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四號
上 訴 人 綜力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財旺
訴訟代理人 康裕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三年一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
上字第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所提出塗銷系爭十一筆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其上記載之申請人及權利人係訴外人潤得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潤得公司),另清償證明書乃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業由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日概括承受其資產、負債及營業)出具予潤得公司,而非上訴人。則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即已清償積欠慶豐銀行之借款,且
復不爭執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尚積欠慶豐銀行本金新台幣(下同)一億零二百三十八萬二千一百元債務未予清償,經慶豐銀行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被上訴人主張依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分別查封拍賣上訴人所有財產獲償,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三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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