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3年度,2623號
TPSV,103,台上,2623,20141218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三號
上 訴 人 歐淑卿
訴訟代理人 鍾周亮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德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
五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更㈠
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與被上訴人委託銷售之訴外人住邦房屋有限公司(下稱住邦公司)合意,以新台幣(下同)六千八百萬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購買其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巷○○○號二至五樓及同巷五號至五樓共八戶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於同日交付面額五百萬元之支票作為定金,經住邦公司代理收受,出具「定金收據(買賣)」(下稱系爭定金收據),其上第三條前段約明如被上訴人不依約履行則應加倍返還定金,且約定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簽訂書面契約。詎被上訴人遲不辦理書面訂約事宜,經伊屢催未果而解除契約,系爭買賣契約顯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伊因而受有所失利益至少二千二百四十萬元之損害,扣除伊前訴請加倍返還之五百萬元定金,被上訴人仍須賠償伊一千七百四十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定金收據第三條後段之約定,伊得選擇不履行契約,上訴人僅能請求伊加倍返還定金,自不能另請求損害賠償。該定金收據第三條後段之約定,於前訴訟中未經兩造主張及辯論,自非前案爭點效所及。又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通知解約前,伊雖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及二十八日分別將系爭五號五樓、三之四號五樓、三之四號三樓之房地出售他人,惟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受有實際損害,且亦不能以轉售價格作為系爭房地有無漲價之依據。至伊於解約後出售其餘五戶房地部分,更非屬解約時已發生之損害,上訴人不得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委託銷售之住邦公司合意,由伊購買系爭房地並負擔增值稅,經住邦公司出具系爭定金收據。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被上訴人經催告簽約仍未履行為由,函知解除該定金收據契約。伊前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



款規定及定金收據第三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五百萬元本息,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更㈣字第一二六號(下稱第一二六號)判決確定。伊依首開法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非上開第一二六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系爭定金收據第三條約定:「買方(指上訴人)逾時不依約付款,此定金任由賣方(指被上訴人)沒收;如係賣方不依約定履行,則應加倍退還定金。惟買方亦得拋棄定金不買,賣方亦得加倍退還定金不賣」等語。該條後段二句所謂買方「不買」或賣方「不賣」,包括當事人解除契約及不履行買賣契約所負義務等情形在內。此項約定,如從解除契約之面向言,上訴人交付之定金具有解約定金之效果,買賣雙方即得以拋棄定金或加倍退還定金作為保留解除權之代價;若從債務不履行之面向言,兩造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顯係預定一方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責任範圍。綜觀該條前段及後段之約定,探求當事人立約時真意,上訴人所交付五百萬元之定金,具有違約定金及解約定金之性質,兼寓有買賣一方將來債務不履行時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總額預定性質,亦即預定當事人債務不履行如不買或不賣時所負損害賠償責任總額以五百萬元為限。被上訴人抗辯該條約定內容,兼具預定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責任範圍,上訴人既已請求加倍返還定金,即不得再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應屬可採。又上開第一二六號確定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已由被上訴人如數清償。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其確實受有系爭房地漲價部分所失利益之訟爭損害,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尚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千七百四十萬元本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本條款所定之加倍返還定金,屬損害賠償性質。債務人如為受定金之當事人,債權人若不能證明其所受之損害時,即得依此規定向債務人為加倍返還定金之請求。系爭定金收據第三條之約定,具有違約定金及解約定金之性質,兼寓有買賣一方將來債務不履行時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總額預定性質;被上訴人嗣已償付上訴人另案請求加倍返還之五百萬元定金,為原審所確定。原審因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訟爭損害,不應准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1/1頁


參考資料
住邦房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