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八五五號
抗 告 人 顏永泰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三
五五一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執聲字第
一五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34所示之傷害、竊盜、強制猥褻、妨害自由、強制、違反藥事法、強制性交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上開各罪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並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因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十八年,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已提高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上限。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在新法施行後定應執行刑,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考本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五、㈠)。本件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32部分之犯罪日期,係在上揭規定修正施行前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有卷附之刑事判決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九頁背面、第一二一頁),依上揭說明,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有利於抗告人之法律。乃原裁定未就此部分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逕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對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十八年,自有未洽。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為顧及抗告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竊盜罪部分,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三九九號執行指揮書經註銷後,檢察官已換發九十九年度執丑字第二三九九號之一執行指揮書執行,有該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附表編號12備註欄記載之執行指揮書文號有誤;另原裁定將附表編號1、2兩罪之犯罪日期,由「96.08.03」及「96.09.29」,誤載為「98.08.03」及「98.09.29」,將編號31部分之罪名「強制罪」誤載為「藥事
法」,於理由二內將抗告人之姓名誤載為「范茗富」,均有疏誤。案經發回,請併注意更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宋 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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