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中
訴訟代理人 莊植焜律師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廖吳章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
四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建上字第一三六
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曦工程公司)主張:訴外人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下稱中華顧問工程司)與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護工程處)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簽訂「宜蘭連絡道A、宜蘭連絡道B及羅東連絡道新建工程委託監造服務契約」(下稱系爭監造契約),而中華顧問工程司之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業由伊概括承受,約定由養護工程處將「宜蘭連絡道A、宜蘭連絡道B及羅東連絡道新建工程」之監造服務工作委託伊辦理,並約定監造服務費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五千九百萬元。又養護工程處為完成上開工程中之「羅東連絡道0K+000~4K+330 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部分,並分別交由聯合大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即設計單位)及璉嶸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璉嶸公司,即承包商)負責辦理。嗣系爭工程進行中,伊於九十六年四月至工地進行檢核時,發現系爭工程之3K+807里程左側擋土牆有向北滑動位移(下稱系爭擋土牆位移事件),故伊遂請璉嶸公司暫停施工,並呈報養護工程處召開會議研商位移原因及後續修復方案。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補充報告書之結論伊於系爭擋土牆位移事件中無任何疏失。養護工程處竟要求伊負擔系爭擋土牆修復費用四百五十六萬九千五百六十一元(下稱系爭修復費用),並逕自從應付之服務費尾款八百二十九萬二千零五十二元中扣除,僅給付三百七十二萬二千四百九十一元,而餘服務費尾款四百五十六萬九千五百六十一元(下稱系爭服務費尾款)未為給付等情。爰依系爭監造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養護工程處給付四百五十六萬九千五百六十一元及自九十八年五月八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養護工程處則以:本件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時至工地現場進行預壘樁砂漿鑽心所取之試體以觀,均未達設計一七五㎏/c㎡標準,世曦工程公司難謂已盡監造責任,而依系爭台灣省
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標的物產生位移之原因係「現場開挖結果顯示,與擋土牆底版接合處之基樁樁頭為劣砂漿,材料強度不足,導致基樁無法發揮應有之水平阻抗力,造成擋土牆側移」等語,顯見璉嶸公司於施工時確有疏失,致混凝土受有污染。乃世曦工程公司未能確實監督施工廠商之施工,致施工之預壘樁砂漿強度在未達設計一七五㎏/c㎡標準之情形仍能通過品管查核,因此,發生與擋土牆底版接合之基樁樁頭為劣質砂漿而致強度不足之情形,其損害結果之發生,與世曦工程公司之未盡監督之責,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伊所支出系爭修復費用,世曦工程公司自應負賠償責任,伊於系爭服務費尾款予以抵銷,自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世曦工程公司請求養護工程處給付一百八十六萬二千零二十八元本息部分,改命養護工程處給付上開金額,並駁回世曦工程公司其餘上訴,係以:系爭監造契約第二條「乙方(即世曦工程公司)辦理本契約規定之服務時,應以專業之技術、謹慎與勤勉之態度,履行其本契約義務,擔任甲方(即養護工程處)之忠實顧問,隨時保障甲方之權益。對於工程界認為適當之技術水準與實務所必要,以及按本契約規定應辦理之服務,不得因甲方之書面意見、指示或核定而影響、減少、免除或解除乙方應盡之義務」「乙方應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本工程監造事宜,如因所提供之服務有缺陷、瑕疵或其他不符合本契約規定之情形時,除應迅速進行修正措施及提供修正工作所需之圖樣、技術資料、文件,其費用由乙方負擔外,並應賠償甲方因上述情形所遭受之損害」。而系爭監造契約性質上為有償委任契約,世曦工程公司自應於履行契約時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系爭工程發生擋土牆位移事件,現場開挖結果顯示,與擋土牆底版接合處之基樁樁頭為劣砂漿,材料強度不足,遠低於規範要求,已超出合理範圍,且現場樁身並有樁徑縮小、包泥、裂縫等情,另依世曦工程公司所提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擋土牆預壘樁體施工說明」中有關「樁頭處理完成」照片,亦可見數基樁之樁頭鋼筋已有歪斜變形情形,顯見施工過程中確有瑕疵,此等瑕疵亦屬顯而易見,參酌樁頭之劣質水泥砂漿強度甚低,於施工時清除預壘樁頭劣質水泥砂漿深度是否足夠,具經驗之監造廠商按目視應足可判斷,若有疑問,亦立即可採取適合之方法驗證,以判斷是否應予廢樁或進行補救,乃世曦工程公司未能防範於未然,在監造上確有疏失,應認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責,工程會鑑定書亦同此見解,則養護工程處抗辯世曦工程公司應對擋土牆因位移拆除重作負責,即堪憑採。養護工程處提出修復費用明細表,觀諸該明細表,就第一頁所載之重建修復工程費用四千二百七十七萬六千一百三十四元,核係包含應由養護
工程處負擔之非屬系爭擋土牆位移事件所生之金額二千四百四十九萬七千七百六十九元(即如40cm預壘樁改為60cm預壘樁及補強段基礎等重建金額,如該明細表第2 頁所示)。本件養護工程處抗辯應扣除之金額係就總金額扣除上開重建金額之一千八百二十七萬八千二百四十四元,即僅就已施作部分拆除,恢復原狀後,重新施作部分之費用主張抵銷,世曦工程公司主張養護工程處係將變更設計所生之承攬報酬亦予扣除云云,容有誤會。惟就養護工程處抗辯抵銷之項目,其中修復費用明細表「項目十、包商利潤及管理費3,532,790元」、「項目十一、包商營業稅1,943,034元」、「物價指數調整費用1,972,290 元」部分,本件系爭擋土牆位移原因,依系爭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承包商璉嶸公司亦有施工瑕疵所致,璉嶸公司本亦負有修補瑕疵之責,自無從再因修補瑕疵而責令養護工程處仍應給付包商利潤、管理費、營業稅及物價指數調整費之理,自難認上開金額係養護工程處因系爭擋土牆位移事件所受之損失,至於上開明細表中「項目一-63、自來水管線遷移裝拆費437,053元」及「項目一-64 、台電宜蘭區處遷移費198,259 元」,係因為原有已施作之部分,必須處理其下已埋入之「自來水管線」及「電線管路」,先遷移後恢復原狀,於再重建時再埋入,故此二費用即因此而產生,所增費用,世曦工程公司亦將此列入結算,此有工程計算表附卷可參,核屬因位移事件而須支出以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自屬養護工程處所受之損害,世曦工程公司主張養護工程處並無前述費用實際支出,亦無強令世曦工程公司賠償之理云云,核無足取。是本件應認養護工程處實際所受之損害為一千零八十三萬零一百三十元,就其中一部與應給付世曦工程公司之報酬中為抵銷,自屬有據。參酌兩造簽訂系爭監造契約,無非係希望世曦工程公司能為其善盡監造之責,系爭監造契約之服務費約定為五千九百萬元,及審酌系爭擋土牆之位移,施工單位之施作不良等其他因素顯佔相當比例等情以觀,養護工程處謂得全額請求固仍有疑義,惟認以修復費用百分之二十五之比例金額,為抵銷抗辯,應為可取。是以養護工程處主張以二百七十萬七千五百九十三元,對系爭服務費尾款為抵銷抗辯,應為可採,逾此部分所為之扣抵即一百八十六萬二千零二百十八元,則難認有理由。從而世曦工程公司請求養護工程處給付一百八十六萬二千零二十八元,自屬有據。末查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完成結算及世曦工程公司移交文件經接受認可之時為九十八年五月七日,依上開系爭監造契約第二條第九項第四款約定:「甲方應於乙方完成本契約規定所有監造服務工作,並於全部工程正式驗收合格,完成工程結算及移交文件經接受認可後,結清服務費尾款」,養護工程處應於九十八年五月七日負給付服務費尾款之責,且世曦工程公司於一○○年四月二十八
日即曾發函請求服務費尾款,則世曦工程公司併請求養護工程處給付之系爭服務費尾款一百八十六萬二千零二十八元,給付自九十八年五月八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綜上所述,世曦工程公司依系爭監造契約第二條第九項第四款規定,請求給付系爭服務費尾款一百八十六萬二千零二十八元,及自九十八年五月八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且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原審僅謂系爭擋土牆之位移,施工單位之施作不良等其他因素顯佔相當比例,養護工程處得以修復費用百分之二十五之比例金額為抵銷抗辯,但對於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具體情事,未詳予調查審認,已有可議。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系爭監造契約第二條第九項第四款約定:「甲方應於乙方完成本契約規定所有監造服務工作,並於全部工程正式驗收合格,完成工程結算及移交文件經接受認可後,結清服務費尾款」,自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判決遽謂系爭工程完成結算及世曦工程公司移交文件經接受認可之時間為九十八年五月七日,世曦工程公司得請求給付系爭服務費尾款自九十八年五月八日起之遲延利息,亦有可議。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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