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割遺產就追加請求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3年度,2516號
TPSV,103,台上,2516,2014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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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六號
上 訴 人 錢益民
      錢潔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靜嘉律師
      張全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錢拯民
      宋龍孫
      宋賢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
六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家上
更㈡字第二號),就追加請求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第三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二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若該當事人在第二審已受勝訴之判決,即無上訴權。查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於原審追加聲明,求為命兩造就錢人倩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原審就此部分為其勝訴之判決,乃上訴人竟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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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