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3年度,2542號
TPSV,103,台上,2542,2014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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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二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蕭子玉
法定代理人 蕭慶堂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
被 上訴 人 蕭耀森
      蕭耀松
      蕭耀文
      蕭耀堂
      蕭獻章
      蕭家順
      蕭家珍
      蕭家田
      蕭萬卿
      蕭如謙
      蕭如虎
      蕭素芳
      蕭家讚
      蕭合成
      蕭閔鐘
      蕭萬禧
      蕭萬恭
      蕭萬調
      蕭如墩
      蕭如信
      蕭家平
      蕭瑋岷
      蕭琮閩
      蕭琮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三年二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
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之祖先為感念蕭家遠祖蕭積玉字「子玉」(人稱「子玉公」)開基辛勞,於清朝年間遷台後設立「祭祀公業蕭子玉」(下稱系爭公業)以為紀念享祀之用,至今尚保有坐



落彰化縣田中鎮○○○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伊係該公業派下員。詎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蕭慶堂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間,明知訴外人蕭賜福僅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竟為圖得系爭土地不法利益,隱瞞上開重大事實,杜撰該公業之沿革資料,佯稱蕭賜福為設立人,向彰化縣田中鎮公所(下稱田中鎮公所)申報該公業派下現員名冊等事宜。伊於同年十二月間函請蕭慶堂將伊列為上訴人之派下員未果,伊之私權已有受害之危險等情,爰求為確認伊對於上訴人派下權存在之判決。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奉祀之公業為蕭積玉祭祀公業,蘭陵蕭氏族譜稱之「積玉公」,與伊不同;伊所祭祀者為蕭氏歷代祖先,非特定某一人,係由蕭賜福於清朝光緒年間購買系爭土地而設立。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祖先為伊之設立人之一或曾擔任管理人,難認為系爭公業設立人之後世子孫,其主張派下權存在,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所示,無非以:被上訴人起訴之目的在請求確認其就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而上訴人之解散是否合法應以有無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為斷,殊與其派下權之存在與否攸關,自不宜逕以蕭慶堂等人同意解散,即認解散合法。且上訴人未向田中鎮公所申報解散,故其解散是否合法尚屬未定。至內政部函示:關於祭祀公業之解散,不須向民政單位備查等旨,係就祭祀公業土地及建物依照祭祀公業條例第五十條規定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而言。是上訴人抗辯,其於被上訴人起訴時業經解散,而無當事人能力,被上訴人起訴為不合法云云,應非可採。蕭家先人蕭積玉又稱「子玉公」,係明朝狀元蕭時中在福建與楊氏所生長子,為蕭家第六十七世祖先,其子輩有崇星公等四房,崇星公之子輩「奮公」為第一世,「奮公」下陸續傳永富公、伯海公、團欽公、文毅公,第六世文毅公下分「仕鼎」「仕朝」等四房,蕭積玉奉祀於彰化縣社頭鄉○○村○○巷○號之「芳遠堂」,原有「蕭積玉祭祀公業」,日據時代被日本政府改組成立「蕭積玉株式會社」,有蘭陵蕭氏會刊、蘭陵蕭氏祖譜在卷可稽,與上訴人之奉祀地點、組織尚屬有別。「蕭積玉祭祀公業」屬大公,上訴人則屬小公,然均係祭祀同一祖先。而上訴人向田中鎮公所申報「祭祀公業蕭子玉沿革」記載其淵源來歷為:「期望子孫『蕭子』被珍惜如玉,故以『祭祀公業蕭子玉』命名」。核與祭祀公業之設立係以祭祀特定已故先人之習慣不符,若謂「蕭子」之意為「蕭氏之子孫」即以「抽象不存在之祖先」為祭祀對象,亦與所謂祭祀公業之設立宗旨有違。參以上訴人之申報派下名冊所列派下員蕭慶堂蕭慶珍蕭如壎蕭慶三等四人所涉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已經法院判決有罪,上揭沿革資料顯係上訴人之管理



蕭慶堂虛偽杜撰。再依中央研究院台灣史研究所保存昭和十五年之「祭祀公業調查報告」記載:祭祀公業蕭子玉之派下員三百人,管理人(亡)蕭賜福(同為祭祀公業蕭芳遠、祭祀公業德盛公之管理人)等情,核對蘭陵蕭氏祖譜當時可能之派下員,亦非僅上訴人所列其所屬之「仕鼎」系之派下員數人而已,倘蕭賜福為系爭公業之「設立人」,豈有一次設立三個祭祀公業之必要?可知蕭賜福之所以擔任上訴人之管理人係因其當時之社會地位備受尊重使然,非必為設立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管理人蕭賜福之祖先固係自第六世起已分「仕朝」、「仕鼎」等支,然系爭公業於設立之初,各平行同宗親而具經濟狀況較佳者共同出資設立系爭公業而祭祀共同祖先蕭積玉(即蕭子玉)之情形,亦非無可能。依現存資料顯示,蕭賜福亦僅係系爭公業之「管理人」而已,尚乏其為「設立人」之可信資料,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公業之「管理人」蕭賜福於何時以何價額向何人購買系爭土地之設立公業經過情形,復未能提出設立書據、設立人、享祀人及祀產明細等相關資料俾供查證,上訴人是否無其他派下存在,即非無疑。況被上訴人祖先蕭振自清朝時起即設籍並居住於系爭土地上,其祖先蕭坤造曾繳納該地之田賦及地價稅,被上訴人迄今仍居住系爭土地等情,衡諸祭祀公業派下於自己共業之土地上耕作使用,不僅可藉此營生兼資管理,且由部分派下耕作,訂立租賃契約,以為公、私區分,租金收入悉入公帳,由管理人做為祭祀祖先之用,或以代為繳納田賦及地價稅資以抵付租金,亦屬公私二便,否則實難理解上訴人竟任令公業土地經被上訴人之先祖及其後人使用百年之久,而上訴人之管理人竟無留存任何訂租、收租、催租之紀錄,顯悖情理。復參以蕭振戶籍謄本職業欄記載為「田作業主」亦即地主,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其祖先為上訴人之設立人或其派下,尚非全然無據。加以上訴人之設立時間久遠,其管理人依現有資料顯示由蕭賜福蕭耀西等人擔任,相關設立書據、設立人、享祀人及祀產明細等相關資料,均在其人員掌握中,如由被上訴人就其為系爭公業設立人之後代子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顯有相當之困難,亦未見公平。並說明「蕭賜福」與蘭陵蕭氏祖譜「蕭福賜」應屬同一人,蕭振與蘭陵蕭氏祖譜記載光振亦應屬同一人。因認被上訴人主張其祖先曾參與上訴人之設立,非不可採信,而被上訴人既為其先祖之繼承人,則其主張伊均係上訴人之派下員,自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上訴人之派下權關係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自須有設立人存在,此設立人及其子孫方稱為派下,而有派下權可言。其設立方法,習慣上有𨷺分字與合約字二種,前者係分割遺產或家產之際,抽出財產之一部,以祭祀其最近共同始祖所設立之團體;後者係早已



分財異居之子孫,為祭祀其共有始祖,而醵資金錢或提出共有財產為基礎,而組成公業;其共同始祖,與𨷺分字公業之享祀人相較,為遠代之祖先,有溯及十餘代前之太祖者,故設立人與派下之範圍,較𨷺分字公業為廣且多(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七五六頁)。查被上訴人之遠祖「仕朝」與上訴人之管理人蕭賜福之遠祖「仕鼎」自第六世文毅公起即已分支,且被上訴人之最早渡台遠祖為第十世「廷任公」,蕭賜福之最早渡台遠祖為第十一世「輝美公」(一審卷第一七頁),得否以𨷺分字為成立祭祀公業之基礎,誠屬可疑。若以合約字為成立祭祀公業之基礎,自第十世「廷任公」起至第十八世之被上訴人間,究竟何人參與為該合約字之設立人?原判決未予認定及說明其認定之依據,自無從為派下權存否之判斷。依被上訴人起訴狀僅載上訴人係伊祖先於清朝渡台後,為紀念「子玉公」而設立等語,並未具體明確主張何人參與設立,而被上訴人委任律師致上訴人之律師函載稱:伊祖先崇星公、崇顯公、崇靈公、崇信公等四房,為感念蕭「積玉公」而設立系爭公業等語(一審卷第一八頁背面),似謂該公業在渡台之前已成立,則屬矛盾亦乏明確之主張,自難認被上訴人就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訴訟標的所由生之原因事實,已盡其主張責任。又清朝先民渡台之初期,為祭祀其本(祖)籍地之太祖,在台所設獨立之祭祀公業,因年代久遠,其享祀人必增加,嗣在台親屬逐漸增多,各家財力奠定基礎,已不需以廣泛親屬為派下範圍,乃漸以較近世代之祖先為享祀人,此大公、小公之祭祀公業設立之所由分(同上報告第七四三、七四四頁),是大公、小公之享祀人、設立人與派下範圍,未必一致。系爭公業倘如被上訴人所言係大公,依蕭氏祖譜自第十世「廷任公」以下同宗族親不乏其人,是否全無同宗族親可就系爭公業之祭祀行為及派下員行使權利義務等事宜為查證,容滋疑義。原審未詳予究明,逕以被上訴人祖先蕭振自清朝時已設籍於系爭土地,其祖先蕭坤造曾繳納該地之田賦及地價稅等情,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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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