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殺人不服第三審羈押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3年度,846號
TPSM,103,台抗,846,2014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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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八四六號
抗 告 人 鐘大鈞
上列抗告人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一0三年十一月十日所為第三審羈押裁定(一0三年度上訴字
第三九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是否有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鐘大鈞涉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一0三年九月三十日以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三號判決判處罪刑,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原審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且有羈押之必要,於一0三年十一月十日執行羈押。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不服原審所為第三審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所具抗告理由略以:原審於訊問抗告人時,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之規定,與以抗告人辯明犯罪嫌疑及就其始末連續陳述之機會,應再行訊問後另為裁定云云,核與卷附訊問筆錄之記載不合,係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難認有據。況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0三年九月三十日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三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判決論以抗告人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十八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五年,及相關從刑之判決,駁回抗告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本院於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六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已無對第三審羈押裁定提起抗告之實益。則抗告人對原審所為第三審羈押裁定,提起抗告,依上開說明,應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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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