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葆森
訴訟代理人 方鳴濤律師
洪堯欽律師
劉健右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華勳
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歸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
○二年度重上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何華勳,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敍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仍執陳詞,就原審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論斷:系爭土地在日據時期為
台日合資之台灣產業株式會社所有,台灣光復,國民政府接收台灣後,民國三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辦理土地總登記時,仍將之登記為該株式會社所有迄今。上訴人原係台灣省政府於三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依公司法登記成立之省營公司(下稱省營工礦公司),台灣產業株式會社前雖經行政院以三七辰敬七外字第二六○五○號代電核准轉賬撥歸省營工礦公司合併經營,四十一年九月間台灣省公產管理處並核發「台灣省公產管理處接收日產企業撥歸公營證明書」予省營工礦公司,但依該證明書所載,撥歸省營工礦公司合併經營者,係「業經辦理清算及估價」之台灣產業株式會社之資產負債,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土地未列入該清算狀況報告書所附之土地目錄,可見系爭土地非轉帳撥歸省營工礦公司合併經營之標的。且台灣省政府四十年七月二十八日、同年十一月二十日代電敍明通盤核定各省營事業公司取得所管理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程序,省營事業公司須踐行上開代電所核定之移轉程序始可取得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未曾登記為省營工礦公司所有,民營化後之上訴人尤無從取得該土地所有權。況省營工礦公司為移轉民營,於四十四年四月七日辦理民股分售,移交民股之單位計有台北紡織廠等十七個廠礦,及總公司部分資產,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土地包含在劃歸民股公司之總資產內,且迄今未辦理所有權變動登記,尤不能認系爭土地係屬民營化後之上訴人公司所有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對於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暨與上述認定無關,原審贅述部分,謂其違背法令云云;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尤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台灣產業株式會社之資產係政府接收並辦理清算及估價後始撥歸省營工礦公司合併經營,系爭土地未列入清算、撥入範圍,且省營工礦公司於四十四年間移轉民營,系爭土地亦未劃歸並移交民營後之上訴人公司等情,既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顯無從基於行政院三七辰敬七外字第二六○五○號核准轉賬撥歸合併經營之代電,即可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原審關於系爭土地現是否為公有土地、台灣光復後依日本法律成立之日資公司,其人格是否一律消滅等論述,即與判決結果無涉,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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