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3年度,2606號
TPSV,103,台上,2606,2014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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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號
上 訴 人 周讚堂
訴訟代理人 陳建至律師
      呂秋𧽚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玉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
十二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上更
㈠字第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間,向伊借貸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月利為三分,自同年四月中旬借款全部支付完畢時正式起算,借貸期間六個月,應於十月中旬清償,可先預扣六個月利息一百二十六萬元。伊於同年三月三十日及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共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編號1至3面額各為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及三百萬元之台灣銀行為發票人之支票予上訴人。嗣經確認剩餘之應付借款數額時,兩造同意再扣抵上訴人之前積欠伊四十萬元債務,伊並退還上訴人一萬八千元之預扣利息。至此,伊僅剩三十五萬八千元借款未支付,乃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八日簽發附表1,編號4、5之面額一萬二千元及三十四萬六千元二紙支票予上訴人,做為借款,此後上訴人即不知去向,迄未清償等情,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五百三十五萬八千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以倘認本件消費借貸原因關係之證明尚有不足,備位聲明,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張謝民前透過伊向被上訴人借款四十萬元,因張謝民未出面,被上訴人認是伊向其所借貸。嗣張謝民未能如期清償,適訴外人劉德成積欠張謝民約七、八百萬元,劉德成並將其所有坐落基隆市中正區忠義段六小段三七、三七之四五、三七之五八、三七之六六、三七之九七、三七之六八、三七之六九、三七之七○、三七之七二、三七之七三、三七之七四地號等十一筆土地(下稱系爭三七地號等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二及坐落同地段三七之二二、三七之二三、三七之三三地號等三筆土地(下稱系爭三七之二二地號等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三二(上開十四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訴外人張榮雄名下,伊與張謝民商量後,張謝民便決定將前開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出售予被上訴人,以解決上述債務。前開土地已出售予被上訴人,並依被上訴人指示登記在其配偶陳穩安名下。伊雖有收受被上



訴人五百三十五萬八千元之款項,惟伊係本於仲介前開土地買賣,被授權代為收受土地價款,並非借貸,亦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先位聲明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查被上訴人交付如附表1所示五紙面額共計五百三十五萬八千元支票予上訴人收受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依證人謝長文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內容,可知其協商兩造七百萬元借款債務,並曾出借支票供上訴人償還被上訴人部分款項,自堪採信。依證人劉德成張榮雄之證稱內容,可知系爭土地登記在張榮雄名下之應有部分,為劉德成所有。上訴人抗辯張謝民授權其處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被上訴人,並移轉登記在陳穩安名下,而代收被上訴人交付如附表1所示支票云云,固提出張謝民之授權書為憑。惟依證人張謝民證詞,可知其對授權書所載內容毫無所悉,亦不認識被上訴人或陳穩安,且授權書僅載敘系爭三七地號等土地,並非系爭土地全部,依系爭土地謄本所示,係由張榮雄移轉登記與陳穩安,並非由張謝民為移轉登記,縱張謝民曾簽署該紙授權書,顯屬無效。上訴人另辯以其受張謝民委託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僅收取佣金一百萬元,其餘款項均交付張謝民云云。然附表1編號1、2所示支票,係由陳憬蒼提示兌領,編號3至5支票,則分別由上訴人、陳淑桑、上訴人配偶江純敏提示兌領,倘被上訴人交付附表1所示支票係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款,何以張謝民分毫未得?雖上訴人再稱張謝民另積欠陳憬蒼與其債務,故由陳憬蒼與其分別兌領支票云云,但為張謝民駁斥否認。且證人陳聰輝(原名陳憬蒼)亦證稱張謝民並沒有欠其錢,上訴人交付如附表1編號1、2所示支票,清償其借款等語,足見上訴人將附表1所示支票,全供為己用甚明。再依上訴人所陳系爭土地以一千一百萬元售予被上訴人,扣除張謝民借款四十八萬元、利息二萬四千元,及抵押權債務四百萬元、利息二十四萬元後,買賣價金為六百二十五萬六千元等語,顯與其受領被上訴人所交付附表1共計五百三十五萬八千元之票款不合。雖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開票交付其餘價款八十九萬八千元云云,卻未提出任何資料或票據佐證,不足為取。是上訴人以其受張謝民之託將系爭土地出售與被上訴人,並代張謝民收受被上訴人交付如附表1所示支票云云,殊無可採。再參以證人陳穩安證詞,可知系爭土地係由張榮雄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在被上訴人所指定之陳穩安名下,雙方固簽訂土地買賣所有權契約書等公契,惟非如上訴人所辯係由張謝民將該等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而係作為上訴人借款七百萬元之擔保,且被上訴人並未交付任何買賣價金予張謝民,顯非買賣行為甚明。是上訴人虛構被上訴人買賣系爭土地情節,辯稱其代收被上訴人交付如附表1所示支票之



買賣價金云云,自無可取。又預扣利息部分不能計入貸與本金。另被上訴人再扣抵四十萬元部分,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該款係張謝民借款,經核與被上訴人自行製作對帳單所載相符,自不能計入上訴人借貸範圍。至上訴人又以附表1所示部分支票,並非由其兌領云云,惟支票為代替現金之支付工具,上訴人收受後本得自由轉讓,屬其與後手間之原因關係,概與被上訴人無涉。是上訴人執此辯以被上訴人未交付現金云云,即無可取。綜上,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五百三十五萬八千元本息,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查上訴人抗辯伊係土地買賣仲介人,被授權代為收受系爭土地價款而已等語(見原審上字卷第二五頁反面),原審固以證人謝長文之證詞,認上訴人即為借款人。惟查謝長文並非借貸契約成立時在場見聞之人,係事後居間協調系爭債務紛爭之人,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且附表1所示編號1、2之票據,發票日均在被上訴人所指借貸日期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編號3至5支票,發票日在九十三年四月間,則兩造間之借款合意究係成立於何時?原審並未調查審認徒以謝長文之證詞,即認兩造間有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已嫌速斷。次查系爭移轉登記予陳穩安之土地應有部分,其移轉登記原因,記載為買賣,而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係由登記名義人張榮雄簽名蓋章(見一審卷第八六頁),如該移轉登記係以供上訴人做為系爭借款債務之擔保用,何以契約書上未提及此事。且張榮雄證稱從未授權委託上訴人或張謝民代為處理系爭土地,亦無委託上訴人代收三紙支票等語(一審卷第七四頁)。果爾,則所謂以讓與擔保方式做為上訴人系爭借款擔保用,該讓與擔保之約定,究係由何人與被上訴人約定?又何以登記名義人願將該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陳穩安充為上訴人借款之擔保用?原審均未予詳查,徒憑被上訴人配偶陳穩安之證詞,逕為上訴人即為借貸契約借貸人之認定,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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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