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二號
上 訴 人 王廖美枝
王 志 明
王 志 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 國 明律師
柳 慧 謙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 俊 雄
王 吉 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正 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三年三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重
上更㈡字第一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改制前為台北縣○○鎮○○○段○○○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伊等之父王○井所有,王○井於民國五十四年七月四日死亡,由伊等及第一審共同原告楊○粒(嗣由繼承人楊○煉、楊○海、楊○溪、楊○秀、楊○秀承受訴訟,已受敗訴判決確定)與長兄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萬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四分之一,因伊等無自耕農身分,又尊重王○萬便於完整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意見,乃將系爭土地應繼分各四分之一所有權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王○萬名下(下稱系爭借名契約)。嗣王○萬於七十五年十月四日死亡,上訴人明知上情而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分割繼承登記,且於系爭土地登記為其等名義(每人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後,仍維持原來使用、收益方式,由兩造共同收取系爭土地上四棟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之租金及負擔水電費、地價稅,可見系爭借名契約因其性質於王○萬死亡後不消滅,仍存在於兩造間。嗣兩造就系爭土地使用、收益無法繼續達成共識,伊等除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發函終止系爭借名契約外,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伊等借名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又系爭借名契約已經終止,系爭土地屬於伊等之應有部分仍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伊等受有不能行使所有權能之損害,亦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縱認系爭借名契約於王○萬死亡後即消滅,然土地法就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之限制規定,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始修正刪
除,同月二十八日生效,伊等之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等情,爰於原審追加依系爭借名契約、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五百四十一條暨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判決(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原依信託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如上聲明暨命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二四地號土地【下稱二四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判決,經第一審判決敗訴,復經原審駁回其上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王○井死亡後,未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即由王○萬單獨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顯見系爭土地係王○萬於取得王○井全體繼承人同意後登記為所有權人,並無借名契約之存在。至王廖美枝雖曾邀被上訴人共同出租系爭土地,僅基於嫂代母職之親誼而贈與系爭土地租金,不能據此主張有借名契約存在。縱認有借名契約,王○萬亦未與被上訴人約定於其死亡後繼續存在,且借名契約性質上並非不能消滅者,自應於王○萬死亡後即消滅。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日即能向主管機關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據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上訴人遲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始發函請求伊辦理,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等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土地於五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以王○萬名義辦理繼承登記,係經王○井之全體繼承人同意所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諸王○井曾於四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自己名義購買台北縣三峽鎮○○段○○○段六地號土地(下稱六地號土地),另於四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以自己名義購買系爭土地與二四地號土地,再於五十四年五月五日出資,分別以王○萬、王俊雄、王吉雄名義購買數筆土地,王○井死亡後,系爭土地與二四地號土地登記為王○萬名義,但六地號土地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六地號土地之稅單係寄至台北縣三峽鎮○○里○○○○○號處,王俊雄於五十五年以前曾居住該址,王○萬於六十、六十一年間亦搬至該處,並曾收受六地號土地之稅單等節,有稅單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按,並經上訴人陳述明確,可見王俊雄、王○萬均知悉六地號土地為王○井之遺產,然僅就系爭土地與二四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足徵王○萬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就王○井之遺產為遺產分割之合意,被上訴人亦無拋棄對王○井遺產繼承之意思。系爭土地於王○井死亡後,除有繼承人分割遺產、被繼承人立有遺囑或繼承人拋棄繼承權等外,應為王○井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惟其等基於公同共有關係,亦得經全體同意處分系爭土地,將土地
登記為共有人之一所有。但因系爭土地於五十五年時辦理繼承登記文書超過保存年限業已銷燬,有新北巿樹林地政事務所函可參,復無被上訴人有拋棄繼棄之資料或王○井曾立有遺囑情事,且被上訴人與王○萬間亦無分割遺產之合意,是系爭土地應屬被上訴人與王○萬公同共有。佐諸兩造關於系爭土地耕作使用情形之陳述,證人王○通、曹沈○猜、許○之證言,堪認系爭土地於王○井死亡前,即由被上訴人與王○萬共同耕種,於王○井死亡後,仍由被上訴人與王○萬共同種植、管理,非全由王○萬管理使用;系爭土地於王○萬死亡後,由被上訴人與王廖美枝共同具名出租予張○堂搭建系爭鐵皮屋,租金並由被上訴人與王廖美枝共同收取,並約明該租期屆滿後,系爭鐵皮屋歸出租人所有。嗣後系爭鐵皮屋之出租,仍由被上訴人與王廖美枝共同具名,租金仍由該三人共同收取,地價稅亦由三人分擔等情,有土地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支票及代收票據明細、存摺及簽收租金收據等附卷可稽,並經證人李○龍證述明確;另依證人即承租人吳○川、王○賜之證言,可知上訴人知悉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王○萬繼承自王○井之遺產而共有,雖僅由王○萬單獨辦理繼承登記,但關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仍由被上訴人與王○萬共同為之,不因登記為王○萬名義,即成王○萬之個人財產等節以觀,足見被上訴人有借用王○萬名義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然無使王○萬為被上訴人之利益或其他目的單獨管理或處分系爭土地之意思,故被上訴人主張其等與王○萬間就系爭土地存在系爭借名契約為可採。復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五百五十條本文定有明文。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而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查被上訴人與王塗萬於王○井死亡時皆為礦工,均不具自耕能力,惟王○萬得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應無不能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情形,亦非因無自耕能力而與王○萬成立系爭借名契約,更無預先約定於王○萬死亡後,系爭借名契約仍存在於兩造間之可能,系爭借名契約應於七十五年十月四日王○萬死亡時消滅。次查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使用分區係一般農業區,為土地法上所稱之農地。又王○萬之全體繼承人於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系爭土地由上訴人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參。系爭借名契約雖於王○萬死亡時消滅,上訴人為王○萬之法定繼承人,並因王○萬之繼承人間遺產分割協議,具有對系爭土地之處分權,即應繼承王○萬對被上訴人因系爭借名契約所負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義務。然依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刪除前之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需具備有自耕
能力始得請求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且因該移轉登記將致共有人增加,亦不符合當時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此法律上障礙迄土地法第三十條於上開日期刪除、同月二十八日生效後始消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請求權之時效,應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算,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被上訴人於借名契約關係消滅後,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對上訴人請求,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另本於其他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抗辯及所提證據,為不可採及不再論述之理由,因依追加之訴聲明判命上訴人如上述聲明之給付。
按同一原告對於同一被告,以數項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依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之訴訟,稱為客觀的訴之合併。關於客觀的訴之合併,民事訴訟法僅於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至於其型態及如何辯論裁判,則無明文。基於處分權主義之原則,應尊重原告程序處分權之行使,以其意思決定合併型態及排列審理順序。如當事人未表明其合併型態為何時,法院固應行使闡明權,以決定審理方式。唯倘法院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於不違反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及程序選擇權之原則,並兼顧當事人程序利益與實體利益下,採用適當之審理方式審理,並賦予對造相當之程序權保障及合法聽審權,再經由適當完全之辯論所作成之裁判,且不影響結果者,即難認為應構成廢棄之事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之一規定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係本於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如上述聲明之判決,另於原審追加依系爭借名契約、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五百四十一條暨繼承之法律關係,亦求為命如上述聲明之判決,經上訴人於原審更審前同意其為訴之追加(原審更㈠卷二九九頁背面)。則被上訴人係以數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而為單一之聲明,原審依被上訴人之主張及聲明,認定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與王○萬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契約關係存在,乃就被上訴人追加之系爭借名契約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審判,而上訴人就此追加之訴訟標的,既於原審更審前同意其為訴之追加,並就此為充分之抗辯、陳述、舉證及辯論(原審更㈠卷三七至三九、一○八、二三一、二四○、二五○至二五九、二七九、三○一至三○二頁;原審卷二二至二六、五○至五四、七六至七八、九六至一○五、一二○頁背面),依上說明,原審就此合法追加之訴所為之裁判,即難構成廢棄之事由。其次,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採證、認事、解釋並不違背法令
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認定或解釋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於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並綜據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合法認定被上訴人與王○萬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借名契約,系爭借名契約於王○萬死亡時消滅,上訴人為王○萬之法定繼承人,並因王○萬之繼承人間遺產分割協議而具有對系爭土地之處分權,應繼承王○萬對被上訴人所負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義務,且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因而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經核於法尚無違背。上訴論旨,徒執前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或原判決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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