場之人。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為系爭抵押權登記時,附有同縣中壢戶政事務所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核給上訴人之印鑑證明及兩造身分證影本。證人即代辦系爭抵押權之代書孔繁昱證稱:伊與上訴人確認文件內容後再請上訴人簽名,且告知上訴人,係設定系爭抵押權給被上訴人,上訴人並申請上開印鑑證明等語,足認兩造已達成借貸九百萬元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合致。楊文龍雖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載明上訴人之債務四百萬元已全部清償,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不足證明兩造無借款及設定抵押權之合意。依證人楊文龍、張岦翔之證述,本件借款原由胡毓宏向楊文龍借款四百萬元,因楊文龍無力出借,轉介予張岦翔,張岦翔提出買賣方式交易未成,改以系爭土地抵押,由被上訴人出借九百萬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三日、六日、六日,依序匯款八十萬元、一百九十四萬四千元、一百六十六萬六千元、四百四十三萬二千五百元,合計八百八十四萬二千五百元至楊文龍設於渣打銀行延平分行帳戶,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加計楊文龍對被上訴人之另筆債務十五萬七千五百元,合計為九百萬元。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末頁所附付款明細,形式上記載:「①(被上訴人)99.12.1 繳交80萬元。②(被上訴人)99.12.6繳交370萬元。③(被上訴人)99.12.8繳交450萬元」,其中99.12.1 繳交80萬元部分有「胡米金」之簽名、蓋章,其餘二次繳款最末行均有「胡米金」之簽名,楊文龍並證稱:該二次「胡米金」之簽名係伊去找胡毓宏請胡米金簽名等語。孔繁昱證稱:上開八十萬元部分是伊所寫,交給胡米金簽名等語。張岦翔證稱:伊詢問胡米金八十萬元要匯到何處,胡米金表示要問胡毓宏,胡毓宏則表示請我匯到楊文龍的帳戶,楊文龍表示因為有部分的款項是他並不要匯給胡毓宏,之後陸續撥款匯入楊文龍帳戶等語。楊文龍則證稱:被上訴人匯九百萬元借款到伊帳戶,伊扣掉胡毓宏前欠伊之一百多萬元,其他款項伊轉到胡毓宏公司帳戶,轉交給胡毓宏等語。楊文龍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同年月三日、六日依序存入八十萬元、三十五萬元、一百萬元至協益工程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胡毓宏)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之帳戶,上訴人對此不爭執,並有協益工程開發有限公司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可憑。上訴人承認上開匯款加計其餘以現金交付者,總額四百萬元。據上,可認上訴人已事先同意,借款九百萬元,以匯入楊文龍帳戶之方式交付,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自已成立生效,上訴人未提出清償之相關文件以資證明,其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本件借款原係胡毓宏向楊文龍借款四百萬元,楊文龍無力出借,轉介予張岦翔,改以系爭土地抵押,由被上訴人出借;楊文龍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同年月三日、六日存入協益工程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胡毓宏)帳戶之金額為八十萬元、三十五萬元、一百萬元,共計二百十五萬元,上訴人承認上開款項加計楊文龍以現金交付者,其共計受領四百萬元,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而張岦翔證稱:簽約完畢後,胡毓宏請伊匯款八十萬元到楊文龍帳戶;楊文龍表示,因有部分款項是他的,不要匯給胡毓宏,之後伊陸續匯款八百二十萬元至楊文龍帳戶,不知楊文龍有無交給胡毓宏等語;胡毓宏證稱:伊從楊文龍處取得八十萬元,不知張岦翔匯八百二十萬元至楊文龍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一二五頁以下)。似見上訴人欲借貸之款項係四百萬元,且胡毓宏同意匯款至楊文龍帳戶之金額僅八十萬元,其餘借款,係張岦翔依楊文龍指示,匯至楊文龍帳戶。楊文龍所證:被上訴人匯九百萬元到伊帳戶,伊扣掉胡毓宏前欠伊之一百多萬元,其他款項伊轉到胡毓宏公司帳戶,轉交給胡毓宏等語,顯與原審認定之上開事實及前開匯款資料不符。原審遽依楊文龍之證言,謂被上訴人已交付借款九百萬元予上訴人,已有可議。次查楊文龍已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載明上訴人借款四百萬元,已全部清償完畢。果爾,倘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土地借款四百萬元,為可採取,則得否謂上訴人不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自非無疑。原審未詳查勾稽,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阮 富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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