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3年度,2576號
TPSV,103,台上,2576,2014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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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六號
上 訴 人 萬晟工程有限公司
      倍昇工程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黃祈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蘇治芬
訴訟代理人 林羣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
年四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建上
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佑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佑泰公司)於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將其對被上訴人基於雲林縣古坑鄉內一四九甲線32K+250-750及33K+250-950路段之修復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所生之工程款債權新台幣(下同)九百二十一萬四千九百六十三元,其中之三百萬元讓與上訴人萬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萬晟公司),其中四百萬元讓與倍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倍昇公司),係以佑泰公司所寄交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及證人高○婷之證言為憑。惟由存證信函觀



之,佑泰公司對於其另積欠案外人森詠公司、盛記公司、國地公司、忠庭公司、昇哲公司等人款項,亦同為讓與債權之通知,然而上開公司就第一審法院之函詢,均表示渠等並未受讓佑泰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依盛記公司負責人郭○玉於一審證稱內容,足認佑泰公司固曾表示願以債權讓與之方式,解決其所積欠盛記公司之工程款,但因其要求返還其所開立之支票,未為該公司所同意。參以佑泰公司於一○一年五月八日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撤銷其前所為之債權讓與之通知,亦有該信函影本在卷可參;且證人即上訴人倍昇公司會計高○婷證稱:佑泰公司於跳票後,公司負責人即未再出現,係由公司會計葉○玲及工地主任與廠商洽談。而葉慧玲僅為佑泰公司會計,其與工地主任並無代表佑泰公司為債權讓與之權限,自難認佑泰公司確與上訴人等達成債權讓與之合意。再上訴人為處理渠等與佑泰公司間債權債務問題,雙方曾於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達成協議,立有協議書。依協議書內容,就佑泰公司前已清償及尚欠債務數額之事實,均有詳載,惟未記載受讓系爭債權及債權讓與後如何抵充之情事。況上訴人倍昇公司於其對佑泰公司起訴請求工程款之民事事件中,其所請求之金額亦未扣除其所主張本件債權讓與之金額四百萬元,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建字第九號民事判決可參。足認佑泰公司固曾試圖以債權轉讓方式解決其所積欠含上訴人在內等協力廠商之債務,然未為其債權人所接受,亦未與上訴人達成合意,佑泰公司於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應僅係為消除債權人追討壓力所片面寄發。綜之,上訴人主張佑泰公司已將其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中之三百萬元、四百萬元依序讓與萬晟公司、倍昇公司云云,不足採信,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蔡 烱 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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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晟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倍昇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