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3年度,2577號
TPSV,103,台上,2577,2014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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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七號
上 訴 人 徐明雄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永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
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
字第二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信託契約之目的在處分信託標的物,有信託契約足證,被上訴人並無告知抵押債務金額之義務;上訴人就該金額得依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及基於受託人之注意義務予以查證,難認被上訴人違反信託義務。系爭土地價值依公告現值為新台幣(下同)五百九十萬九千零四十五元,拍賣價格為一千三百二十五萬零九百六十四元。上訴人於未告知被上訴人買賣價金、條件等情況下,即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日以四百七十萬元之賤價,將系爭土地售予訴外人賴銘鎔。收受之三百八十萬元價金,旋即依序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同年四月十三



日,以上開款項之一部供賴銘鎔向系爭土地抵押權人黃文光李龍通鄧信通買受抵押債權,而未交付予被上訴人或清償被上訴人對上開抵押權人之債務。上訴人與賴銘鎔之系爭買賣契約已解除,賴銘鎔李龍通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執行事件中,因承受抵押權而以抵押權人身分分配得拍賣款五百五十一萬六千五百八十九元;於調解事件中,上訴人同意返還已收價金三百八十萬元,並給付違約金四百二十萬元,使其多重獲利。足見上訴人違反系爭信託契約受託人忠實義務,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依債務不履行及信託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本息,自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按在不動產信託關係創設後,委託人如同信託財產之前手,除信託契約有特別約定外,委託人對受託人不負任何義務。原審認被上訴人並無信託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於法無違。又受託人就處理信託事務所受損害之補償、債務之清償,於信託財產不足清償,或受託人權利之行使不符信託目的之情形時,受託人固得向受益人請求補償或清償債務。惟受託人保管信託財產及掌控處理事務風險,本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以決定信託事務之處理;其因處理受託事務所生損害或債務之發生,倘係其不當行為所致者,參以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自不應令受益人給付。原審認上訴人違反信託契約受託人之忠實義務,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任意同意給付賴銘鎔違約金,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而受損害,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吳 惠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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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