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3年度,2572號
TPSV,103,台上,2572,2014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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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二號
上 訴 人 瑞鋒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宋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李舜民
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
年四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
年度建上更㈠字第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七月間簽訂「高鐵桃園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四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承攬系爭工程,契約總價金新台幣(下同)十三億五千一百五十萬元。伊於期限內完成系爭工程,並經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驗收合格後,依約定交付保固保證金三千八百三十三萬四千九百六十八元(含保固保證金三千六百二十七萬二千二百九十二元及物價調整保固金二百零六萬二千六百七十六元,下稱系爭保固金)。伊於四年保固期屆滿並完成被上訴人要求修繕後,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函請被上訴人依約發還系爭保固金,詎被上訴人竟以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刑事案件(下稱刑案)尚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更審中,依刑案起訴書事由及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約定,拒不發還,惟伊並無該約定不予發還之情形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一○○年三月二十三日止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經第一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原審前案判決駁回其上訴,因上訴人不得聲明不服而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期間,其受僱人或履行輔助人即訴外人劉麟生陳炯中林青茂林俊忠等人(下稱劉麟生等四人)未依系爭契約及施工規範相關要求,將清除之廢料運送棄置至由政府核准之棄土場或指定地點,並偽造運棄四聯單(下通稱系爭四聯單),持向伊詐領表土清運工程款六千二百二十七萬元,復偽造外購土石合約及系爭四聯單,擅將其他工地所生之剩餘土石方,違規載往系爭工程工地現場傾倒以取代本須回填之外購土石,詐領外購土石工程款一千六百六十三萬元。上訴人有



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系爭契約情形,符合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㈢項第一款第5目、第6目、第7目及第二款等約定,伊得不予發還系爭保固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㈠項第二款約定:「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三十日發還」、同條第㈢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約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含差額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其情形屬契約一部未履行者,機關得視其情形不發還履約保證金(含差額保證金)及其孳息之一部。……6、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保固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之情形,準用前款第二目至第十五目之規定。」查劉麟生等四人及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之土石方工程轉包商即昌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林昌新因涉嫌偽造文書、詐欺取財案件,經桃園地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認被上訴人有權審核承包廠商所提餘土收容處理計畫,並負督導承包廠商依核准該處理計畫執行及覓妥合法場所之責。因上訴人依前開計畫規定,申報收容處理場所為雲林縣林內鄉之世全石業有限公司棄土場、土庫鎮現有石業有限公司棄土場及苗栗縣苑裡鎮鴨母坑棄土場(下合稱系爭棄土場),總清運申報數量,包含房屋廢方挖除及運棄(房屋構造物)二萬四千八百五十九立方米、表土清理(不適用材料拆除及運棄)十二萬四千六百十八立方米及既有道路瀝青挖除運棄二千九百九十三立方米,共計為十五萬二千四百七十立方米,清運期間自九十年十月三日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止。惟劉麟生等四人、林昌新未將上開表土清運載往業經申報備查之系爭棄土場,而將系爭工程產出之土石方暫堆置於現址,持偽造之系爭四聯單證明土石方均由訴外人即司機段中庸等人運至系爭棄土場,而請領系爭工程款;另劉麟生等四人明知系爭工程所須外購之土石方,業由台北市政府公共工程之剩餘土石方供給,竟持偽造之系爭四聯單,以請領外購土石款項等情,業經訴外人康○傑、林○成林○忠、莊○基、魏○英、林○偉、陳○溢、闕○安、謝○輝羅○昌許○裕、宋○岳於刑案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偽造之系爭四聯單等件證物附於刑案卷可稽。次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四聯單等確係偽造之單據,僅因無證據證明究係何司機所偽造,且檢察官未舉證並傳喚必要證人即司機到庭作證,或部分司機死亡無從查證,而刑案採嚴格之證據法則,檢察官既未盡完全舉證責任,刑案一審法院始為無罪判決,此觀卷附刑案判決理由即明。況且,刑案判決附表二之2編號2至14、16至18所示之安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進土四聯單係屬偽造;刑案判決附表二之3編號2至4、6至18所示力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進土四聯



單上駕駛人簽名係屬偽造;刑案判決附表二之3編號1、5、19 所示進土四聯單上駕駛人簽名係屬偽造;刑案判決附表二之4編號1至2、6至7 、10至11所示進土四聯單上駕駛人簽名係屬偽造,應可認定。雖刑案一審法院因司機姓名、車輛牌號與陳報之計劃書所載不合,然檢察官未舉證證明違反契約約定,何人偽造系爭四聯單無法證明,而為無罪判決,但已認定部分進土或運棄之系爭四聯單為偽造之單據,則上訴人提出請領系爭工程款項,即屬違反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㈢項第一款第6目「偽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情形,上訴人所辯係於不知情下收受並提出與被上訴人云云,惟偽造單據數量甚多,難予採信。參諸劉麟生等四人係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現場工地主任負責監工及系爭工程土石方工程轉包商,為上訴人之受僱人或履行輔助人;依上訴人所提系爭工程土石方回填改善竣工報告簽認章所示,除上訴人公司用印外,亦有「工地主任劉麟生」用印;上訴人提出系爭工程土石方回填改善竣工報告書一冊,係針對系爭工程土石方回填工程為之等節觀之,則上開「表土清運、外購土石」工程屬系爭工程履約之一部分,刑案起訴書事實所指關於系爭工程「表土清運、外購土石部分」所涉偽造文書等情,為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履約相關文件之一部,堪予確定。上訴人主張劉麟生等四人上開偽造文書情事與其無關云云,尚不足採。上訴人於承攬系爭工程履約過程中,既認有偽造系爭工程履約相關文件即系爭四聯單等情事,自屬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即得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㈢項第一款第6目、第二款(原判決漏載第二款)之約定,不予發還系爭保固金。從而,上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如上所聲明,即屬無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攻擊方法,為不足取與不逐一論駁之理由,因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本文規定甚明。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及解釋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或解釋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事由。本件劉麟生等四人為上訴人之受僱人或履行輔助人,上開「表土清運、外購土石」工程,屬系爭工程履約之一部,刑案起訴書事實所指關於系爭工程「表土清運、外購土石部分」所涉偽造文書等情,為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履約相關文件之一部乃原審所合法認定,依上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劉麟生等四人上開偽造文書行為負同一責任。又保固保證金,乃承攬人於工作物完成後為擔保履行其對於工作物瑕疵之保固責任所交付予定作人之金額,於保固期限屆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固應發還。惟倘有契約約定不予發還之情形發生,定作人



即得不予發還。查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履約過程,因涉偽造系爭四聯單情事,有系爭契約約定不予發還情形發生,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㈢項第二款約定,被上訴人得不予發還系爭保固金,復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原審因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原判決對於保固保證金定性所作之贅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猶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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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昌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鋒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現有石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