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3年度,2604號
TPSV,103,台上,2604,2014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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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號
上 訴 人 景美集應廟
法定代理人 高義秀
訴訟代理人 高秀枝律師
      林穆弘律師
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市保儀尊王(原名祭祀公業保儀
      尊王) 
法定代理人 高天送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余振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一○三年五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
字第四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奉祀主神「保儀尊王」,原為籍隸福建省安溪縣大平鄉高姓族人來台拓殖所攜之香火。清朝嘉慶年間,高桔梗、高昂、高繼、高友功(下稱高桔梗等四人)首倡由高姓族人共同集資置產,至清朝同治六年在台北市○○街○○號興建「集應廟」。中日甲午戰敗割台後,日本在台辦理土地清丈,當時伊之執事者恐伊之產業眾多惹出麻煩,遂將所有土地一分為四,以祭祀公業高萃記祭祀公業高集記祭祀公業高材記及祭祀公業保儀尊王(下合稱四公業)名義辦理登記,所得土地收益仍合一供作保儀尊王祭典費用。其中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面積三百三十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重測前為前台北縣深坑鄉○○段○○○○段○○地號,日據時期土地台帳登記簿記載為○○○○○號,下稱系爭土地)係基於上開原因信託(下稱系爭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因被上訴人違反系爭信託精神,因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信託之意思表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信託財產等情,爰依信託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否認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所有及兩造間有系爭信託關係存在。縱認上訴人提出之四公業沿革(下稱系爭沿革)為真正,然高桔梗等四人與上訴人之創建並無關聯,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以系爭信託登記為伊名義。又依四公業原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四條規定,伊之祀產除輪值景美集應廟祭典事項及協助管理維護修建景美集應廟外,尚有其他六款應辦事業,屬信託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信託利益非由委託人全



部享有之情形,上訴人不得終止系爭信託。再依系爭規約第二十四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須伊解散時,所有祀產始歸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不得任意終止系爭信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且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修訂系爭規約,已刪除系爭規定,上訴人主張系爭信託關係基礎亦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按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信託關係存在,應由主張有信託關係存在之一方就雙方有成立信託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觀諸系爭沿革記載,可知四公業之產業係由高桔梗等四人首倡,並由不可考之人出資購置,嗣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尚難以此認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所有而依系爭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參以系爭規約第二條、第四條等規定內容,僅能認被上訴人係以祭祀保儀尊王及祖先為宗旨,負有辦理輪值景美集應廟祭典及協助管理維護修建等事業之義務,並無被上訴人之產業原為上訴人所有而信託予被上訴人之記載。至系爭規定係就被上訴人解散後之祀產歸屬所為約定,不得據為系爭信託存在之證明,縱認上訴人主張四公業之產業俱由四公業互通氣息積極管理屬實,亦無從推論四公業名下產業為上訴人所信託。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書所附六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被上訴人派下員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討論事項說明項下記載,可見被上訴人之創置早於景美集應廟興建之前,嗣為集中祭祀保儀尊王而建置景美集應廟,則系爭土地是否屬上訴人所有,非無疑問,更難以被上訴人之財產收益應供作祭祀保儀尊王之用,即謂被上訴人之產業係屬上訴人所有而信託予被上訴人。至上訴人提出之「景美集應廟調查研究」、「清代台北盆地漢人社會祭祀圈之演變」及集應廟現有古香爐、古匾、點金柱上之記載,是否依確實之史料作成或僅係蒐集他人口耳相傳之資訊作成,均屬不明,均難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又被上訴人否認「祭祀公業高萃記代表會」(下稱系爭代表會)與兩造有所關聯,而上訴人提出系爭代表會之會議紀錄,難認與本件之爭執具關聯性;上訴人就所主張其經系爭代表會控制四公業,兩造為控制從屬關係云云,未能舉證說明,尚非可採。另原審六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六三六號判決、本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判決(下合稱前案判決)之當事人為高○來與高○深,本件自無受前案爭點判決效之拘束。況系爭土地早於日據時期即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高○來、高○深在前案判決提出之主張係發生於六十五年間,不能推翻系爭土地自日據時期起即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事實。又上訴人提出之法學資料說明所謂「代表申告」,係出名申告者與不出名者就土地有共有關係所為之申告,然兩造就系爭土地無共有關係存在,而該法學資料中記載所謂「代表申告」,有人稱為信託性



申告云云,非即認系爭信託關係存在,所謂「代表申告」與本件爭執無涉。據此,上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系爭信託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即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亦足當之,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查系爭會議紀錄之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乃原判決確定之事實。觀諸系爭會議紀錄所載:「……至嘉慶年間族人先覺感戴神德首倡集資創置產業,以其孳息收入充作歷年祭典之資,並於現木柵區內湖中崙尾興建『尪公宮』作為聚族祭祀場所……」「景美集應廟之興建及祭典之集中:聚居於台北平原及文山一帶高姓族人鑒於祭典地域分散,在前清同治年間首倡集資擇定聚族中心地區景美興建『集應廟』祭祀『保儀尊王』使祭典集中並分區輪流值祭,原屬木柵區以東區域高姓因原有『尪公宮』歷久失修頹廢……擔負輪流值祭行列,歷年祭典均在景美『集應廟』舉行。」「日本據台後之土地申報:創置產業由首倡族人共同管理,迨前清光緒甲午之役慘敗於日本……日本據台後整理內政辦理土地清丈申報業主,因當時執事人心存敵對畏懼態度……故將所有土地標立名義,以……『祭祀公業高萃記』……及『保儀尊王』分別申報,而土地收益仍合而為一供作共同祖佛『保儀尊王』祭典費用……」等詞(一審㈠卷六七至六九頁)以察,則上訴人一再據此主張:伊之興建早於被上訴人之創置,被上訴人係因應日本據台辦理土地清丈申報業主而虛立等節(見原審㈠卷六至七頁、四三頁背面至四五頁、九六頁背面至九八頁、一八○頁背面至一八二頁、三一○頁背面至三一五頁),是否全然不足取?即非無再予研求餘地。原審認被上訴人之創置早於景美集應廟興建之前,似與系爭會議紀錄記載文義不符,不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再者,依上訴人提出之「景美集應廟調查研究」(外放證物二一至二二頁)、「清代台北盆地漢人社會祭祀圈之演變」(一審㈠卷一二一頁、一三九至一四一頁、一五五至一五六頁)及集應廟現有古香爐、古匾、點金柱上之記載(原審㈠卷一六二至一六六頁)所示,似與上訴人所稱:景美區現址之集應廟興建於清朝同治六年,早於日本據台之前等情相符。果爾,參諸系爭沿革內容、系爭規定意涵、系爭代表會與四公業運作情形(一審㈡卷五一至九六頁、一三四至一四七頁,原審㈠卷七一至九五頁、一二四至一五四頁)及前案判決所認定:「……祭祀公業原管理人於日據時



期死亡後,由高金五等四十人組成代表會代為管理……該十九人僅有籌組財團法人之權限而已,並非已自四十人組織之代表會接管祭祀公業之全部管理權……」之事實(一審㈠卷一一三至一一四頁)等情綜合以觀,則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其經由系爭代表會控制四公業,與被上訴人為控制從屬關係云云(一審㈡卷一○二頁背面至一○三頁、一三○頁背面至一三三頁、一五○頁背面至一五四頁、二四八至二五七頁,原審㈠卷六一頁背面至六四頁、一一一頁背面至一一二頁),是否毫無可採?此與推認系爭信託之存否所關頗切,亦有進一步釐清之必要。原審對以上各情未遑調查審認明晰,即逕以前開理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尚嫌速斷。本件事實既未臻明瞭,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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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