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非字,103年度,424號
TPSM,103,台非,424,2014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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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非字第四二四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劉正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人於死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確定判決(一0
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0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三一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
「按刑事訴訟實務上對人之指認,乃由被害人或目擊證人指出 實行犯罪行為之人,性質上屬供述證據。指認之正確性常受 指認人本身觀察力、記憶力及真誠程度等因素所影響,考諸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須有可信之情況,始得作 為證據之趣旨,是如何由指認人為適當正確之指認,應視個 案之具體情況定之。案發後之初次指認,無論係於司法警察 (官)調查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對案件偵查之方向甚或審 判心證之形成,常有重大之影響,自當力求慎重無訛,故除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係社會(地區)知名人士、與指認人熟識 之人、現行犯、準現行犯或具顯著特徵、曾與指認人長期且 近距接觸或其他無誤認之虞者,得單獨供指認外,皆應依訴 訟制度健全國家之例,以『真人列隊指認』方式為之,不宜 由單獨一人,或僅提供單一照片或陳舊相片,以供指認,更 不得予以任何暗示、誘導,否則其踐行之指認程序即非適法 ,難認已具備傳聞法則例外之可信性要件。又審理事實之法 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 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故證據雖 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 決,仍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原判決認定被告甲○○犯本件共同傷害致死罪刑,係以證人 林聖賢洪駿華高冠群洪家駿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 二十三日警詢、兆鴻文於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警詢之陳述, 洪俊彥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資為主要論據之一。然該項 陳述係於事發八個月後,依序由證人洪駿華林聖賢、洪俊 彥、包嘉瑞兆鴻文等人於警詢時,接續以警方所提供之『 甲○○』單一相片指認方式指認被告為共同參與犯罪之人。



經查:
㈠本件事發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凌晨一時許,證人林聖賢洪駿華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警詢時指認被告;包嘉瑞洪俊彥則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指認被告;兆鴻文於九十 四年四月三十日指認被告,均一致陳述:之前均不認識甲○ ○,沒有仇恨等語。核上開證人之指認程序,違反『警察機 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之規範,而有:⒈以單一 相片指認;⒉不法進行一對一指認;⒊並未由指認人陳述犯 罪嫌疑人特徵;⒋員警並未告訴指認人,犯罪嫌疑人並不一 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⒌由五位指認人接續於同一指認相 片上簽章,顯屬具有暗示、誘導之安排;⒍員警並未依照紀 錄表格式制作紀錄存證,且已將甲○○年籍資料載於指認照 片上等多項重大瑕疵。況本件發生之時間為凌晨一時許,發 生地點位於屏東縣萬巒鄉萬金村『萬金營區』大門前之營區 路。在場人數超過二十人,且事發突然,情況之混亂為歷審 判決所是認,是證人觀察之環境光線難稱充足,其觀察時間 甚短,觀察時之情緒乃極度緊張充滿壓力,觀察之場面人數 眾多且四處流竄,是否有機會完整目睹事件發生之過程,均 非無疑。而死者乃指認人之朋友,亦係於現場可能被毆打之 一方,其指認係屬被害人之指認,其主觀是否誠實、善意、 心理上有無壓力等,亦非無疑。且指認係於事發八個月後始 進行,指認人對於素不相識,且事發當時短暫接觸之被告, 能否於八個月後猶記憶清晰而為正確之指認,亦屬可疑。惟 原審對於上開指認程序之瑕疵,是否影響其證據能力之評價 ,竟置之不論;又本案於一00年十一月三日更一審審理期 日中,審判長曾經提示指認照片之證據給被告及辯護人及其 他被告,表示意見。對此被告與其他被告及辯護人均主張指 認不合法(見該日之審判筆錄),但原審均未進一步調查, 更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關於指認程序是否合法,顯有判決理 由不備之違法。
㈡證人包嘉瑞洪駿華均於警詢時指認甲○○毆打包○強,並 於指認相片上按捺指紋,且明確表示有看見甲○○毆打包○ 強,卻於法院審理中,表示其未見甲○○有出現於現場,足 徵警詢之指認程序瑕疵確已造成證人指認錯誤,若法院就該 指認程序之瑕疵再予調查,應可進一步發現指認結果之錯誤 ,應足以動搖原判決就被告參與犯罪之事實認定,該指認之 結果是否因指認程序之瑕疵而有誤,即有調查之必要性,顯 非無益之調查。則本件是否合乎傳聞法則之例外得單獨一人 或以單一相片指認之情形?實有疑義。此攸關上開指認程序 是否合法之判斷,自有進一步調查、釐清之必要。乃原審未



調閱上開證人指認時之警詢錄音或錄影帶等勘驗以查明指認 筆錄之內容是否屬實,詳加審認、研求,遽採為不利於被告 判決之基礎,自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
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本院按:
本院對於非常上訴之調查,以非常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非常上訴 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適用,不涉及事實認 定問題,故非常上訴審應以原確定判決確認之事實為基礎,僅 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審核適用法令有無違誤;如 依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及卷內證據資料觀之,其適用法則 並無違誤,即難指為違法。
刑事訴訟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犯罪後,經由被害人、共犯或 目擊之第三人,指證並確認犯罪嫌疑人之證據方法。現行刑事 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如何由證人正確指認犯罪嫌 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法務部及司法警 察主管機關對於指認程序所訂頒之相關要領規範,旨在促使辦 案人員注意,並非屬法律位階之「法定程序」之一環,尚不得 僅因指認之程序與相關要領規範未盡相符,遽認其無證據能力 。至證人於司法警察機關之指認,其性質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之陳述,仍有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適用,則不待言。 本件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一之㈣,已敘明其援為認定被告甲○ ○共同傷害包○強致死犯行之證人林聖賢洪駿華高冠群洪家駿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警詢時之陳述,以及兆鴻文於 同年月三十日警詢時之陳述,如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二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等旨(見原判決第七至八頁)。經核 俱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 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確定判決即屬違背法令,得對之提起 非常上訴,固經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一號解釋在案。惟該確定判 決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定「依本法應於審 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情形,必須依據卷 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該確定判決已具備違背法 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㈠依卷內資料:
⒈原法院一00年六月十日行準備程序時,檢察官並未為證據調 查之聲請,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僅聲請傳喚證人周凱平,以及 將被告送測謊鑑定,並未聲請勘驗證人林聖賢洪駿華、兆鴻



文、洪俊彥包嘉瑞等人指認被告之警詢錄音或錄影帶,以及 高冠群洪家駿之警詢錄音或錄影帶(見原審卷第六二頁背面 )。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法院一00年十一月三日最後一次審判期 日,經審判長詢以:「對於兆鴻文洪俊彥包嘉瑞林聖賢洪駿華指認甲○○之照片,有何意見?」時,固均答稱:「 指認不合法」等語,然檢察官係答稱:「無意見」。且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當日,於原審審判長詢及「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 」時,亦僅重申將被告送測謊鑑定之聲請,而檢察官則答稱: 「無」(見原審卷第一七七頁正反面、第一八七頁正反面)。㈡從而,尚不得以原法院未勘驗證人林聖賢洪駿華高冠群洪家駿兆鴻文洪俊彥包嘉瑞等人之警詢錄音或錄影帶, 即認原確定判決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 違背法令。
綜上,本件非常上訴意旨所指各節,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 為指摘。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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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