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3年度,2528號
TPSV,103,台上,2528,2014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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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八號
上 訴 人 朝聖宮
法定代理人 周揚品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被 上訴 人 屠善進
      劉玉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曉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二年六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
重上更㈠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之信徒於民國六十四、六十五年間捐款向訴外人陳宏彥購得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惟陳宏彥於上開土地尚有紛爭,伊復占用陳宏彥所有之土地,雙方協商交換土地,由陳宏彥以同地段四二五之五七、四二五之二號地上分割出之四二五之七○、四二五之七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伊交換上開購得之四二五地號土地,藉此保持利用土地完整性。因伊當時未辦妥寺廟登記,乃由住持屠國光於六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與陳宏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其名下,應係成立借名或信託關係。屠國光已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死亡,是項借名或信託關係因而消滅,詎其子即被上訴人屠善進於九十六年一月四日辦理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贈與(下稱系爭贈與行為)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妻即被上訴人劉玉珠,上開贈與及移轉行為,屬通謀虛偽,應屬無效;縱非通謀,亦屬詐害債權行為,伊得訴請撤銷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五百四十一條及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一)劉玉珠屠善進就系爭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劉玉珠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屠善進為所有權人。(二)屠善進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逾上開範圍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於七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始完成寺廟登記,惟其前於六十七年十二月即曾以自己名義購得同段四二五之七五地號土地,與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名義不同;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屠國光,買受系爭土地者即應為其個人,非上訴人借名或信託登記與屠國光,其死亡後,屠善進基於繼承人地位,辦理



繼承登記,並將之贈與劉玉珠,自屬合法有效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以同段四二五地號土地交換而取得系爭土地,並信託或借名登記於屠國光名下,自應就此借名或信託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屠國光陳宏彥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一、二、三、六條分別約明:「乙方(即陳宏彥)願將坐落臺北縣五股鄉○○○○○○○段00000 地號及425-57地號內土地約80M寬22M總面積約533坪(詳如附圖A,其實際坪數依地政機關分割後為準)出售予甲方(即屠國光)」、「總價款議定為新台幣捌拾肆萬元整,於訂約同時甲方全部付清……。」、「乙方願將其所有坐落同地段425-2 地號內如圖B、C兩地(約98坪)及425-7地號內如圖D地(約12.5坪)等參宗土地無償過戶予甲方。」、「乙方願將其所有坐落同段425-9地號內無償提供寬8米之道路予甲方允作對外道路永久使用。」等語。證人陳宏彥證述屠國光已先買停車場對面土地,但未過戶,因上訴人占有伊之土地,乃以系爭土地與停車場對面土地以二坪換一坪比例交換,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停車場對面土地後來過給訴外人蔡清松等語;核與同段四二五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該土地曾於六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設定抵押權擔保訴外人楊根燦工程款,復塗銷抵押權,並移轉於訴外人蔡清松及二筆土地面積計算比例約二比一等情相符,堪信陳宏彥所證屬實。證人周鑫辰所稱系爭土地係以信徒先前向陳宏彥所購之同段四二五之九地號土地交換,自不足取。上訴人雖稱:停車場對面之四二五及四二五之九地號土地相鄰,周鑫辰因而混淆云云,惟此亦不足認上訴人主張其與陳宏彥所簽立之同段四二五地號土地買賣契約存在。另上訴人主張屠善進整理屠國光住持所用房間,取走屠國光保管上訴人相關文書,聲請命其提出上訴人買賣四二五地號土地之契約云云;然周鑫辰既證陳信徒未見過地主,也沒有簽約等語,顯無該上訴人買受四二五地號土地之契約,更未能證明屠善進持有該約,其請求命被上訴人提出該約,即無可取。況屠國光自六十三年起至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死亡止,均任上訴人之管理人,其僅就系爭買賣契約所載D 部分移轉於上訴人,系爭土地則移轉予己;證人張東桂於被上訴人被訴詐欺案於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下稱系爭偵查案)證述:伊在屠國光晚年曾向其提及系爭土地登記在其名下,將來會被屠善進拿走,屠國光則表示不知交付何信徒管理為妥等內容,堪認屠國光已區分公私財產,並為正確之所有權移轉。至於上訴人稱屠國光生前勤於修道,並無營生收入,及全省各地公共佛堂之不動產,皆為信徒捐款所購、捐獻,雖或登記於屠國光、經理或道親名下,仍屬上訴人所有云云。其所稱關於屠國光財力



部分,核與台北市○○街○○○巷○號之一房屋受讓契約書、重陽公司登記案卷、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等內容不符;證人劉美霞孫殿年指陳屠國光以信徒捐款從事股票交易及存摺內係信徒捐款云云,亦屬無據。另證人陳虞小領、馬蓮心、陳秀法、王柔桂、黃永鎮陳新發、唐孫翠娥陳蕊珍、廖陳小娥固證稱各該登記於其等名下之佛堂,係信徒出資等語,但渠等未能提出證據、形式契約以實其說,且各佛堂之不動產與登記名義者之關係,本應個案認定,此亦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不能證明其買受四二五地號土地後,交換取得系爭土地,借名或信託登記屠國光名義,其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系爭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劉玉珠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及屠善進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非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必須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據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查屠善進之被繼承人屠國光自六十三年迄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死亡時均為上訴人管理人,其於六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與陳宏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其內容乃約定移轉前以上訴人名義所購之四二五之七五地號土地(即契約附圖D 部分),及以屠國光原先所購之四二五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交換。系爭土地現供上訴人作停車場使用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屠國光是否以上訴人管理人之身分為上訴人購買四二五地號土地,嗣再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攸關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之判斷。陳宏彥證稱:屠國光購買停車場對面土地(即四二五地號)有簽約等語(見原審卷二七八頁反面),其於與上訴人信徒談話錄音中亦稱:那時候屠國光代表來簽等語(見原審卷二七七頁反面);另證人即系爭契約見證人蔡清松證稱:伊問屠國光係何人購地,屠國光答以係信徒籌錢所購等語(見原審卷一一四頁);證人張東桂於系爭偵查案中稱:因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伊才去詢問屠國光關於土地登記名義人之問題等語(見一審卷㈠四一四頁)。證人張太山馮金娥、廖中正亦證稱:土地係信徒出資購買等語(見一審卷㈠四四七頁至四四八頁、更審前原審卷㈢一五三頁)。證人陳新發、黃炳坤、金洪菊黃清治廖炳貴於偵查中所證亦同(見一審卷㈠四一○至四一二頁)。倘若各該證人所言非虛,能否謂是時屠國光非為上訴人向地主陳宏彥購地,殊非無疑。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徒以上開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尚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吳 惠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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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