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九號
上 訴 人 中央大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國華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上 訴 人 中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進致
上 訴 人 許靜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富茂律師
王瀅雅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進致
被 上訴 人 陳儒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
三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九八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中央大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中央大道管委會)主張:對造上訴人許靜玄受僱於中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寓管理公司),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止經中華公寓管理公司派駐伊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伊之一切財務及行政事務。許靜玄於任職期間假藉職務之便侵占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之款項,合計共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萬五千八百六十元。被上訴人陳儒政係大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中華保全公司)之襄理,就該公司及關係企業中華公寓管理公司派駐伊社區之保全人員、總幹事負有督導之責;對許靜玄經管之財務竟未予查核,任令許靜玄侵占伊之款項,保全人員於收取管理費後亦經常未繳交伊入帳,致伊受有損害,陳儒政與保全人員應與許靜玄同負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許靜玄未依中華公寓管理公司與伊簽訂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管理契約)第二條、第四條之約定履行契約,中華公寓管理公司就許靜玄之侵占款項行為,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及系爭管理契約之約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大中華保全公司就陳儒政及保全人員之不法侵權行為,應依保全業法第十五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爰求為命中華公寓管理公司與許靜玄,或陳儒政與大中華保全公司,各應連帶給付伊五百二十四萬一
千八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利息;前項給付,如任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許靜玄抗辯:伊受僱於中華公寓管理公司,陳儒政並非伊之上級主管,伊亦無侵占中央大道管委會之公款情事。上訴人中華公寓管理公司,被上訴人大中華保全公司、陳儒政則以:許靜玄任職中央大道管委會總幹事期間所製作之財務收支報表,均經中央大道管委會審核而無異議,許靜玄並無侵占公款行為。縱許靜玄確有侵占公款行為,許靜玄係輔助中央大道管委會履行管理債務,雙方間亦有僱傭關係存在,中央大道管委會未善盡監督之責,亦有過失,伊等依中央大道公寓大廈駐衛保全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保全契約)第十二條第三、十三款,及系爭管理契約第七條第四、十二款規定,均得主張免責。中央大道管委會於九十八年三、四、五、六、八月份未依約給付管理費及駐衛保全費,依系爭保全契約第十三條第二項及系爭管理契約第八條第一項之約定,應各依序賠償大中華保全公司及中華公寓管理公司一百七十七萬元、三十九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爰以之與中央大道管委會之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許靜玄與大中華保全公司並無僱傭關係存在,陳儒政受僱於大中華保全公司,與中華公寓管理公司則無僱傭關係,陳儒政、大中華保全公司就許靜玄之侵權行為不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許靜玄受僱於中華公寓管理公司,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止,由中華公寓管理公司派駐於中央大道管委會擔任該社區之總幹事,負責中央大道管委會之一切財務及行政事務,每月定期製作財務收支報表。許靜玄離職時持有九十八年四月起至同年五月十五日止代收之管理費二十六萬四千元,其後已交還予中央大道管委會。許靜玄於刑事案件之偵審中陳稱:「管理費收繳登記簿是伊做的,伊有收錢就會在上面簽字,伊簽的部分就是加註『靜』。伊上班後只會看簽收本上有無不是伊簽字的部分。九十五年七月間伊有查核當月管理費收繳紀錄,所簽收的情形與伊收到的收據及製作的財務收支報表相符。」;參酌卷附中央大道管委會管理費收繳登記簿上九十五年七月至九十六年六月之記載,九十五年七月份中A4十六樓、D3四樓、E2九樓、E2十三樓等住戶繳納管理費時係蓋用「許靜玄」印文,則許靜玄既有查核九十五年七月之管理費收繳登記簿上簽收情形,苟「許靜玄」之印章係遭人盜蓋,其本人豈有未發現之理?另依證人林金木、陳慍科、黃成毓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述,可知第三人代收管理費時,係由收款人簽立自己姓名等各情,許靜玄抗辯:管理費收繳登記簿上伊之印文或署押,係遭人偽造,委不足採。許靜玄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離職時止
,侵占如附表一之款項,金額合計共五百五十萬五千八百六十元而涉有刑事侵占罪嫌,業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有刑事一審判決可證。證人張朝坤會計師證述:「伊發現收支明細表之住戶管理費收入從原本每個月五十多萬元逐一遞減至每月最多只有二十幾萬元,伊當時概算此期間內應該有收到二千二百多萬元的管理費,惟實際存入銀行只有一千七百多萬元,相差五百多萬元,與查核之結果相當。」,並提出其查證之各項單據、文件為證;審酌張朝坤具有會計專業之學經歷並領有證照,與許靜玄無糾紛怨隙,並無虛偽陳述必要,其證詞應可採信。許靜玄於刑事案件之偵查中陳稱:「伊收取的管理費等款項應存入管委會銀行帳戶內,擔任總幹事期間有侵占收取的公款二十六萬四千元。」;卷附之管理費收繳登記簿內,蓋有「許靜玄」印文及簽有「靜」字跡部分,係許靜玄收取住戶繳納管理費時親自蓋用或簽立;張朝坤會計師以橘色螢光筆畫記「許靜玄」、「靜」部分者,其總金額高達上百萬元;證人簡照祈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伊未聽過住戶向伊反應實際上已繳管理費,仍遭許靜玄催繳之情形。許靜玄未曾向伊表示銀行存款金額與應該收取存入之金額有出入。」;石健民、黃成毓亦證述:「未聽過住戶反應繳了管理費仍被催繳之情事」各等情,足見由許靜玄在管理費收繳紀錄簿上註記簽收,惟並未存入中央大道管委會之銀行帳戶內者,即係遭許靜玄侵占之款項。許靜玄於刑事案件之偵查中陳稱:「伊每週跟收款人對帳,核對收款人開給住戶之繳款收據,及收取人交付給伊之金額是否正確。伊上班後會看管理費收繳紀錄簿內,是否有非伊簽字的部分。」;證人石健民、簡照祈、黃成毓證述:「住戶管理費收據應由代收者簽名,管理費收據其他二聯放在辦公室留底,許靜玄上班時看收據即可知悉有何人代收。」各等語;是許靜玄既定期與代收費用之人對帳收款,其嗣後未將他人代收而轉交之費用存入中央大道管委會之銀行帳戶,自係遭許靜玄侵占之款項。許靜玄並未將所侵占款項之收據附於每月財務收支報表,提供予中央大道管委會之委員審核,該管委員顯難發覺上情,自難以中央大道管委會之委員曾在財務收支報表上蓋印乙情,而為有利於許靜玄之認定。卷附韓瑄益會計師製作之查核報告意見書,係以收據作為查核管理費收入及中央大道管委會收支之依據,並非以管理費收繳登記簿之登載內容作為認定之基準。韓瑄益會計師出具之查核報告意見書認定許靜玄任職總幹事期間,中央大道管委會帳目短缺金額僅二十四萬八千七百九十七元,復與許靜玄於刑事案件之偵查中自陳侵占金額為二十六萬四千元者不符,足認韓瑄益會計師之查核結果不足憑採,要難為有利於許靜玄之認定。綜上各情,中央大道管委會遭許靜玄侵占之款項名稱、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許靜玄侵占之金額共計五百五十萬
五千八百六十元,扣除其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償還之二十六萬四千元,中央大道管委會因許靜玄之上開不法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為五百二十四萬一千八百六十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許靜玄為中華公寓管理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侵占中央大道管委會之款項,中央大道管委會主張中華公寓管理公司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洵非無據。許靜玄係依中華公寓管理公司指示之時間、地點、工作,接受中華公寓管理公司管理、指揮與調度,依系爭管理契約之約定提供勞務,中央大道管委會自非其僱用人。中華公寓管理公司抗辯:許靜玄係中央大道管委會之履行輔助人,中央大道管委會未盡監督之責,就許靜玄之侵占行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伊依系爭管理契約第七條第四、十二款之約定,得主張免責,委無足採。許靜玄侵占款項之不法行為,屬於故意之侵權行為,中華公寓管理公司依民法一百八十八第一項前段規定,所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不得依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主張抵銷。中華公寓管理公司主張以中央大道管委會應賠償伊三十九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與中央大道管委會之本件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之抗辯,亦無足採。從而,中央大道管委會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中華公寓管理公司與許靜玄連帶給付五百二十四萬一千八百六十元本息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陳儒政係受僱於大中華保全公司擔任襄理乙職,大中華保全公司與中央大道管委會簽訂系爭保全契約,提供駐衛保全之服務,並無代辦管委會費用之收取及協助製作帳冊之工作。陳儒政不負責中央大道管委會之財務管理及報表製作,亦無審核權;中央大道管委會復未證明陳儒政與許靜玄間就其侵占行為有何意思聯絡,及明知許靜玄侵占款項而未為防免之行為,陳儒政不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大中華保全公司之保全人員並無與許靜玄共同侵占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之行為,大中華保全公司並無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可言。大中華保全公司之受僱人陳儒政及保全人員,並無共同侵占款項之不法行為,大中華保全公司亦無依保全業法第十五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與陳儒政及保全人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可言。中央大道管委會求為命陳儒政及大中華保全公司連帶給付五百二十四萬一千八百六十元本息之判決,洵屬無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就中央大道管委會請求陳儒政及大中華保全公司連帶給付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其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就中央大道管委會請求
許靜玄、中華公寓管理公司連帶給付上開金額部分,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許靜玄、中華公寓管理公司敗訴之判決,駁回許靜玄、中華公寓管理公司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按保全業依保全業法第十五條規定,與行為人負無過失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者,係以其保全人員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委任人之權益為前提要件,此觀該條第二項之規定甚明。上訴人中央大道管委會並未證明陳儒政或保全人員與許靜玄間有何共同侵占費用之不法行為,陳儒政與保全人員並無不法侵害中央大道管委會之權益,為原審依法審認之事實。依上說明,大中華保全公司自不負保全業法第十五條之無過失連帶賠償責任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原審因而為中央大道管委會不利之判斷,難認有何違背法令。又原審係審酌許靜玄於刑事案件偵審中之陳述,及證人張朝坤、簡照祈、石健民、黃成毓之證述,併卷附之查證項目表、管理費收費收據、存摺、請款單、管理費收取明細、現金支出傳票等各情,認定張朝坤會計師製作之查核報告書,除部分項目、金額應予扣除外,其餘部分仍可憑採。再參酌刑事一審判決所審認之許靜玄侵占、未侵占款項名稱、金額後,認定許靜玄侵占金額為五百五十萬五千八百六十元,尚非以張朝坤會計師製作之查核報告書為唯一之判準依據。原審就此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中華公寓管理公司、許靜玄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無違背法令可言。兩造上訴人之上訴論旨各自就其敗訴部分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至上訴人中華公寓管理公司上訴第三審後,始主張:中央大道管委會於許靜玄長達三年任職期間,由許靜玄一人包辦收取管理費、辦理會計財務、出納等業務執行,就其所受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與有過失等語,核屬新主張,非本院所得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中央大道管委會及中華公寓管理公司、許靜玄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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